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鄭芊荷
被 告 李雅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㈡被告應刊登報紙向原告道歉。嗣於本件準
備程序期日前撤回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李朝琮為被告之兄,兩造為姑嫂關係。
緣李朝琮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李朝琮購買之黃金與鑽戒(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均不
肯歸還,原告僅聽聞上情而未涉入此事。然被告於113年3月1
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做那
麼多違背常理的事妳都不會心裡不踏實 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
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
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回來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
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不歸還 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
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
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
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及原告不相識之已故被告母
親照片(下合稱系爭訊息)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受李朝琮託付保管系爭物品,自無不歸
還系爭物品之情。李朝琮屢回家討要系爭物品,被告父親曾
將被告置於家中之金飾(下稱被告金飾),誤為系爭物品而
交付李朝琮。原告與李朝琮明知所拿取者非系爭物品,卻未
主動歸還,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原告與李
朝琮,均未獲理會。原告既與李朝琮結婚同住,難認原告對
上開誤拿被告金飾一事毫不知情。李朝琮曾傳送訊息稱倘被
告不歸還系爭物品,將典當被告金飾作為賠償。惟被告金飾
為被告婆婆過世前交與被告之傳承物,其不僅為金飾,更為
對已逝婆婆之思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僅係想取回
被告金飾,並無恐嚇之意,原告對被告所提恐嚇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3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患疑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非被
告傳送系爭訊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怕以後自己被報應嗎」、「我婆婆是很執著的人
。我會心裡跟祂說 原本要給我們的東西被妳拿走了。如果退不
回來 可以去找妳要。自己好自為之」、「你們整批拿走 也
不歸還是要叫我婆婆跟黃家祖先去找你們嗎」、「你們拿我
所有黃家祖先的遺物 放在你們家 我就看你能睡得多安穩」
、「這是我媽 記得長相 如果去找你要尊重一點」等訊息,
及已故被告母親之照片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曾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與其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加賠償部分,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其只是為取回
金飾,沒有恐嚇原告之意,且檢察官對於前開行為亦經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
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並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從而審酌我國民間習俗
及社會通念,一般人於平時即頗諱言死亡,亦避忌與死亡有
關之物,故刻意傳送不相識亡者照片與他人,通常可解為寓
有使之沾晦氣、觸霉頭、與死亡寓意連結,甚或詛咒將發生
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足以使該人心生畏怖,而侵害其免
於恐懼之自由。況被告除傳送其已故母親照片與原告外,更
屢稱其已故婆婆與祖先會去找原告、原告將與該等亡者相會
等語,顯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屬故意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即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
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為聖
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臉書粉絲團擁有3.6萬
名粉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美麗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職證明書、從業照片、護理人員證書、護理
專案證書、臉書粉絲團頁面截圖、學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7、75、8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等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又111年、112年間,原告年
所得約88萬元至140萬元間、財產總額約490萬元,被告年所
得約60萬元、財產總額約26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第7至20、21至583頁)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亦曾求診(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