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蘇仕倉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及同年月7日凌
晨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原告所有之倉庫(彰化縣○○鄉
里○村○○巷000號),以現場拾得之鐵製鋸子,將檜木大柱鋸
斷後,將之綑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以此方式
竊取原告所有之檜木大柱4支,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承認有偷檜木大柱4支,但進去原告倉庫的時候,早就有其
他人去偷過,其他原告指稱遭毀損桌椅等物都不是我偷的;
當時檜木大柱就放在旁邊,不是從整組的神桌上鋸下來的。
1支只有賣得幾百元而已,現在不知道轉賣到哪裡去。我願
意賠付原告20萬元,目前每月領有勞作金幾百元,出獄後再
工作慢慢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檜木大柱4支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易字第707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我有偷原告放在倉庫內的檜木大柱4支,願
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為自認,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其遭竊損失非常大等語,並提出財損清單、
信泉家具行之估價單、鴻興木器工藝社之估計單、現場照片
為佐證。然查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僅竊取原告之檜木大柱4支,不應將非因被告之竊取行為
,致全部財產損失均歸咎於被告,而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被告修復神桌(含貼皮、烤漆、玻璃
)等部分損失,尚屬無據。況遭竊的檜木大柱4支,究竟其
類別為何?其粗度、長度、重量大致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實
物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大多屬已加工成傢俱或其他
販售檜木業者之網路照片,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原告其
餘主張,無從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萬
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蘇仕倉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及同年月7日凌
晨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原告所有之倉庫(彰化縣○○鄉
里○村○○巷000號),以現場拾得之鐵製鋸子,將檜木大柱鋸
斷後,將之綑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以此方式
竊取原告所有之檜木大柱4支,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承認有偷檜木大柱4支,但進去原告倉庫的時候,早就有其
他人去偷過,其他原告指稱遭毀損桌椅等物都不是我偷的;
當時檜木大柱就放在旁邊,不是從整組的神桌上鋸下來的。
1支只有賣得幾百元而已,現在不知道轉賣到哪裡去。我願
意賠付原告20萬元,目前每月領有勞作金幾百元,出獄後再
工作慢慢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檜木大柱4支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易字第707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我有偷原告放在倉庫內的檜木大柱4支,願
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為自認,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其遭竊損失非常大等語,並提出財損清單、
信泉家具行之估價單、鴻興木器工藝社之估計單、現場照片
為佐證。然查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僅竊取原告之檜木大柱4支,不應將非因被告之竊取行為
,致全部財產損失均歸咎於被告,而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被告修復神桌(含貼皮、烤漆、玻璃
)等部分損失,尚屬無據。況遭竊的檜木大柱4支,究竟其
類別為何?其粗度、長度、重量大致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實
物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大多屬已加工成傢俱或其他
販售檜木業者之網路照片,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原告其
餘主張,無從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萬
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