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俊發
訴訟代理人 李碧真
被 告 成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425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5
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93,8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原告經訴外人之介紹,而認識
被告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即訴外人李連正(被告公司現任代
表人王汝婷為訴外人李連正之配偶),因訴外人李連正有
資金周轉之需求,故同意以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
月1日、利息為周年利率18%;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李連正簽發之本票150萬元、抵押
借款收據、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111年11月3日訴外人李連正來電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同
日由訴外人蕭宇呈匯款120萬元至原告配偶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以償還訴外人李連正之債務,而不足之本金
30萬元、利息31.5萬元(年利率18%;110年9月2日至111
年11月3日共14個月),共計61.5萬元,由訴外人李連正
簽發均為61.5萬元之個人本票及被告公司支票(支票號碼
FE0000000、到期日111年12月5日;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以清償債務,使原告誤信訴外人李連正之說詞,而
於111年11月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
退票,致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爰於113年6月11日聲請鈞
院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支付命令,惟遭被告提出異議,
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故請求如聲明。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5日
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立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110年1月20日公
布的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內容:「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次修法將「
約定利率」上限從原本的20%調降為16%,並規定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效,也就是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並且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10.7.20施行)。例如:
如有借貸約定周年18%利息,超過周年16%部分的利息,依
本條規定,無效,因此,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周
年16%利息。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二、承上,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李連正簽發之本票15
0萬元、抵押借款收據、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據供
審酌,原告主張本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15
0萬元本金僅得按年息百分之16請求,故150萬元之年息以
百分之16計算,共計14個月為28萬1,425元,原告所請利
息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
原告所請之58萬1,425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42
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俊發
訴訟代理人 李碧真
被 告 成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425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5
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93,8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原告經訴外人之介紹,而認識
被告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即訴外人李連正(被告公司現任代
表人王汝婷為訴外人李連正之配偶),因訴外人李連正有
資金周轉之需求,故同意以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
月1日、利息為周年利率18%;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李連正簽發之本票150萬元、抵押
借款收據、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111年11月3日訴外人李連正來電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同
日由訴外人蕭宇呈匯款120萬元至原告配偶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以償還訴外人李連正之債務,而不足之本金
30萬元、利息31.5萬元(年利率18%;110年9月2日至111
年11月3日共14個月),共計61.5萬元,由訴外人李連正
簽發均為61.5萬元之個人本票及被告公司支票(支票號碼
FE0000000、到期日111年12月5日;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以清償債務,使原告誤信訴外人李連正之說詞,而
於111年11月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
退票,致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爰於113年6月11日聲請鈞
院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支付命令,惟遭被告提出異議,
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故請求如聲明。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5日
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立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110年1月20日公
布的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內容:「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次修法將「
約定利率」上限從原本的20%調降為16%,並規定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效,也就是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並且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10.7.20施行)。例如:
如有借貸約定周年18%利息,超過周年16%部分的利息,依
本條規定,無效,因此,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周
年16%利息。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二、承上,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李連正簽發之本票15
0萬元、抵押借款收據、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據供
審酌,原告主張本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15
0萬元本金僅得按年息百分之16請求,故150萬元之年息以
百分之16計算,共計14個月為28萬1,425元,原告所請利
息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
原告所請之58萬1,425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42
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