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傳隆
被 告 翁子明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告翁子明現於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鄭志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渠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
之一之不法報酬,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鄭志賢則於112年5月初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林子正」等之名義偽造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分別
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之居住地點,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翁子明、鄭志賢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
而交付款項,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
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原告於112年3
月22日經由網路與詐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好
友並討論股票交易,後於同年4月22日由清妍介紹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投資股票
群組,由「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
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
6分許、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鎮平分部、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並同年5
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面交現
金40萬元予配戴「林子正」識別證之被告鄭志賢;又於同年
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面交現金62萬9,860元予配戴
「源通儲值證券部外派專員翁子明」之被告翁子明,致原告
受有122萬9,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
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
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
確,有原告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付詐騙款項所得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17123卷第11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1至91
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7、
77、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翁子明、鄭
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122萬9,8
60元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渠等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翁子
明、鄭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12
2萬9,860元予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被告翁子明、鄭志賢並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來取款,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22萬9,860元款項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則被
告翁子明、鄭志賢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
,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翁子明、鄭志
賢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翁子明、鄭志賢請求賠償其所受122
萬9,8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傳隆
被 告 翁子明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告翁子明現於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鄭志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渠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
之一之不法報酬,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鄭志賢則於112年5月初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林子正」等之名義偽造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分別
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之居住地點,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翁子明、鄭志賢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
而交付款項,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
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原告於112年3
月22日經由網路與詐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好
友並討論股票交易,後於同年4月22日由清妍介紹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投資股票
群組,由「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
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
6分許、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鎮平分部、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並同年5
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面交現
金40萬元予配戴「林子正」識別證之被告鄭志賢;又於同年
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面交現金62萬9,860元予配戴
「源通儲值證券部外派專員翁子明」之被告翁子明,致原告
受有122萬9,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
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
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
確,有原告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付詐騙款項所得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17123卷第11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1至91
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7、
77、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翁子明、鄭
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122萬9,8
60元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渠等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翁子
明、鄭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12
2萬9,860元予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被告翁子明、鄭志賢並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來取款,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22萬9,860元款項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則被
告翁子明、鄭志賢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
,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翁子明、鄭志
賢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翁子明、鄭志賢請求賠償其所受122
萬9,8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