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健龍
被 告 李勝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嗣於112年底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均
維,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外,原告亦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王均維、謝萬上簽立買賣標的點交
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尾款(即交地款)新台幣
二十萬元整,因賣方未如期點交標的,願由買方沒收處理,
視同交付尾款無訛。即暨至本日止價已全部交付完畢數實。
」,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告知被告因其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不
再繼續出租該土地予被告,而於113年3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
告收取租金,並要求被告應遷移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詎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仍置之
不理,且態度惡劣,原告因而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
外人王均維、謝萬上,而遭訴外人王均維依上開買賣標的點
交協議書之約定,沒收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買
賣標的點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告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日起
即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日業已終止,
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
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搬離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
木及所推積之物品、用具,並於原告催告其騰空並返還土地
後,仍未清除其積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致原告未能依
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內容,如期點交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均
維、謝萬上,而未能取得如期點交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20萬
元尾款,自屬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所可取得尾款20
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健龍
被 告 李勝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嗣於112年底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均
維,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外,原告亦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王均維、謝萬上簽立買賣標的點交
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尾款(即交地款)新台幣
二十萬元整,因賣方未如期點交標的,願由買方沒收處理,
視同交付尾款無訛。即暨至本日止價已全部交付完畢數實。
」,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告知被告因其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不
再繼續出租該土地予被告,而於113年3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
告收取租金,並要求被告應遷移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詎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仍置之
不理,且態度惡劣,原告因而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
外人王均維、謝萬上,而遭訴外人王均維依上開買賣標的點
交協議書之約定,沒收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買
賣標的點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告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日起
即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日業已終止,
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
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搬離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
木及所推積之物品、用具,並於原告催告其騰空並返還土地
後,仍未清除其積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致原告未能依
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內容,如期點交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均
維、謝萬上,而未能取得如期點交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20萬
元尾款,自屬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所可取得尾款20
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