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三益鋁模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通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貫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祐




訴訟代理人 林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8,0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6,0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台幣1,818,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陸續分三次向原告購買鋁模板:⑴民國(下同)1
11年12月19日簽署興亞案鋁製模板之買賣契約,合約書雖
記載價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但亦約定實際金額以
進場之鋁模板及材料數量計算,嗣原告陸續出貨,兩造並
於113年3月間結算,實際進場數量金額為1,324,809元,
伊已提供請款單並附同額發票向被告請領,惟被告僅給付
126萬元,尚餘64,809元未給付;⑵又於原告提供興亞案第
一次報價單予被告總經理林以翔簽認時,林以翔於其上備
註「同等模板4/10前追加一套」等語,原告提供被告模板
,兩造結算數量金額為1,072,777元,被告尚未給付;⑶又
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簽訂二林案鋁製模板之買賣契約,
合約書雖記載價金新台幣(下同)14,495,880元,但亦約
定實際金額以進場之鋁模板及材料數量計算,嗣原告陸續
出貨,兩造並於113年3月間結算,實際進場數量金額為13
,720,471元,伊已提供請款單並附同額發票向被告請領,
惟被告僅給付1104萬元,尚餘2,680,471元未給付。後經
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陸續清償,現仍餘1,818,057元尚
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否認被告所述,被告所辯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曾派員至被告存放本件買賣標
的(鋁模板)之場地查看,發現鋁模板幾乎都被使用過,
足證根本無被告所辯因原告出貨遲延,導致業主取消四分
之三施作區域,原告更無可能以6.5折之高價,回收該等
二手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買賣金額沒有錯。但因原告於二林之工地交貨
時間太晚,導致業主取消伊四分之三之施作區域,故原告
公司有個沈經理,承諾以6.5折回收伊向原告買的鋁模板
,原告還要退886萬元給伊等語。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分三次向原告購買鋁模板,價金分
別為1,324,809元、1,072,777元、13,720,471元,經原告
請款,被告有陸續給付,現仍餘1,818,057元尚未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2份、報價單、模板請款單
、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給付未付之款項1,818,05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鋁模板,迄餘1,818,057元之
價金未付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於二林之工地交貨
時間太晚,導致業主取消其四分之三之施作區域,原告公
司之沈經理亦承諾以6.5折回收其向原告買的鋁模板,原
告仍還要退886萬元給被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未就兩
造間有買回之合意提出證據證明之,抗辯即屬無據,則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8,05
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1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