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等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王星澤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投資事由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貸
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相約於台北車站M8
出口之咖啡廳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票號NO.670158
之系爭本票(原證1,本院卷第15頁),復原告於簽約時一
併給付被告60萬元之現金。系爭借據約定借貸金額為60萬
元,借貸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且被告應
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予原告,兩造
就利息約定之年息為14%(計算式:7,000元*12個月/600,
000元),並於系爭借據中第四點約定若被告遲誤兩期以
上未給付,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貸契約,且被告應給付原
告本金60萬元及年息18%之違約金總計708,000元以及相關
利息。
二、被告自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均有如期還款,共計還款77
,000元(原證2,本院卷第17頁)。復被告於109年3月18日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原告欲商討還款事宜(原證3,本院卷
第21頁),並要求原告攜帶系爭借據以及系爭本票,詎料
兩造碰面時原告竟遭被告所偕同之六人包圍並威脅原告交
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表示不欲繼續償還剩下之借款
。因被告遲誤兩期以上未為給付,原告依系爭借據第四點
請求被告給付708,000元及相關利息應有理由。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已於鈞院109年度訴字1143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經歷
相關訴訟程序,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債務與另案原告盧旻
志(下逕稱盧旻志)所主張之債務為同一筆款項,先予敘
明。
二、於另案一審判決中,被告抗辯稱其與女友先前欲加入「廣
西南寧商務商會」(下稱臺商會),須繳交會費650,396
元,乃於108年3月16日透過原告向盧旻志借款60萬元。於
108年3月17日由盧旻志轉帳6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08
年3月18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委託原告以系爭
借款加上交付現金50,396元代繳會費,原告遂代被告繳交
上開會費予綽號「祺姐」之人。原告與被告於108年3月18
日約下午1時20餘分見面,「祺姐」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即
傳訊表示收到會費,惟不到10分鐘內應無法完成簽署借據
、本票及點收現金等流程,且原告期間並未離席,如何將
會費交付不在現場之「祺姐」。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與被
告見面時,自承被告未曾實際收受系爭借款,足見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當日亦表示被
告不負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三、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盧旻志確有將系爭借款用於繳交被告
臺商會費。惟被告向盧旻志借款、給付利息等事宜,均係
與原告接洽,且被告亦知悉借款對象為盧旻志,堪認原告
就本件借款,係居於盧旻志代理人之地位。而盧旻志不否
認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下午曾傳送「我們南寧投資案,大
家都辛苦了,事情就這樣到一段落,互不相欠」等語,復
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另案第一審卷第83頁),對
照盧旻志於本院陳述其或原告與被告間除本件60萬元外,
無其他資金往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8頁),足見前
揭原告所稱南寧投資案即為系爭借款,且經原告表示免除
被告債務之意,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盧旻志
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係受脅迫輸入上開文字等語,惟其
亦不否認原告並未收回上開訊息。此外,原告以此事實對
被告提出恐嚇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勘驗監視影片並訊問證人黃
芳妤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有
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
167頁至第173頁)。另案二審判決雖未否認借貸關係及交
付款項之事實,僅認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本件原被告
,惟整體判決仍認盧旻志已免除被告的債務,原告所主張
之債務與盧旻志所主張為同一筆債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708,000元借款為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債務?
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8,000元及相
關利息?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投資事由於1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並於
同年月18日相約於台北車站M8出口之咖啡廳簽訂系爭借據
)與票號NO.670158之系爭本票(原證1,本院卷第15頁),
復原告於簽約時一併給付被告60萬元之現金。系爭借據約
定借貸金額為60萬元,借貸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且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
00元予原告,兩造就利息約定之年息為14%(計算式:7,0
00元*12個月/600,000元),並於系爭借據中第四點約定
若被告遲誤兩期以上未給付,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貸契約
,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0萬元及年息18%之違約金總計7
08,000元以及相關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借據及本票影
本為證,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基本借款事實相同,僅借款人係訴外人盧旻志所提
清償債務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
1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 一、兩造間應無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之
手機翻拍照片各一紙(參原審卷21、197、199頁)為證,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本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
、支付利息等過程均由王星澤處理,伊並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亦從未與伊接觸過。故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乙方借用人)因
投資事由,於108年4月1日委託王星澤(丙方委託人)向
上訴人(甲方貸與人)借貸金錢60萬元,借貸期限為1年
。王星澤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60萬元如數交付被上訴人
親收點訖。被上訴人須每月20號前,支付王星澤7千元作
為利息。被上訴人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
貸期間存續中,王星澤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不得有異議。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被上訴人應歸
還70.8萬元以及積欠利息。本契約一式兩份,被上訴人和
王星澤個保留一份,無誤雙方簽名蓋手留存。系爭借據下
方有王星澤與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並載有該2人之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及簽立日期(108年3月18日)。㈢如上
所述,系爭借據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
支付利息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王星澤。而被上訴人亦
於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
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
年2月22日,各匯付王星澤利息7,000元,共計11次(參上
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23-27頁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截圖
等)。又被上訴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終止借貸契約之權
利人為王星澤,並非上訴人。㈣系爭借據僅一式兩份,由
王星澤和被上訴人各持一份,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借據。
而王星澤所持有之該份系爭借據、本票原本,已由王星澤
於109年3月19日,交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爭
執王星澤有無遭被上訴人脅迫而交還。參被上訴人所提附
於原審卷71-77頁、167-1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㈤上訴人早於
王星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前1日(108年3
月17日),即已轉帳60萬元,至王星澤帳戶內等情,亦據
其提出其存摺封面、王星澤帳戶款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95
、97頁可參。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到期日為1
09年4月1日(發票日無法辯識),金額為60萬元,受款人
為王星澤,並非上訴人。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何以系
爭本票之受款人為王星澤,而非上訴人?此情顯與坊間借
貸實務,概由借款人於簽立借據外,同時書立本票交付貸
與人,以為借款擔保之常情有違。㈦上訴人與王星澤曾簽
立與系爭借據內容極為相類之借據,由王星澤向上訴人各
借款30萬元、100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25
日、108年3月31日之借據各一紙附於本院卷227、229頁可
參。上訴人與王星澤極為熟識,上訴人就其出借王星澤之
上開2筆借款,尚要求王星澤須書立借據,並由其持有借
據1份。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與其
完全不認識之被上訴人須書立借據,且在被上訴人尚未書
立借據前,即事先匯款與王星澤,事後亦未持有1份系爭
借據?㈧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實難
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事實為真實,而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兩造並無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為可採。」等語,已然認定系爭借款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雖既判力僅存於盧旻志及黃婉婷,因原告
未參加訴訟固不生拘束力,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
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
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本件兩件
訴訟當事人非同一,故無爭點效理論,但可做為較一般證
據證明力極強之間接證據,民事訴訟中的間接證據,是指
非直接證明待證事實,而是透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推論出主要事實的「間接事實」(憑證)或「輔助事
實」。它必須具備相當的蓋然性,且不能憑空臆測,例如
借貸案中「有領錢、有匯款記錄」是證明「借貸意思合致
」的間接證據。間接證據的價值在於,將多個間接事實累
積起來,最終足以說服法官關於主要事實的存在,是上開
判決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王星澤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投資事由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貸
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相約於台北車站M8
出口之咖啡廳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票號NO.670158
之系爭本票(原證1,本院卷第15頁),復原告於簽約時一
併給付被告60萬元之現金。系爭借據約定借貸金額為60萬
元,借貸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且被告應
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予原告,兩造
就利息約定之年息為14%(計算式:7,000元*12個月/600,
000元),並於系爭借據中第四點約定若被告遲誤兩期以
上未給付,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貸契約,且被告應給付原
告本金60萬元及年息18%之違約金總計708,000元以及相關
利息。
二、被告自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均有如期還款,共計還款77
,000元(原證2,本院卷第17頁)。復被告於109年3月18日
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原告欲商討還款事宜(原證3,本院卷
第21頁),並要求原告攜帶系爭借據以及系爭本票,詎料
兩造碰面時原告竟遭被告所偕同之六人包圍並威脅原告交
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表示不欲繼續償還剩下之借款
。因被告遲誤兩期以上未為給付,原告依系爭借據第四點
請求被告給付708,000元及相關利息應有理由。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已於鈞院109年度訴字1143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經歷
相關訴訟程序,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債務與另案原告盧旻
志(下逕稱盧旻志)所主張之債務為同一筆款項,先予敘
明。
二、於另案一審判決中,被告抗辯稱其與女友先前欲加入「廣
西南寧商務商會」(下稱臺商會),須繳交會費650,396
元,乃於108年3月16日透過原告向盧旻志借款60萬元。於
108年3月17日由盧旻志轉帳6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08
年3月18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委託原告以系爭
借款加上交付現金50,396元代繳會費,原告遂代被告繳交
上開會費予綽號「祺姐」之人。原告與被告於108年3月18
日約下午1時20餘分見面,「祺姐」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即
傳訊表示收到會費,惟不到10分鐘內應無法完成簽署借據
、本票及點收現金等流程,且原告期間並未離席,如何將
會費交付不在現場之「祺姐」。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與被
告見面時,自承被告未曾實際收受系爭借款,足見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當日亦表示被
告不負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三、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盧旻志確有將系爭借款用於繳交被告
臺商會費。惟被告向盧旻志借款、給付利息等事宜,均係
與原告接洽,且被告亦知悉借款對象為盧旻志,堪認原告
就本件借款,係居於盧旻志代理人之地位。而盧旻志不否
認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下午曾傳送「我們南寧投資案,大
家都辛苦了,事情就這樣到一段落,互不相欠」等語,復
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另案第一審卷第83頁),對
照盧旻志於本院陳述其或原告與被告間除本件60萬元外,
無其他資金往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8頁),足見前
揭原告所稱南寧投資案即為系爭借款,且經原告表示免除
被告債務之意,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盧旻志
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係受脅迫輸入上開文字等語,惟其
亦不否認原告並未收回上開訊息。此外,原告以此事實對
被告提出恐嚇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勘驗監視影片並訊問證人黃
芳妤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有
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
167頁至第173頁)。另案二審判決雖未否認借貸關係及交
付款項之事實,僅認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本件原被告
,惟整體判決仍認盧旻志已免除被告的債務,原告所主張
之債務與盧旻志所主張為同一筆債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708,000元借款為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債務?
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8,000元及相
關利息?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投資事由於1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並於
同年月18日相約於台北車站M8出口之咖啡廳簽訂系爭借據
)與票號NO.670158之系爭本票(原證1,本院卷第15頁),
復原告於簽約時一併給付被告60萬元之現金。系爭借據約
定借貸金額為60萬元,借貸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且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
00元予原告,兩造就利息約定之年息為14%(計算式:7,0
00元*12個月/600,000元),並於系爭借據中第四點約定
若被告遲誤兩期以上未給付,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貸契約
,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0萬元及年息18%之違約金總計7
08,000元以及相關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借據及本票影
本為證,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基本借款事實相同,僅借款人係訴外人盧旻志所提
清償債務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
1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 一、兩造間應無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之
手機翻拍照片各一紙(參原審卷21、197、199頁)為證,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本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
、支付利息等過程均由王星澤處理,伊並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亦從未與伊接觸過。故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略為:被上訴人(乙方借用人)因
投資事由,於108年4月1日委託王星澤(丙方委託人)向
上訴人(甲方貸與人)借貸金錢60萬元,借貸期限為1年
。王星澤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60萬元如數交付被上訴人
親收點訖。被上訴人須每月20號前,支付王星澤7千元作
為利息。被上訴人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
貸期間存續中,王星澤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不得有異議。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被上訴人應歸
還70.8萬元以及積欠利息。本契約一式兩份,被上訴人和
王星澤個保留一份,無誤雙方簽名蓋手留存。系爭借據下
方有王星澤與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並載有該2人之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及簽立日期(108年3月18日)。㈢如上
所述,系爭借據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
支付利息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王星澤。而被上訴人亦
於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
月20日、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1日、109
年2月22日,各匯付王星澤利息7,000元,共計11次(參上
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23-27頁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截圖
等)。又被上訴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終止借貸契約之權
利人為王星澤,並非上訴人。㈣系爭借據僅一式兩份,由
王星澤和被上訴人各持一份,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借據。
而王星澤所持有之該份系爭借據、本票原本,已由王星澤
於109年3月19日,交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爭
執王星澤有無遭被上訴人脅迫而交還。參被上訴人所提附
於原審卷71-77頁、167-1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㈤上訴人早於
王星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前1日(108年3
月17日),即已轉帳60萬元,至王星澤帳戶內等情,亦據
其提出其存摺封面、王星澤帳戶款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95
、97頁可參。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到期日為1
09年4月1日(發票日無法辯識),金額為60萬元,受款人
為王星澤,並非上訴人。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何以系
爭本票之受款人為王星澤,而非上訴人?此情顯與坊間借
貸實務,概由借款人於簽立借據外,同時書立本票交付貸
與人,以為借款擔保之常情有違。㈦上訴人與王星澤曾簽
立與系爭借據內容極為相類之借據,由王星澤向上訴人各
借款30萬元、100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25
日、108年3月31日之借據各一紙附於本院卷227、229頁可
參。上訴人與王星澤極為熟識,上訴人就其出借王星澤之
上開2筆借款,尚要求王星澤須書立借據,並由其持有借
據1份。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與其
完全不認識之被上訴人須書立借據,且在被上訴人尚未書
立借據前,即事先匯款與王星澤,事後亦未持有1份系爭
借據?㈧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實難
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事實為真實,而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兩造並無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為可採。」等語,已然認定系爭借款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雖既判力僅存於盧旻志及黃婉婷,因原告
未參加訴訟固不生拘束力,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
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
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本件兩件
訴訟當事人非同一,故無爭點效理論,但可做為較一般證
據證明力極強之間接證據,民事訴訟中的間接證據,是指
非直接證明待證事實,而是透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推論出主要事實的「間接事實」(憑證)或「輔助事
實」。它必須具備相當的蓋然性,且不能憑空臆測,例如
借貸案中「有領錢、有匯款記錄」是證明「借貸意思合致
」的間接證據。間接證據的價值在於,將多個間接事實累
積起來,最終足以說服法官關於主要事實的存在,是上開
判決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