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正峰
被 告 陳瀅宇
高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被告陳瀅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8,8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振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於臉書認識被告陳
瀅宇,與被告陳瀅宇互加LINE好友(被告陳瀅宇之暱稱為「
YU」,原告之暱稱為「峰欸」),被告高振捷亦以暱稱「閃
電俠」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被告陳瀅宇因發現原告有意追
求,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犯意
,陸續以各種不同藉口為詐術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陳瀅宇係先單獨詐騙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
。嗣後被告高振捷知悉原告遭被告陳瀅宇詐騙,遂與被告陳
瀅宇共謀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又遭詐騙共88萬8,3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及
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瀅宇:對原告所述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沒有
意見等語。
㈡被告高振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
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瀅宇、高振捷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高振捷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
被告陳瀅宇於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
告所述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依照上開規定,均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
、被告連帶給付88萬8,3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88萬8
,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7日(均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3、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88萬8,3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正峰
被 告 陳瀅宇
高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200元為被告陳瀅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8,8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振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於臉書認識被告陳
瀅宇,與被告陳瀅宇互加LINE好友(被告陳瀅宇之暱稱為「
YU」,原告之暱稱為「峰欸」),被告高振捷亦以暱稱「閃
電俠」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被告陳瀅宇因發現原告有意追
求,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犯意
,陸續以各種不同藉口為詐術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陳瀅宇係先單獨詐騙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
。嗣後被告高振捷知悉原告遭被告陳瀅宇詐騙,遂與被告陳
瀅宇共謀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又遭詐騙共88萬8,3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及
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瀅宇:對原告所述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沒有
意見等語。
㈡被告高振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
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瀅宇、高振捷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高振捷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
被告陳瀅宇於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
告所述及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依照上開規定,均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
、被告連帶給付88萬8,3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88萬8
,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7日(均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3、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告陳瀅宇給付16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88萬8,3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