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劉家蓁
被 告 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其餘98%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好市多臺中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B1停車場,因行車方向遭前方臨停車輛阻擋
,適逢原告駕駛車輛停在旁邊的對向車道等待停車位,被告
竟下車敲擊原告的車窗,要求移車讓道,以使車道順暢,原
告當場表明前方有其他車輛無法前行後,被告竟於返回車上
之際,出言「白痴」辱罵原告。
㈡原告遭被告突如其來的言語暴行,備感委屈,出現焦慮、憂
鬱、負面情緒等症狀,進而無法成眠,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出罹患憂鬱症,甚至對駕駛車輛出門出現畏怖之情,至今
仍未有緩解,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包含:⒈醫療費用損
失新臺幣(下同)6500元。⒉就醫所需交通費用損失4180元
(計程車費用往返金額220元×19次)。⒊因休養無法工作造
成薪資損失33萬元(月薪6萬元×請假期間⑴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及⑵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
㈢本件原是單純的行車問題,遇有堵塞理應相互體諒溝通;詎
料,被告不是要求阻擋在其前方的臨停車輛讓行,反是要求
在對向車道的原告挪出空間供被告繞道通行,不成竟遷怒並
貶損原告名譽,害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精神上甚感痛苦,遂一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㈣基上情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80元(6500元+4180元+33萬
元+25萬元=59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略以:
因原告停在車道不移動,才會過去要原告挪車,走回車上途
中抱怨這件事情,隨口出言「白痴」,當時已經距離原告的
車輛很遠,並不是對著原告講。之前在調解時,原本要用5
萬元與原告談和解,以換取撤回刑事告訴,但原告執意不要
,一直說道歉缺乏誠意,需要重新道歉,才會導致破局;既
然刑事已經判決確定,現在不願意賠原告這麼多錢,況且被
告請求的項目及金額沒有道理,總要有個比例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在好市多南屯店的B1停車場出言「白痴」辱罵原告之
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⑴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白痴,導致其產生憂鬱症,
以致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薪資等損失,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無非係以OO醫院於113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明「憂鬱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
。」,並檢附歷次(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9月2日,計19
次)就醫之門診收據為憑。然而,兩造是陌生人,衡諸遭
受單一次偶發事件、情緒性「白痴」2字之對待,雖可能
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惟客觀上不會造成被罵者產生憂
鬱症。本件或是當事人本身已有精神疾病存在,未去發現
或未予理會,而因本件偶發短暫糾紛,致病情突暴出,非
無可疑。況且,兩造間既不認識,被告當然不會知曉原告
是否已有潛在精神上問題。憂鬱症之成因多端,或有生理
因素,例如:遺傳因子、腦神經傳達物質出現不平衡變化
或身體痼疾。心理因素:例如,急性重大內心創傷、過度
敏感或個性..。環境因素:長期睡眠不良、工作失業、家
庭壓力或人際關係問題。參以原告自述「因在民國100年
間診斷出患有肺淋巴疾病,知約只有10年壽命,所以每天
都很認真做,不論是對待工作、丈夫、小孩(接送上課或
補習)都相當用心。不能接受遭被告辱罵。原告一直處在
高壓情況下,在路上被陌生人辱罵,才會引發憂鬱症,是
員林基督教醫院陳醫師,跟我這樣說的」等語。堪見原告
在本件偶發糾紛前,已受疾病、家庭生活壓力數年所苦,
不能單以過去的病歷資料均無憂鬱症之就醫紀錄,遽認定
被告的侮辱性「白痴」字語與原告罹患憂鬱症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情,兩造在發生本件糾紛前互不認識,僅一
次單純偶發事件,對毫不相干的陌生人被告言詞,被告耿
耿於懷並逕而引發憂鬱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不能採
信。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乃基於被告該
單次罵「白痴」行為所致,則其請求醫療費用6500元、交
通費用4180元及薪資損失33萬元,均洵屬無據,均應予駁
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小孩,從事中
式餐飲業(與其夫一同經營「炒飯OO」),有不動產;被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小孩,從事製造業(員工)
,輪班約每月4萬餘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25萬元,實
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劉家蓁
被 告 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其餘98%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好市多臺中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的B1停車場,因行車方向遭前方臨停車輛阻擋
,適逢原告駕駛車輛停在旁邊的對向車道等待停車位,被告
竟下車敲擊原告的車窗,要求移車讓道,以使車道順暢,原
告當場表明前方有其他車輛無法前行後,被告竟於返回車上
之際,出言「白痴」辱罵原告。
㈡原告遭被告突如其來的言語暴行,備感委屈,出現焦慮、憂
鬱、負面情緒等症狀,進而無法成眠,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出罹患憂鬱症,甚至對駕駛車輛出門出現畏怖之情,至今
仍未有緩解,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包含:⒈醫療費用損
失新臺幣(下同)6500元。⒉就醫所需交通費用損失4180元
(計程車費用往返金額220元×19次)。⒊因休養無法工作造
成薪資損失33萬元(月薪6萬元×請假期間⑴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及⑵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
㈢本件原是單純的行車問題,遇有堵塞理應相互體諒溝通;詎
料,被告不是要求阻擋在其前方的臨停車輛讓行,反是要求
在對向車道的原告挪出空間供被告繞道通行,不成竟遷怒並
貶損原告名譽,害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精神上甚感痛苦,遂一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㈣基上情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80元(6500元+4180元+33萬
元+25萬元=59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略以:
因原告停在車道不移動,才會過去要原告挪車,走回車上途
中抱怨這件事情,隨口出言「白痴」,當時已經距離原告的
車輛很遠,並不是對著原告講。之前在調解時,原本要用5
萬元與原告談和解,以換取撤回刑事告訴,但原告執意不要
,一直說道歉缺乏誠意,需要重新道歉,才會導致破局;既
然刑事已經判決確定,現在不願意賠原告這麼多錢,況且被
告請求的項目及金額沒有道理,總要有個比例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在好市多南屯店的B1停車場出言「白痴」辱罵原告之
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⑴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白痴,導致其產生憂鬱症,
以致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薪資等損失,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無非係以OO醫院於113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明「憂鬱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
。」,並檢附歷次(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9月2日,計19
次)就醫之門診收據為憑。然而,兩造是陌生人,衡諸遭
受單一次偶發事件、情緒性「白痴」2字之對待,雖可能
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惟客觀上不會造成被罵者產生憂
鬱症。本件或是當事人本身已有精神疾病存在,未去發現
或未予理會,而因本件偶發短暫糾紛,致病情突暴出,非
無可疑。況且,兩造間既不認識,被告當然不會知曉原告
是否已有潛在精神上問題。憂鬱症之成因多端,或有生理
因素,例如:遺傳因子、腦神經傳達物質出現不平衡變化
或身體痼疾。心理因素:例如,急性重大內心創傷、過度
敏感或個性..。環境因素:長期睡眠不良、工作失業、家
庭壓力或人際關係問題。參以原告自述「因在民國100年
間診斷出患有肺淋巴疾病,知約只有10年壽命,所以每天
都很認真做,不論是對待工作、丈夫、小孩(接送上課或
補習)都相當用心。不能接受遭被告辱罵。原告一直處在
高壓情況下,在路上被陌生人辱罵,才會引發憂鬱症,是
員林基督教醫院陳醫師,跟我這樣說的」等語。堪見原告
在本件偶發糾紛前,已受疾病、家庭生活壓力數年所苦,
不能單以過去的病歷資料均無憂鬱症之就醫紀錄,遽認定
被告的侮辱性「白痴」字語與原告罹患憂鬱症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衡情,兩造在發生本件糾紛前互不認識,僅一
次單純偶發事件,對毫不相干的陌生人被告言詞,被告耿
耿於懷並逕而引發憂鬱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實不能採
信。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乃基於被告該
單次罵「白痴」行為所致,則其請求醫療費用6500元、交
通費用4180元及薪資損失33萬元,均洵屬無據,均應予駁
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有小孩,從事中
式餐飲業(與其夫一同經營「炒飯OO」),有不動產;被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小孩,從事製造業(員工)
,輪班約每月4萬餘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25萬元,實
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