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文曉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亦荏
蔡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87年4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
子女。乙○○為甲○○任職公司之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110年某日起與甲○○發生婚外情,先後於汽車旅館發
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旅
館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且迄至113年5月間,仍與甲○○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稱之曖昧訊息,原
告於113年5月間經友人告知而詢問甲○○,經甲○○坦承而知悉
上情。被告間之相處模式顯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對於
原告婚姻、家庭造成損害甚鉅,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備受打擊、受有精神上之重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錄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43
、45至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親愛的」相
稱之曖昧訊息,顯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
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
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
庭主婦,近2年無薪資收入,110年至112年間財產總額約100
萬元等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本院
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第7至25頁)附卷足參;甲○○為高職畢業,110年至112
年間,年所得約71萬元至74萬元間、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
乙○○為大學畢業,110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6萬元至42萬
元間,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76頁;限閱卷第27至64頁)附卷足參。另乙○○於113年6月
間仍前往原告住處找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乙○○,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
就前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此自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