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蕭啓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翁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蕭鈺珊(下逕稱蕭鈺珊)為夫妻關係,育有
三名子女,原告與蕭鈺珊原本感情融洽且婚姻幸福美滿。原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看見其借予長子使用之手
機跳出Messenger通訊軟體之提示訊息,原告點選並查看該
訊息後,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除傳送裸照外,亦互相傳送「以後老公陪你養你到
老」、「不是小孩是老公陪」、「老婆加油」、「你要穿什
麼等妳以後天天穿辣點」、「讓我天天想騎你」、「為什麼
要替你生孩子還真白癡」、「那塞回去好了」、「你不是說
那時候有出軌過」、「那是以前生第一胎後」、「第二胎就
沒有了好嗎」、「那時候你怎麼會給我插摸呢」、「你會給
人一種不一樣的舒服」、「我從來沒有舒服過」、「跟他結
婚後沒有舒服過」等訊息;亦於113年5月2日發現蕭鈺珊與
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好想
也才兩天吧」、「所有才有你的兒子」、「那知道妳也超級
興奮」、「是啊!好死不死我剛好受精」、「都麻你」、「
沒有我哪有可能生這麼帥的兒子」、「我就知道事情發生了
!後來跟現在做?但她沒有射進去」、「把責任推給他」、
「哈哈哈他還以為是趴著作容易懷孕白白幫我養」、「他不
可能趴這做他都正面做又不舒服」、「沒我技術好」、「你
兒子生出來後都沒有人說像他的爸爸」、「是阿」、「你ㄟ
害你」、「他要是知道你都幫我吹沒幫別人吹會氣死」、「
也不知道屁股也沒嘗試過」、「有嚐過!我都沒有感覺」、
「我插屁股你超爽耶」、「那時候還叫超級大聲」、「你顧
著爽當然不知道」、「都麻你害我一直想要」、「現在拍下
面我看看因該濕ㄉ」、「你怎麼知道」、「有過去我在做兩
邊都插吧」、「恩阿!我是覺得你要是噴水你都很爽」、「
做完之後一直跑水出來」、「正常啊你跟他沒有辦法高潮」
等訊息;復於113年5月4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送「我穿連身裙」、「老公看
看」、「會被老公插哦」、「想」、「至少做完下面洗一下
」、「才不會有我的味道」等訊息;再於113年5月5日發現
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互相傳
送「我還跟他朋友說我都幫你用口交!我都沒有幫他用」、
「哈哈哈,羨慕還是忌妒」、「忌妒加生氣」、「你不會跟
他說我都被雙洞用超級舒服」、「我沒有跟他說!要不然他
會打我的」、「等你消息我才好好吃你」等訊息;又於113
年5月6日發現蕭鈺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互相傳送「8點會回去我過去找你比較安全」、「那
老婆幫我吸到射好了」、「你不要再離開我和牛牛好不好」
、「等你用好!我和牛牛會等你來接我們!下輩子我們要一
起生活!換我來照顧妳!我還是擔心你!笨蛋我不要錢我只
要你的人!你是一家之主!我和牛牛和大兒子需要你來養我
們!一起過幸福生活!好不容易才跟你相聚!三年很想你!
不要再離開我了」、「那老婆脫光自慰老公看一下」、「想
看嗎」、「我要色一點」等訊息,內容均談及蕭鈺珊不僅傳
送私密影像予被告,兩人亦相約並發生性行為,且蕭鈺珊亦
為被告生了小孩。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幸
福美滿,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造成原
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蕭鈺珊於113年5月5日匯款給伊之1,000元,
係蕭鈺珊還伊的錢。伊承認與蕭鈺珊有聊天,113年5月5、6
日之訊息,是伊與蕭鈺珊的對話內容。伊與蕭鈺珊很早就認
識,蕭鈺珊與原告感情不睦,蕭鈺珊要伊跟伊聊色情的,伊
知道這是不應該的。伊沒有錢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
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
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
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
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
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
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
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
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次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Messenger訊息
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彌封信封袋
),被告不爭執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其與
蕭鈺珊互相傳送之訊息,僅以因蕭鈺珊與原告感情不睦,係
蕭鈺珊要伊跟伊聊色的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前開Messenge
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於原告與蕭鈺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蕭鈺珊有前開私密對話,顯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乙情,亦經本院
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
有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蕭鈺珊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痛苦,尚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並參酌被告知悉原告與蕭鈺珊間具婚姻關係,仍與蕭
鈺珊有前揭淫穢不堪之私密對話,且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
為之,甚有離間原告與蕭鈺珊婚姻情感之言詞,復審酌被告
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
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4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