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款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李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中保
被 告 錢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提
出書狀主張略以:原告之表妹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
訴外人廖祥甫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
款項予廖祥甫,惟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代墊款,均未獲置理
。原告無義務卻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起陸續向廖祥甫拿取500萬元以
上不等之金錢,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協助廖祥甫催討原告
還款,因多次催討無果,伊遂與廖祥甫簽立系爭借據,讓原
告認知伊有欠廖祥甫錢,藉此讓原告產生協助親人之心意,
儘快還款給廖祥甫,伊實際上並無向廖祥甫借300萬元,且
系爭借據未約定清償日、利息、月付額,欠缺消費借貸之必
要條件。另伊除銀行貸款外,並無積欠任何人款項,更無委
託原告代行任何事務,原告之主張為子虛烏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67頁):
 ㈠兩造為表兄妹。
 ㈡被告與廖祥甫於11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甲方(
即被告)茲向乙方(即廖祥甫)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簽
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廖祥甫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153條第2項自明。次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
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
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
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
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
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
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
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
決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據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意思之契約書,核屬
勘驗文書,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據係由被告與廖祥甫所簽立
,是系爭借據具實質證據力,又系爭借據上載被告向廖祥甫
借款300萬元,簽立當時已由廖祥甫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等
情,已記明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
廖祥甫於113年1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簽立系爭借據係為協助廖祥甫向原告催款,
伊並無收受系爭款項,且系爭借據亦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必
要條件等語,並提出廖祥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兩造之對話
紀錄、廖祥甫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系爭借據
已載明貸與之數額,具備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點,
縱未約定清償期、月付款、利息等非必要之點,亦不影響兩
造間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另廖祥甫與被告113
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卷第97頁)所示略為:被告:「阿你
的投資金額有提高嗎?不然怎麼滾錢」。廖祥甫:「沒有,
但是他用我們這380+220(公司他自己的)=600算妳名字的
績效。這妳知道就好」等情;被告與廖祥甫113年3月29日至
114年4月9日對話紀錄(卷第111頁)略以:廖祥甫:「月底
他目前也還沒匯款給妳對吧」。被告:「還沒。說月初會匯
」。被告:「看哪時候要我發訊息給我哥跟我講」。廖祥甫
:「一樣預計看4/2」。被告:「好。你可以試著從你那邊
情緒綑綁我哥」。廖祥甫:「但不能太多。所以有時還需靠
你」、「先這樣,別逼太緊」。被告:「是阿,別逼」。廖
祥甫:「直覺是正在衝錢」。被告:「恩恩」。廖祥甫:「
妳哥月底也沒出款給妳嗎?」。被告:「沒有,說月中一起
」等情;被告與廖祥甫113年5月14日對話紀錄(卷第113頁
)所示略為:廖祥甫:「我怕他阻止妳去,或到現場用很多
理由阻止妳對帳或收交。無論如何還是只能相信妳,所以這
趟還是需要麻煩妳出馬」等情;兩造間113年4月16日至114
年5月16日對話紀錄(卷第117-123頁)則略為:被告向原告
表示原告與廖祥甫的帳似乎有狀況,請原告與廖祥甫聯絡,
並詢問原告之打款進度等情;至於廖祥甫於113年7月11日寄
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卷第99-107頁)所載略為:原告向廖
祥甫騙取500萬元,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等情,上開證據
均未見被告與廖祥甫有討論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以協助廖祥
甫向原告討債之情,且亦未見被告向原告提及其有與廖祥甫
簽立系爭借據,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係為協助廖祥甫向原告催
討債務始簽立,故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㈡原告並未證明有代被告清償300萬元借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
所得之利益為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除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私文書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始有證據價值。第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
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
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第6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交付300萬元現金予廖祥甫
,代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現金
照片為據。經查,上開收據(卷第87頁)固載明廖祥甫收受
原告幫被告代償300萬元,並蓋有「廖祥甫」之印文等情,
然被告已辯稱無法確認收據上文字及印文是否為廖祥甫親為
等語,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自難認為
真正。又現金照片(卷第85頁)並無拍攝交付對象,無從證
明係交付予廖祥甫。另兩造於113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
(卷第153-155頁)雖載明:被告:「哥哥。你有沒有讓阿
甫簽。收款簽收單據。才不會被賴帳說沒收到錢。」。原告
:「不會,已結」。被告:「(OK貼圖)哥哥。借據有幫我
撕掉或燒掉嗎」。原告:「沒」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既未
陳明還款數額及代償之事實,自難徒憑此等空泛之對話,即
認原告已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廖祥甫作證,嗣雖經具名「廖祥甫」之人於1
14年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克前往開庭,並以書狀
陳報等語(卷第133-137頁),然被告答辯稱無法確認具狀
人為廖祥甫,亦不同意證人以書狀為陳述等語(卷第184頁
),且上開陳報狀亦未經廖祥甫具結,復未經認證,核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符,自不得採用。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為被告支
出費用,或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