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嗣變更為320萬元(卷第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時,將其甫依「阿育」指示所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已依指示辦理約定
帳戶),提供給自稱「阿育」之飛機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
寶貝球」之不詳人士使用。嗣「阿育」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
111年9月間透過YOUTUBE、LINE聯繫上原告後,佯稱可至指
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11日11時5分匯款140萬元、同日11時17分匯款140萬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5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下稱本件
詐欺情節)。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萬元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情節,有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卷第13-38、45-46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
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萬元,為有理由。被
告雖辯稱伊未收到錢等語,惟被告既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不論有無分得款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項,被告
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3日(送達證書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