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穩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娟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勤敏
訴訟代理人 洪振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681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前
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
辦理;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
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
人另行約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
例)第21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退
場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學校停辦後,僅餘
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
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
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
定。」,是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學校法人應依退場條例
第18條第2項規定,聘用校長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解散清算後
續事宜。查被告前經教育部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
第1122201795號函令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
停辦,並命所屬法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解散,並依私立學
校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辦理清算;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於11
3年8月1日起聘任林勤敏為被告代理校長,處理解散清算善
後事宜等節,有教育部113年10月4日臺教高㈢字第113220275
6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13年12月23日明道秘字第11300018
24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暨聘書、教育部114年1月7日臺教高㈢
字第11301269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頁、第99-107
頁、第113-114頁)。是就被告後續事務既經明道學校財團
法人聘用代理校長林勤敏處理清算事宜,本件即應以林勤敏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32,0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4,681元,且不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0頁)。原
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數位學習平台採
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提供「數位學習平台」予被告,
價金為5,509,390元並分4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
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1,377,348元、第4期款1,377,361元,共
計2,754,709元(計算式:1,377,348元+1,377,361元=2,754
,709元),尚餘第2、3期款共計2,754,681元尚未給付(計
算式:5,509,390元-2,754,709元=2,754,681元),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曾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09號
存證信函向明道學校財團法人申報債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對於上開價金請求已允諾列入清算程序,需待最後清算階段
才能償付,故目前無法先為給付;被告既已肯認上開價金請
求,原告即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
訟程序。查原告訴請被告為上開價金給付,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已列入清算債權,但迄今仍無給付情形,是原告上開債權
未能獲得滿足,自有利用訴訟程序保護其債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本件無訴訟必要,並非可採。 
 ㈡次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當事人就
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
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觀之民法345條、第348
條第1項、第367條可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
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11-57頁、第61-6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亦不否認其
存有上開債權,僅認需待清算程序方能償付,是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754,68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4,6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