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樹葉
被 告 陳 課
訴訟代理人 黃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之住所設於彰化縣,而裁定移
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前因賭博關係,於民國80年3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洪水木(下稱姓名)簽發不詳號碼之支票1紙,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賭場老大,並由該賭場老大的配偶持以提示兌付
;後約1個月後之某時,被告再以賭博為由,向洪水木借款1
0萬元(下稱10萬款項,並與34萬款項合稱系爭借款),洪
水木再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經洪水木
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其,經其於不詳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
;上開2筆借款均無簽立借據,被告迄今亦無清償,爰依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請求勿將賭博乙事告訴其等姐姐,被告卻誤認原告已為
告知,遂於80年間某日,在其等姐夫許迎桐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下稱東平路房屋),將泥沙潑灑於其
身上,並駕車撞壞其車輛;又於80年間某日,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下稱甘肅路住處),破壞其住處鋁
門,造成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稱被告尚有積欠款項並非事實,被告先
前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係以被告之房屋權狀作為
擔保,上開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已經取回房屋權狀
;被告並無另向原告、洪水木借款34萬元、10萬元,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
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就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結果、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
等項,均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借
款交付,及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34萬元、1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⑴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以:被告於80
年3月6日,因賭博乙事向其借款34萬元,後於相隔1個月之8
0年4月6日,再向洪水木借款10萬元,洪水木已將上開10萬
借款債權轉讓予其,並經其以電話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49頁)。然原告就如何證明兩造、被告與洪水木間有
上開借款約定、如何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實,僅稱因其信
任被告,且被告有房產可以扣押,故無書立借據、收據;34
萬元部分係由洪水木簽發支票,支票號碼已忘記,是直接開
給賭場老大,由賭場老大配偶提示兌付,賭場老大、配偶均
以通靈方式向其認錯;10萬元部分以現金給付,其母親、四
哥亦以通靈方式向其表示該款項係向裝潢阿德借得,裝潢阿
德可以作證,洪水木有向其承認等等(見本院卷第49-50頁
)。顯見原告除上開言詞外,並無法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書
、支票號碼、支票影本或提示兌付紀錄等書面證據以佐證其
主張真實;其所稱之賭場老大、賭場老大配偶、裝潢阿德之
真實姓名,係以通靈方式取得,本院難以核實其上開主張事
實。
⑵原告雖稱許迎桐、許坤仲得證明被告強行取回房屋權狀,於
取回權狀當日並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但原
告應先就借款、借款交付乙事舉證,使本院認其主張有據,
被告方需就抗辯事實即清償乙事為舉證。則依原告上開陳述
,其舉證之許迎桐、許坤仲均係為彈劾被告抗辯事實真實與
否,但就原告應負舉證之借款約定、借款交付等事項,並無
法自許迎桐、許坤仲證述佐證,本院自無傳訊許迎桐、許坤
仲之必要。
⑶衡以兩造間雖具有親屬關係但已各自成家立業,彼此財務獨
立,關於上開金錢借貸亦非數千、數百元數額,而係高達34
萬元、10萬元,依當時80年間整體經濟、物價水準,上開借
款數額實非小額,原告理應慎重為之,則其就上開借款約定
、借款交付等事,竟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證言真實,本
院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⒉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被告於80年間某日,在其
住處成交之後,前往其甘肅路住處破壞其鋁門,造成若干損
失其已忘記,但其抓2萬元損失;被告又於80年間某日,在
其姐、姐夫之東平路房屋,潑灑泥沙於其身上,並駕車撞壞
其車輛,復對其有傷害、毀損行為,應賠償其損失4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惟被告業已否認有各該侵
權行為事實,原告依前述說明,即應就各該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甘肅路住處鋁門、車輛受損所情狀及其身體受傷情形,
上開侵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暨相關賠償費用計算
等節詳為舉證。則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應可輕易舉證書面
資料(即案發日受損照片、修復單據、驗傷單等件)佐證其
主張真實,但其僅泛稱80年間某日,而未能特定各該侵權行
為日期,且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為證,本院無從以書面證據
資料核實其主張真實。
⑵原告雖欲舉證許迎桐佐證其前開主張真實,但原告不能具體
表明各該侵權行為時點,及各該侵權行為造成鋁門、車輛、
身體之受損或受傷情狀,已如前述。衡酌上開情形,本院實
無法使證人許迎桐就特定時點、特定損害、特定傷害結果為
證述;且原告係以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點係在許迎桐之東平
路房屋、許迎桐有經原告轉述經過等等,稱有傳訊許迎桐必
要(見本院卷第88-89頁),但就許迎桐何以能見聞各該侵
權行為實行經過,則無具體陳明。本院自認不能以許迎桐為
東平路房屋所有權人,或有經原告轉述部分侵權行為等事,
即認有傳訊許迎桐為本件證人必要。
⑶本院衡以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僅以前詞泛稱被告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但就其主張並無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復
因其上開主張內容,無從特定侵權行為時點、損害結果,本
院亦無法傳訊許迎桐就特定日期、特定事項詳為證述,本院
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及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迎桐、許坤仲證述乙節,本院已就上開
證據調查無必要等節,說明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樹葉
被 告 陳 課
訴訟代理人 黃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之住所設於彰化縣,而裁定移
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前因賭博關係,於民國80年3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洪水木(下稱姓名)簽發不詳號碼之支票1紙,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賭場老大,並由該賭場老大的配偶持以提示兌付
;後約1個月後之某時,被告再以賭博為由,向洪水木借款1
0萬元(下稱10萬款項,並與34萬款項合稱系爭借款),洪
水木再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經洪水木
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其,經其於不詳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
;上開2筆借款均無簽立借據,被告迄今亦無清償,爰依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請求勿將賭博乙事告訴其等姐姐,被告卻誤認原告已為
告知,遂於80年間某日,在其等姐夫許迎桐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下稱東平路房屋),將泥沙潑灑於其
身上,並駕車撞壞其車輛;又於80年間某日,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下稱甘肅路住處),破壞其住處鋁
門,造成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稱被告尚有積欠款項並非事實,被告先
前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係以被告之房屋權狀作為
擔保,上開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已經取回房屋權狀
;被告並無另向原告、洪水木借款34萬元、10萬元,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
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就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結果、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
等項,均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借
款交付,及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34萬元、1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⑴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以:被告於80
年3月6日,因賭博乙事向其借款34萬元,後於相隔1個月之8
0年4月6日,再向洪水木借款10萬元,洪水木已將上開10萬
借款債權轉讓予其,並經其以電話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49頁)。然原告就如何證明兩造、被告與洪水木間有
上開借款約定、如何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實,僅稱因其信
任被告,且被告有房產可以扣押,故無書立借據、收據;34
萬元部分係由洪水木簽發支票,支票號碼已忘記,是直接開
給賭場老大,由賭場老大配偶提示兌付,賭場老大、配偶均
以通靈方式向其認錯;10萬元部分以現金給付,其母親、四
哥亦以通靈方式向其表示該款項係向裝潢阿德借得,裝潢阿
德可以作證,洪水木有向其承認等等(見本院卷第49-50頁
)。顯見原告除上開言詞外,並無法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書
、支票號碼、支票影本或提示兌付紀錄等書面證據以佐證其
主張真實;其所稱之賭場老大、賭場老大配偶、裝潢阿德之
真實姓名,係以通靈方式取得,本院難以核實其上開主張事
實。
⑵原告雖稱許迎桐、許坤仲得證明被告強行取回房屋權狀,於
取回權狀當日並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但原
告應先就借款、借款交付乙事舉證,使本院認其主張有據,
被告方需就抗辯事實即清償乙事為舉證。則依原告上開陳述
,其舉證之許迎桐、許坤仲均係為彈劾被告抗辯事實真實與
否,但就原告應負舉證之借款約定、借款交付等事項,並無
法自許迎桐、許坤仲證述佐證,本院自無傳訊許迎桐、許坤
仲之必要。
⑶衡以兩造間雖具有親屬關係但已各自成家立業,彼此財務獨
立,關於上開金錢借貸亦非數千、數百元數額,而係高達34
萬元、10萬元,依當時80年間整體經濟、物價水準,上開借
款數額實非小額,原告理應慎重為之,則其就上開借款約定
、借款交付等事,竟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證言真實,本
院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⒉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被告於80年間某日,在其
住處成交之後,前往其甘肅路住處破壞其鋁門,造成若干損
失其已忘記,但其抓2萬元損失;被告又於80年間某日,在
其姐、姐夫之東平路房屋,潑灑泥沙於其身上,並駕車撞壞
其車輛,復對其有傷害、毀損行為,應賠償其損失4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惟被告業已否認有各該侵
權行為事實,原告依前述說明,即應就各該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甘肅路住處鋁門、車輛受損所情狀及其身體受傷情形,
上開侵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暨相關賠償費用計算
等節詳為舉證。則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應可輕易舉證書面
資料(即案發日受損照片、修復單據、驗傷單等件)佐證其
主張真實,但其僅泛稱80年間某日,而未能特定各該侵權行
為日期,且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為證,本院無從以書面證據
資料核實其主張真實。
⑵原告雖欲舉證許迎桐佐證其前開主張真實,但原告不能具體
表明各該侵權行為時點,及各該侵權行為造成鋁門、車輛、
身體之受損或受傷情狀,已如前述。衡酌上開情形,本院實
無法使證人許迎桐就特定時點、特定損害、特定傷害結果為
證述;且原告係以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點係在許迎桐之東平
路房屋、許迎桐有經原告轉述經過等等,稱有傳訊許迎桐必
要(見本院卷第88-89頁),但就許迎桐何以能見聞各該侵
權行為實行經過,則無具體陳明。本院自認不能以許迎桐為
東平路房屋所有權人,或有經原告轉述部分侵權行為等事,
即認有傳訊許迎桐為本件證人必要。
⑶本院衡以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僅以前詞泛稱被告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但就其主張並無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復
因其上開主張內容,無從特定侵權行為時點、損害結果,本
院亦無法傳訊許迎桐就特定日期、特定事項詳為證述,本院
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及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迎桐、許坤仲證述乙節,本院已就上開
證據調查無必要等節,說明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