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康永竣 住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源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846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000元,
及其中2,285,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兩造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84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约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内,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
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
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
之自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
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又債務約束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
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此債務拘束之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緣因被告許源杰有融資需求,遂於111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
陸續向原告詢問有無可調借之資金,起初兩造間約定之交
易模式,係由原告出售其持有之股票或庫柏力克熊,再將
售出後金額如數交付予被告,並合意由被告承擔股票和庫
柏力克熊售出與買進時之價差,即股票損失及庫柏力克熊
虧損,嗣由被告按月攤還股票和庫柏力克熊買入時之本金
。查,兩造自111年3月15日開始至同年12月15日最後一筆
交易結束,期間持續有多筆交易發生(參附表1,如附件
),原告亦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參原
證1 ),足徵原告確實有將被告所借調之資金交付。
  ⑶次查,除了股票及庫柏力克熊之約定交易模式外,雙方當
事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發生,其中包括
原告因111年8月13日之交易,所餘應結算給被告之資金共
17,872元,雙方同意直接自111年8月28日之庫柏力克熊交
易中進行扣除,以及111年10月11日股票發生額外損失時
約定由被告負擔等等。而雙方當事人為簡化多筆不同原因
事實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避免往後滋生紛擾而有損當
事人間之長久情誼,因此兩造合意先由原告進行金額之結
算後,再傳送至雙方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或對話紀錄中
,由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後,即以結算之數額為準,而生債
務拘束之效果。又兩造間經過多次債權債務關係相互抵銷
計算後,於111年12月17日雙方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中,由原告結算出餘額,傳送圖片向被告確認尚有3,322,
846元欠款未予返還(參原證2),並經由雙方確認金額無
誤。
  ⑷另查,兩造約定每月15號對匯,且合意由被告按月給付11
萬或12萬元之金額清償該筆債務,並於3年内即115年前將
欠款全數返還予原告,迄至113年3月15日被告清償當月約
定應給付數額12萬元後,尚有1,712,846元之餘額未予清
償(參原證3),詎料,自113年4月15日之約定還款日迄
今,被告未如期進行後續清償,且經原告請求返還欠款時
,被告仍置之不理,僅表示已告知家人,將由家裡法律顧
問團全權處理,而不欲返還任何欠款,原告迫於無奈之下
僅得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再次進行催討,然被告方仍無返
還之意,甚至否認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爰依債
務拘束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12,846
元之債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000元,及其中2,285,000元部分自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⑵查由被告為借款人,自111年至113年間,陸續向貸與人即
原告借款總數共2,285,000元(參附表2,如附件),兩造
合意由被告先按月清償利息,倘該筆借款有約定清償期,
則待清償日屆至時被告再一次性償還本金,惟若借款未约
定清償期,則被告應先行繳納每月利息,直至其有資力償
還本金之日為止。且每筆借款均有兩造之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合意,並由原告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交
付等方式移轉給被告,可知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次查,上開借款之利息本應由被告償還163,500元,原告顧
及與被告多年來之情誼,同意自行承擔53,500元之利息損
失,僅要求被告償還11萬元。孰料被告不僅拒絕清償債務
,僅轉達原告後續將委由其家人處理,甚至於原告委請律
師寄發律師函後,被告竟拒不認帳,爰依民法第478條及
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
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查被告許源杰於112年11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中,主動與原告康永竣討論借款部分延後清償之方案(參
原證4)。被告所提出之方式係先降低每月所應支付之債
務總額, 最後再以172,500元補償原告同意該部分延期清
償所受之損失,原告鑑於諒察被告當時收入不穩定,故採
納被告之意見,兩造間因而就該方案達成合意。
  ⑵殊料兩造合意後不久,被告隨即於113年2月5日操作股票當
沖交易虧損10多萬,而又欲向原告借調25萬元之資金(參
原證5),此前原告業已多次善意提醒被告股票當沖之風
險,可惜被告均充耳不聞,而後被告又於113年4月15日拒
絕履行債務,有違兩造上開約定之内容,是依兩造合意成
立之約定,原告所受延期清償之損害,應由被告給付共17
2,500元。
(五)就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中,製作及整 理
成附表1及附表2所依據之原始證據,提呈相關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如原證6及原證7所示。觀諸上開證據資料,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確有多次以調借資金為由,與原告之
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透過對話紀錄益證雙方確有成立債
權債務關係之合意,且原告亦將多筆款項陸續匯款或以對
被告之債權進行扣抵。此外,雙方亦同意每月償還款項後
,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進行總金額之結算,至113
年3月15日止,被告就附表1之内容尚有1,712,846元未清
償,已有原證3可資證明。
(六)另就附表2之借款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
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
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
物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亦陸續匯
款15萬元、20萬元予被告,另外5萬元係直接自被告對原
告所負如附表1所示債務中進行扣除,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亦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移轉金錢之要件。又於111年10
月14日、112年3月25日、113年2月5日及113年3月12日,
被告向原告表示分別調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13萬5
千元,係指被告須先透過借款之方式,來償還每月須清償
予原告之債務,故而將二者進行相互抵扣,此亦符合前開
實務見解之要物性條件,至為灼然。
  ⑶次查,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原告所借35萬元之款項,雙
方係以現金方式於新莊交付,有原證8對話紀錄内容可稽
,可證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再者,就113年4月13
日之15萬元借款,係由被告直接自原告之提款卡提領12萬
元,另外再由原告匯款3萬元予被告進行交付。
  ⑷綜上可知,原告均有將款項確實交付予被告,且有對話紀
錄可證雙方間具備消費借貸之合意,爰依民法第478條及
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
利息。
(七)被告稱原告應提出匯款資料之「帳戶使用人」供被告比對
,以釐清原告是否為借款人,惟借款人與匯款帳戶使用人
是否同一本非屬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是被告主張應以匯
款帳戶使用人作為原告是否為借款人之認定依據,自非有
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僅規定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並未限
定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自己名義上所有」之金錢或其他
替代物,是以被告所述顯然已逾越文義之範圍。
  ⑵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
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
第761條定有明文。
  ⑶再按「至於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
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
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
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⑷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
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
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
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
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
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⑸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直接向原告借款,並以原告為貸與人
及還款人,縱使部分借款並非逕自原告所有之帳戶所轉出
,亦不影響。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用何人帳戶匯款予
被告誠非至關重要,僅須原被告間之借貸金額正確、借貸
時間正確即可證明係原告借予被告,換言之,是否由被告
個人帳戶匯款予被告,根本不影響原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至為顯明。況倘若被告要以非原告帳戶所匯款予被告之款
項並非借款答辯,則被告是否能提供與其他帳戶所有人之
對話紀錄藉此證明有與其他帳戶所有人借款?再退步言之
,被告是否可提出認識其他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證據? 倘
若被告根本不能提出,且亦無任何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於借
款時曾經主張沒收到原告或其他帳戶使用人所匯之款項,
則被告要求提出所有匯款帳戶之抗辯,根本係拖延時間,
浪費訴訟資源,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有匯款帳戶云云
,要屬臨訟置辯之詞,誠無足採。再者,揆諸民法交付之
規定,本即區分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
交付之類型,原告以對第三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直接移轉
予被告,符合指示交付之動產物權讓與生效要件;況被告
向來均僅向原告借款,並未直接聯繫其他帳戶使用人即第
三人,顯見被告明知還款對象為原告,其他帳戶使用人僅
係代理原告本人進行匯款,此自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稱
待證事實為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時多以存入系爭卡片
之方式償還借款,亦可得知。實則,帳戶使用人名義究竟
是否為原告,不影響原告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5適格
,仍屬隱名代理而效力歸屬於原告本人之情形,故被告稱
匯款帳戶使用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洵無理由。由被告之
抗辯再再可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迄今卻欲藉由各種荒謬
抗辯而不欲還款,其目的昭然若揭。被告以此荒唐方式不
欲還款,誠屬天理難容。
  ⑹退步言之,縱認帳戶使用人與借款人之名義應為同一(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與第三人成立免責之債務承
擔契約,經被告同意,僅須原告與第三人就債務承擔之内
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及經債權人承認,即屬成立,是以,
原告縱非帳戶之匯款名義人,亦業經債權人即第三人之承
認而為本件借款之債務承擔,自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
格,要屬當然。
(八)依鈞院於114年6月10日諭知列明爭執及不爭執款項,整理
如附表3、附表4(如附件)所示之内容:
  ⑴有關匯款資料之帳戶使用人(即匯款名義人)非原告本人
之款項,業如原告於114年6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
狀所述,係依指示交付、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所為,不影
響本件債務拘束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⑵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由其名義所匯款給被告之明細,以確
認被告實際借貸金額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蓋無論係債務
拘束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均不以借款人與匯款名義人
係屬同一作為要件,且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以外之匯款名
義人進行清償,而皆以原告作為唯一清償款項之對象,是
以,被告以實際匯款人並非原告,而主張其與原告之間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顯係刻意增加法律關係成立所無須具備
之要件,並混淆匯款名義人與債權人二者之法律地位,足
見其所辯誠屬無稽。
  ⑶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僅係為避免重複遭請求之風險,被告
自應提出其與匯款名義人之關聯性為何,是否有任何一個
匯款名義人曾經有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意思表示,倘若不
論係過去以及現在均未曾有其他人向被告主張過,則何來
重複請求之風險可言。再者,被告亦可於款項償還後自行
留存清償證明,而非逕以匯款名義人並非原告本人,進而
否認原告之債權人地位或遽認原告係夾帶主張他人權利,
甚至要求原告應提出由其名義所匯款予被告之明細,此舉
無非係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更架空指示交付、隱名
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洵無可採。
  ⑷末以,參酌原證11之對話紀錄截圖内容,足見被告係自行
要求將身分證提供予原告,由原告擔保其債務之償還,且
款項均係直接交付予原告,而非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是以
,原告無論係作為債權人或擔保人,均具備提起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
(九)被告與原告約定願意承擔股票和庫柏力克熊出售與買進時
之價差,詳如原證12、13内容所示,足見兩造確有合意由
被告承擔股票損失及庫柏力克熊之虧損,且被告更主動積
極詢問原告是否尚有資金,並自行提出補虧損之方式及時
間,甚至承諾自己有能力補虧損,期間亦非僅有短短數日
,而係長期向原告借款,顯然被告並無其於民事答辯(二)
狀所辯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況且被告自己就有
在從事小額放款,豈有可能係無經驗之人,倘若被告猶主
張係無經驗之人,實有傳唤證人到庭之必要,以釐清被告
根本信口雌黃,詎料被告試圖以刑法重利罪名相繩並藉此
卸責,誠與構成要件不符,更非適法之舉;況被告亦明知
補虧損與利息之差異,有原證14之對話紀錄截圖内容可證
,詎料,現竟又稱損失應屬利息,而認此部分利息已逾法
定利率,甚且稱此部分計算方式有違民法第207條之規定
云云,要屬臨訟置辯之詞,殊無足採。
(十)有關被告同意以172,500元補償緩期清償損失部分,詳如
原證15雙方於112年12月16日對話紀錄約定之内容所示,
以每月57,500元計算為計算基礎,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進
行清償,致原告受有自113年1月16日至4月15日共三個月
之緩期清償損失(計算式:57,500×3=172,500),是被告
自應依違約内容返還上開款項,要屬當然之理。
(十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貴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貴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每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貴任(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債務業經清償為由進行抗辯,卻
未見任何舉證,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應由被告就債權
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否則其主張僅係徒託空言,誠屬舉證未盡。職此
,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負擔相應之舉證責任,倘若其舉證仍未盡完備,則相
關不利益之風險自應歸諸於被告。
(十二)被告略以中國信託「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
覆資料 (下稱系爭函覆)主張「被告已還款、甚還款金
額已大於原告 主張之借款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函
覆顯無法證明被告確已還款,被告實未盡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舉證責任:
   ⑴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
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
次依實定法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
187條第2項、第191 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參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
、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 人間未訂有證據契約,
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 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 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
之事實」,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
、待證事實特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内界)、法律就
要件事實規範型式(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
律效果存在或妨礙)、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
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
、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
、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件具體而妥適判定
,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使舉
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於當事人就構成私法關係
之法律事實,如可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具體個案
時,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貴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查債權
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早已於原證6、原證7、原證9中再再提出原被告雙方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並有匯款明細及被告表達
收訖之對話紀錄可佐。又,查上述原證6、7、9之對話
内容,亦可知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方式多元,有以匯
款為給付者、亦有以被告應清償金額抵扣以代交付者,
更有原告請求友人協助隱名代理、指示交付予被告者,
此皆為被告所同意並確認收訖。詎料,被告現竟稱「原
告借貸金額皆匯入被告凱基帳戶」,僅將部分匯入被告
凱基帳戶之款項列入借款金額計算,刻意無視前開原告
以「被告應清償金額抵扣以代交付」、「隱名代理、指
示交付」等方式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企圖縮減總體借貸
之金額甚明,惟,此等說詞顯與原證6、7、9中明確且
清楚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不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除空口飾辯外全無實際事證,難認盡舉證之責,
誠難採信。是以,本件原告借貸總額自仍應以原告所提
附表3、附表4所列、有相應證據可佐之金額為準,至為
灼明。
(十三)又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旨與民事訴訟法277條之規定,被
告應 對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無可爭。詎料,
被告除在借款金額上企圖不當縮減,甚以系爭函覆為據
,無限擴張其已還款之金額,惟被告之主張顯與實情相
悖,且有眾多錯誤之處:
   ⑴首查,系爭函覆内容實僅係所有存入該帳戶款項之逐筆
列示,換言之,系爭函覆所列各筆款項之實際存款人為
何、以何為目的存入皆為不明,是以,僅憑系爭函覆之
内容僅可證明客觀上有款項存入,惟實無可證明是否確
有任何款項為被告所存入,更遑論證明被告之實際還款
金額。被告卻憑系爭函覆製成鈞院卷第271頁至第277頁
上方之表格(下稱系爭附表),並將該帳戶内之「所有
存款機入帳款項」皆據稱為其所存入之還款,惟金融帳
戶使用方式多元,被告究如何得知原告無將該帳戶提供
予他人存款?又係如何得出所有款項皆為被告存入之結
論?此理應由被告舉證,於被告之書狀中卻付之闕如,
被告顯有舉證責任未盡之情;被告在僅空口白話而全無
事證可佐之前提下,竟仍逕將所有入帳款項皆據稱為己
還款之主張,顯屬無稽至極, 蓋若依被告抗辯之邏輯
,豈非等同認為「任何人之帳戶内所列任何入帳紀錄皆
可由被告攬稱為己之還款」?又細查系爭附表之内容,
更可見系爭附表全無篩選,將「所有存款機入帳款項」
皆列入作為被告之還款金額,其中更包含多筆「自不同
地區存款機存入」之帳目,惟查,存款機編號0000000
之機台(系爭附表日期欄00000000、00000000)係設於
原告工作地旁之7-ELEVEN○○門市(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000號),另存款機編號0000000係設於7-ELEVEN○
○門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存款機編號00
00000係設於7-ELEVEN○○門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存款機編號0000000係設於7-ELEVEN○○門市(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而存款機編號0000000則設
於7-ELEVEN○○門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
0○00號1樓)、存款機編號0000000係設於7-ELEVEN○○○
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40號)、存款機編號000000
0係設於7-ELEVEN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告居於彰化,殊難想像其有何理由捨近求遠,跑遍
新北市、桃園市、臺南市甚或全臺其它縣市之存款機,
僅為存入還款;而截至目前所查得之資料,被告虛列之
金額竟已逾88萬元,況此僅為初步揭露之部分,尚未包
含其他亦有可疑之款項,益可證被告根本係魚目混珠,
恣意將與其無關且位於不同地區之存款機存款皆謊稱為
自己所存入,誠無可採之處。
   ⑵再查,於被告所製之系爭附表中,日期欄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存入方式皆為「809
轉帳」(809實凱基銀行之銀行代碼),加以對照上述
幾筆存款於系爭函覆中所列之存入帳戶,可見與被告列
於鈞院卷第277頁下方「被告凱基銀行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表中,上述等日期所列之款項全然相同,顯係在系
爭附表與第277頁下方之附表重複列計上述幾筆存款,
被告實有藉此虛增已還款金額、卸免債務之嫌。
   ⑶末查,被告統整之還款金額中,又有稱由「被告女友代
為直接匯入」之還款,惟被告一未提出該兩筆50,015元
款項之匯款帳戶為何、又該匯款帳號為何人名下,二亦
未證明該款項確為「被告女友」以「為被告清償債務」
為由匯入,顯見此主張僅係被告之一面之詞而無事證可
佐,自無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所據之系爭函覆及依此製作之系爭附表不僅
無法證明任何與還款相關之事實,内容更係錯漏百出,
甚或不實膨脹還款金額,難謂無蓄意欺瞞法院之情,誠
無可信。
(十四)被告據上述錯漏百出之系爭附表恣意指稱「原告係以話
術傳達錯誤債務資訊、提供系爭中信金VISA卡以ATM自
動存款機方式存入原告帳戶,致使被告不清楚尚積欠原
告債務確切數字」云云,惟查:
   ⑴自原證12、13可稽,被告在仍尚未清償借款之時即曾多
次主動詢問原告是否尚有資金,並自行提出補虧損之方
式及時間,甚至承諾有能力補足虧損以說服原告借款予
被告,由此可證,被告對自身債務實已清楚掌握,卻仍
持續、主動積極選擇繼續向原告借款,現竟將自主選擇
扭曲為「被話術誤導」,顯屬臨訟飾辯之詞,誠難採信
。  
   ⑵退步言之,依消費借貸之本旨及社會通念,借款金額本
即理應由借款人自行明確掌握,以利後續清償,被告卻
稱其「不清楚尚積欠原告債務確切數字」,此不僅有悖
於常理、屬推諉卸責之詞,更不免引人疑竇,被告是否
自始即意圖或甚計畫脫免清償責,方會連欠款金額都漠
不關心、「不清楚」?又自原證6、原證7、原證9皆可
稽,原告於被告借款及還款時,皆會於雙方Line之對話
或記事本載明被告借款、還款金額以利雙方追蹤,更顯
見原告絕無所謂意圖「用話術致使被告不清楚尚積欠原
告債務確切數字」之情。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僅以原證一至原證五自行製作之表格與不知何人
間通訊軟體對話為請求證據,惟該些證據除原證一外,被
告否認形式、實質真正,且從附表1、2及原證一至原證五
亦無從佐證原告所提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所為主張之依
據為何?均付之闕如,是其主張亦未可憑採,是以,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本件並非債務拘束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
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
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
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
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
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看)
。本件涉及兩造間有關被告應還款數額,即與借貸存否之
原因關係無法分離,並非屬債務拘束契約。本件被告原本
僅知有積欠,因原告常使用不同話術傳達錯誤債務資訊及
用原告提供系爭中信金VISA卡以ATM自動存款機方式存入
原告帳戶,至使被告不清楚究竟尚積欠原告債務確切數字
,雖努力清償而越還債務卻越高,從附件3、4可得知原告
係使用話術及不當手段墊高被告債務實不可取。
(三)原告稱被告願意承擔股票和庫柏力克熊售出與買進時之價
差,未見原告舉證:依據原證6、7、8,雖然模糊不清,
但未見被告承諾願意承擔股票售出與買進時之價差。更未
見有關庫柏力克熊之相關討論,當然更遑論被告願意承擔
庫柏力克熊售出與買進時之價差。
(四)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款項,並非全係向原告借貸:112/7/27
之匯款30萬元係來自於第三人「陳宥彰」,並非來自於原
告,此從該頁對話第一則「阿你有沒有想好那個30萬要怎
麼還我朋友?」,可見一斑。顯見有部分借款係透過原告
而向原告朋友借貸。基於上述,既然部分款項並非向原告
借貸,原告僅能主張其實際匯給被告金額,而不能夾雜主
張他人權利。為此,謹請原告提出由其名義所匯款給被告
之明細,以確認被告實際借貸金額。
(五)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17萬2500元補償原告同意緩期清償之
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稱原證四,並無相關證明,此部分
仍請原告詳為舉證。
(六)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原告所為借貸依其所提
附表一、二,已有重利之嫌: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明文。其中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
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
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
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
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
,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
,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再按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
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
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依上所述,原告所提附表一,原告所稱「損失」應屬利息
,而此部分利息更已逾法定合法利率。而附表二之利息,
依對話紀錄係指「月息」,舉例2022/11/2借貸40萬元,
月息2萬元(年息24萬元),換算下來利息高達60%,自有
違法而無效情形。
(七)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原告所為借貸依其所提
附表一之計算方式有違民法207條規定:
  ⑴民法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
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
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第一項)。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二項)。
」。
  ⑵原告所提附表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前所述,所謂「
損失」真義係為「利息」,而原告於訴之聲明卻又再加計
113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有違民法207條之規
定。
(八)依據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覆資料整理出下列以存款機存入金額及以被告許源杰名義
匯入及編號809轉入金額共計2,551,300元,被告女友代為
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共
計100,030元,被告凱基銀行轉入原告指定帳戶第一銀000
0000000000000000、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中
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
0000共計匯入759,824元,被告總計匯給原告3,411,154元

日期 存入金額 機台編號 存入方式 00000000 1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8,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6,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5,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51,000 L9009J31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 1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00,000 許源杰 匯款 00000000 12,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8,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5,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8,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4,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4,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5,1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5,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5,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9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7,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9,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8,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2,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50,000 NPWB3386 809轉帳 00000000 29,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7,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9,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6,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1,2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8,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9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2,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89,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5,9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5,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4,000 809轉帳 00000000 50,000 809轉帳 00000000 50,000 809轉帳 00000000 3,500 809轉帳 00000000 25,000 存款機 00000000 7,500 809轉帳 00000000 4,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8,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 809轉帳 00000000 6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58,5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6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5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6,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4,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59,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2,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5,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6,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2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7,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3,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4,5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100,000 0000000 存款機 00000000 4,000 0000000 存款機 存款機存入金額 2,551,300

日期 存入帳號 存入金額 存入方式 00000000 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15 轉帳 00000000 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15 轉帳   匯入原告指定帳號共計 100,030           被告凱基銀行轉入原告指定帳戶     0000000 第一銀0000000000000000000 112,424   0000000 第一銀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 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 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0000 42,000   0000000 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 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 國泰世銀0000000000000000000 1,8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32,6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3,5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7,5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匯入原告指定帳號共計 759,824  

(九)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均以轉帳方式,原告114年7月1日提爭
點整理狀附表3、及附表4金額顯有灌水膨脹,顯與借貸金
額不符,實際借貸金額1,125,312元,容下說明:
  ⑴原告借貸金錢皆匯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被告向凱基銀行
調閱對帳單報列表從111年8月5日至113年7月11日止(被證
一)比對附件3所示,原告於111年8月5日後以一銀(0000)
帳號及國泰銀行(00000)匯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金額785
,342元如下列:
交易日期 匯出銀行帳號末四碼 匯入金額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173,000 0000000 國泰銀行00000 40,00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14,00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30,00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200,00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40,00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20,00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90,00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158,342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20,000 原告共計匯給被告785,342元

  ⑵比對附件4所示,111年11月02日至113年4月13日止,原告
於第一銀行帳號末四碼0000、國泰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
、國泰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匯入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
金額339,970元,如下列表:
日期 匯出銀行帳號末四碼 匯入金額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 150,000 0000000 國泰銀行00000 10,000 0000000 國泰銀行00000 149,985 0000000 中信金銀00000 29,985 原告共計匯給被告339,970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已知以存款機存入原告帳戶內金額已高達2
,551,300元,另被告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指定帳戶759,82
4元,2筆共計轉入原告帳戶高達新台幣3,411,154元,足
認被告並無積欠金錢,反觀原告已不正話術造成被告溢付
2,285,842元,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虞。
(十)本件並非債務拘束契約,且附件3、4均夾雜他人權利而非
原告借貸,既然部分款項並非向原告借貸,原告僅能主張其
實際匯給被告金額,而不能夾雜主張他人權利。原告應自證
借貸被告金額之金流(匯款紀錄或簽收收訖字具)以利兩造比
對實際借款金額。
(十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尚欠本金1,712,8
46元、2,395,000元及利息,又被告因無力支付要求延期
清償,並承諾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72,500元,共計4,280
,346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借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股票及
柏力克熊融資交易及清償數額等結算明細表、被告凱基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影本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否認尚有積
欠之金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
有規定。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
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
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
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
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
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陸續向其欠款,起初兩造
間約定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出售其持有之股票或庫柏力
克熊,再將售出後金額如數交付予被告,並合意由被告承
擔股票和庫柏力克熊售出與買進時之價差,即股票損失及
庫柏力克熊虧損,嗣由被告按月攤還股票和庫柏力克熊買
入時之本金,結算時尚欠1,712,846元(如原證附表1,詳
附件);另自111年至113年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總數
共2,285,000元(如原證附表2,詳附件),兩造合意由被
告先按月清償利息,倘該筆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則待清償
日屆至時被告再一次性償還本金,惟若借款未约定清償期
,則被告應先行繳納每月利息,直至其有資力償還本金之
日為止;又兩造間經過多次債權債務關係相互抵銷計算後
,於111年12月17日雙方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由
原告結算出餘額,傳送圖片向被告確認尚有3,322,846元
欠款未予返還,並經由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即以結算之數
額為準,而生債務拘束之效果,且被告要求緩期清償,造
成原告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57,500元為計算基礎,
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進行清償,致原告受有自113年1月16
日至4月15日共三個月之緩期清償損失172,500元等詞,為
被告否認,辯稱其雖有向原告借款,惟已陸續清償,且原
告所列匯款有部分非由其本人帳戶匯出,無法證明係原告
所出借,另有部分借透過原告向他人借款,亦非向原告借
貸,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尚有借款未清償,況被
告係遭原告以話術誤導被告,被告根本不知道是否尚有欠
款,本件原因事實仍為消費借貸,被告並無成立債務拘束
之意思;又被告亦未承諾承擔原告股票和庫柏力克熊售出
與買進時之價差及緩期清償之損失等語。故原告主張均為
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如原告不能證明有借款合意並交付借款,或契約約
定以債務代替交付,抑或被告有承諾受債務拘束意思等事
實,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無非以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及其自製之借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股票及柏力克熊融資
交易及清償數額等結算明細表等文件為據,惟為被告否認
。經核前開文件均為原告加工編緝而成,並無被告親筆簽
章及借貸或承諾合意、交付款項或以債務代交付之證明,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承
諾承擔原告股票和庫柏力克熊售出與買進時之價差並緩期
清償之損失等事實;且原告所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非
其一人所為,此有被告提出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在卷
可憑,原告對此並未否認,僅稱係透過他人帳戶匯款云云
,然未見其舉證證實,況匯款本身尚不能證明即為借款,
仍應由原告證明有借貸合意之存在且即為該次匯款金額;
另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紛雜,對於被告係向何人借
貸、借貸資金來源、借款如何交付或如何以債務抵充等等
均無明確記載,另外兩造間借款始末時間、各筆借款金額
及支付方式、有無清償及清償金額等細節,亦無法從中得
知,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借貸金額及欠款餘額,原告對此
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自難採認為真。至原告復稱兩造間
經過多次債權債務關係相互抵銷計算後,於111年12月17
日雙方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由原告結算出餘額,
傳送圖片向被告確認尚有3,322,846元欠款未予返還,並
經由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即以結算之數額為準,而生債務
拘束之效果等詞,惟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單方計算欠款金額
拘束之意思,且本件為兩造間多年之借貸往來,原應由兩
造各提出借款明細及清償明細等文件彙算後方可確定,原
告單方面以口頭結算,並未提出計算表等可供被告確認之
資料,尚難認被告已明確知悉且承認有此債務,況前開原
告提出之借款資料尚含他人之匯款,原告匯款亦不能全然
認定為借款,其通訊內容之金額究係指被告積欠原告及他
人之總額或僅欠原告之餘額,或有其他債務,意思不明,
無法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欠款餘額而生債務拘束
之效果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借予被告之實際金額及交付方
式,亦未提出被告尚有欠款未付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有
承諾承擔原告股票和庫柏力克熊售出與買進時之價差及緩
期清償之損失等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
項,於法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⑴1,712,84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2,395,000元,及其中2,285,00
0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兩造約定年利率計
算之利息;⑶172,5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