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徐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被 告 永溢綠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蕭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7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一審事件),經
審理後,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
(下稱另案二審事件)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對原告
提起另案一、二審事件,係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原告需要應
訴而支出另案一審事件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審
事件律師費12萬元、律師車馬費1萬元等,合計23萬元損害
(下合稱系爭費用),且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原告的生活因
此變的混亂,去看精神科,家人認為原告做了壞事,對原告
不諒解,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身體健康等受有損害,應賠
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
)向被告承租廠房,遺有大量廢棄物,被告為維護權益提起
另案一審、二審事件,雙方之勞費支出,係屬行使或維護權
利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所提病歷資料與另案一、二審事件無
關,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委不足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另案一審事件於112年5月10日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對原告連帶請求9,753,521元及
利息,經另案二審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㈠之事件有支出系爭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另案第一審事件及上訴另案第二
審事件,致其支出系爭費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208頁),堪予採
信。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提另案一、二審事件,是否為不法
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於另案第一審事件,係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起訴請
求原告與生邑公司、葉○○等連帶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7,464,
525元,經判決訴外人生邑公司應給付被告1,025萬3,521元
及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原
告與訴外人葉○○再連帶給付水電及管理費用等2,288,996元
,經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可佐。參酌被告
因生邑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清運廢棄物費
用,以原告於借據(象徵性借款200萬元,費用依實際支出
為準,下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為由,對原告提
起訴訟,主張原告應就未完成清運,被告因而所受損害,與
生邑公司、葉○○負連帶保證責任,已提出借據為證,則被告
所提另案第一審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未脫逸社
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又被告於另案第
一審判決命生邑公司應給付被告1,025萬3,521元(含清運廢
棄物費用7,464,525元、水電及管理費用等2,288,996元及懲
罰性罰約金50萬元)及利息後,對原告及葉○○提起另案第二
審上訴,主張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753,521元(含清運廢棄物費用7
,464,525元、水電及管理費用等2,288,996元),係認為原
告應於生邑公司給付之9,753,521元內連帶負責,而為上訴
請求,亦屬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尚難以被告於另案第一、二
審經法院為敗訴之判決,而認被告依法起訴、提起上訴行為
已有可歸責性、違法性。
⒉又查,原告雖提出於112年8月30日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神
經科之病歷為證,惟查該次診斷原告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原告則主訴近期記憶力下降,健忘情況有3至5年、睡不
好,經常在找東西等,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
頁),並未敘及原告之精神狀況與訴訟有關,自難認原告因
另案第一、二審事件,其名譽、信用及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
。被告提起另案第一、二審訴訟,為合法行使其訴訟權,與
原告服用藥物,緩和精神情緒等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此外,原告就本件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權利損害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3萬元
及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徐錦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被 告 永溢綠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蕭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7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一審事件),經
審理後,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
(下稱另案二審事件)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對原告
提起另案一、二審事件,係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原告需要應
訴而支出另案一審事件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審
事件律師費12萬元、律師車馬費1萬元等,合計23萬元損害
(下合稱系爭費用),且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原告的生活因
此變的混亂,去看精神科,家人認為原告做了壞事,對原告
不諒解,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身體健康等受有損害,應賠
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
)向被告承租廠房,遺有大量廢棄物,被告為維護權益提起
另案一審、二審事件,雙方之勞費支出,係屬行使或維護權
利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所提病歷資料與另案一、二審事件無
關,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委不足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另案一審事件於112年5月10日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對原告連帶請求9,753,521元及
利息,經另案二審事件於113年3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㈠之事件有支出系爭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另案第一審事件及上訴另案第二
審事件,致其支出系爭費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208頁),堪予採
信。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提另案一、二審事件,是否為不法
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於另案第一審事件,係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起訴請
求原告與生邑公司、葉○○等連帶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7,464,
525元,經判決訴外人生邑公司應給付被告1,025萬3,521元
及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原
告與訴外人葉○○再連帶給付水電及管理費用等2,288,996元
,經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可佐。參酌被告
因生邑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清運廢棄物費
用,以原告於借據(象徵性借款200萬元,費用依實際支出
為準,下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為由,對原告提
起訴訟,主張原告應就未完成清運,被告因而所受損害,與
生邑公司、葉○○負連帶保證責任,已提出借據為證,則被告
所提另案第一審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未脫逸社
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又被告於另案第
一審判決命生邑公司應給付被告1,025萬3,521元(含清運廢
棄物費用7,464,525元、水電及管理費用等2,288,996元及懲
罰性罰約金50萬元)及利息後,對原告及葉○○提起另案第二
審上訴,主張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753,521元(含清運廢棄物費用7
,464,525元、水電及管理費用等2,288,996元),係認為原
告應於生邑公司給付之9,753,521元內連帶負責,而為上訴
請求,亦屬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尚難以被告於另案第一、二
審經法院為敗訴之判決,而認被告依法起訴、提起上訴行為
已有可歸責性、違法性。
⒉又查,原告雖提出於112年8月30日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神
經科之病歷為證,惟查該次診斷原告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原告則主訴近期記憶力下降,健忘情況有3至5年、睡不
好,經常在找東西等,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
頁),並未敘及原告之精神狀況與訴訟有關,自難認原告因
另案第一、二審事件,其名譽、信用及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
。被告提起另案第一、二審訴訟,為合法行使其訴訟權,與
原告服用藥物,緩和精神情緒等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此外,原告就本件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權利損害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3萬元
及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