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鄭裕銘
被 告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77,312元,及詳如起訴狀附表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7,3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11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2年1月12日所簽借據(詳下
述)及112年1月10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而有所請求,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
被告盧信融(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
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0
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
年6月30日起自115年9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84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
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0年9月9日撥付系爭
借款甲予鉦旺公司。嗣於112年1月10日被告盧信融、被告邱
錦美(下合稱盧信融等2人)再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
定盧信融等2人就鉦旺公司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借款債務以200萬元限額內,與鉦旺公司延滯期間
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鉦旺公司再於112年1月12日邀同盧信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向原告借款1,
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200,000元、800,000元2筆撥
款(分稱系爭借款乙、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
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3年1月12日起自117年1月12日止
,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1%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2日
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乙稱系爭借貸契約乙、系爭借款
丙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1月12日撥付系爭借
款乙、丙予鉦旺公司。
㈢詎鉦旺公司就系爭借款甲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30日、就
系爭借款乙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0月12日、就系爭借款丙
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12日,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
借貸契約甲、乙、丙約定,鉦旺公司即應償還所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共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盧
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借
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系爭借款甲、乙、丙之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
500萬元存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連帶保證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34頁、第21頁、第35-4
5頁、第47頁、第49頁、第77頁、第113頁);本院、原告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鉦旺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盧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與鉦旺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 違約金 1 404,792元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1,899元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40,621元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77,312元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鄭裕銘
被 告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77,312元,及詳如起訴狀附表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7,3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11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2年1月12日所簽借據(詳下
述)及112年1月10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而有所請求,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
被告盧信融(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
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0
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
年6月30日起自115年9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84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
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0年9月9日撥付系爭
借款甲予鉦旺公司。嗣於112年1月10日被告盧信融、被告邱
錦美(下合稱盧信融等2人)再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
定盧信融等2人就鉦旺公司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借款債務以200萬元限額內,與鉦旺公司延滯期間
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鉦旺公司再於112年1月12日邀同盧信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向原告借款1,
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200,000元、800,000元2筆撥
款(分稱系爭借款乙、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
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3年1月12日起自117年1月12日止
,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1%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2日
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乙稱系爭借貸契約乙、系爭借款
丙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1月12日撥付系爭借
款乙、丙予鉦旺公司。
㈢詎鉦旺公司就系爭借款甲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30日、就
系爭借款乙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0月12日、就系爭借款丙
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12日,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
借貸契約甲、乙、丙約定,鉦旺公司即應償還所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共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盧
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借
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系爭借款甲、乙、丙之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
500萬元存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連帶保證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34頁、第21頁、第35-4
5頁、第47頁、第49頁、第77頁、第113頁);本院、原告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鉦旺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盧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與鉦旺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 違約金 1 404,792元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1,899元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40,621元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77,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