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陳見來
陳見昆
陳木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陳品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親陳看於民國71年4月間逝世(原證1),故陳看
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
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
繼承,並於71年8月3日為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後(原證2
),僅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二、民國(下同)70多年間,被告希望將系爭土地閒置區域出
租他人,如此兩造可賺取租金,因原告陳見來與訴外人葉丁貴
相識,當時訴外人葉丁貴在尋找土地興建廠房,原告陳見來便
介紹訴外人葉丁貴,經被告與葉丁貴協議,兩造同意葉丁貴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證3),葉丁貴
得無償使用若干年無須給付租金,期滿後,葉丁貴再開始給付
租金與兩造,葉丁貴如不繼續租賃,廠房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
。嗣葉丁貴退租後,兩造與葉丁貴協議廠房歸屬於兩造公同共
有,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惟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將系爭廠房於97年1月至112年10月出租訴外人輯
峰企業社,每月給付被告之租金詳如原告所提附表1(卷第
17頁),可知悉被告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22日間,收取租金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57,339元(下稱系爭租金;併參
原告所提附表2;卷第19頁),但被告從未將系爭租金收益
給付原告。
 三、系爭土地自71年8月3日至112年3月22日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每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112年3月23日原告陳木
財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嗣兩造於112年6月
26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異動索引
參照(原證4),系爭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原告陳見昆、
原告陳見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原證5)。又系爭廠房
為葉丁貴所興建,自葉丁貴退租後,便屬於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自葉丁貴退租後,在無分管契約、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下,逕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使用,系爭租金
收益均由被告獨自收取,已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使用收益,則被告對於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應對於原告
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之比例,對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因此,被告於98年
2月至112年3月22日間,收取系爭租金總額為3,857,339元,
依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被告應僅能收取964,
334元,逾越此部分為被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收益,共
計2,893,005元(計算式:3,857,339-964,334=2,893,005
),致原告三人受有收益損失2,893,005元,故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每人964,335元之系爭
租金收益。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見來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見昆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木財新臺幣964,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廠房應屬兩造共有:
   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係其單獨所有,但證人陳柯玉證稱系爭
廠房之系爭租金,前均由原告陳見來收取,則若系爭廠房為被
告單獨所有,豈會由原告陳見來收取系爭租金,顯與常情不符
。被告又稱有將收取之系爭租金均分予原告,亦可證明系
爭廠房應係兩造共有,被告僅係代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
取系爭租金。
 二、被告辯稱104年9月後收取之系爭租金,扣除必要開支、修繕
費用、土地使用補償費後,均存入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
婷之帳戶,並非事實:
  ㈠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如原告所提附表1(卷第17頁)、附表3
(卷第107頁)所載,惟與被告存入其女兒即訴外人陳嘉
婷帳戶中之金額(被證4)差異甚大,諸如110年1月至112年3
月間,被告每月收取33,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系爭租金,
但每月卻僅存入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存款,顯見有部
分系爭租金所得未存入帳戶,被告雖辯稱短少之金錢有交付
原告等人,則被告應就分別於何時給付原告若干元、何時
給付多少必要開支、給付多少修繕費用等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
  ㈡先前每當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租金收益時,被告均辯稱
其花費200多萬元修繕系爭廠房,因此已無系爭租金能給付
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修繕證明時,被告均不願提出,
故被告從未曾將收取之系爭租金給付原告,則被告辯稱有
於110年1月26日、111年1月18日、112年3月24日、112年6月14
日提領系爭租金給付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並非限於房屋
為兩造共有之情形,而是在釐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金
債權請求權時效」與「共有人間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時效
」之不同,而本件即係系爭廠房之共有人之一人即被告未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為使
用收益,致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此種損害本屬
損害賠償性質,原非租賃關係之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要旨於本件自有適用,亦即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
年。
 四、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
  ㈠原告所提附表3(卷第107頁)係附表1租金明細表(卷第17
頁)之清晰版,由證人吳武雄之妻所整理,再由該租金明細
表整理出附表2(卷第19頁),可知被告自98年2月1日至112
年3月22日,共計14年又1個月又22天之間,收取3,857,339
元之系爭租金。另附表1下方係整理自97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
,共計15年又2個月之間,被告所收取之系爭租金總額為4,1
01,500元。
  ㈡考量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原告
所提附表2(卷第19頁)所載,被告自98年2月1日至112年3
月22日止,共計14年又1個月又22天之間,收取3,857,339
元之系爭租金。又因98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兩造以
各四分之一共有系爭廠房,因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每人各四分之一之金額為964,335元(計算式:3,857,339
4=964,335),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㈢系爭廠房為兩造共有,被告辯稱該廠房為其單獨所有,被告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廠房為被告
單獨所有,惟被告之廠房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又自98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2日之間,向訴外人輯峰企業
社收取3,857,339元之系爭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土地遭占用
且無法收取系爭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每人各四分之一之金額為964,335元(計算式:3,857,339
4=964,335)。
參、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當時訴外人葉丁貴與被告達成協議,由
葉丁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得於系爭土地上無償使
用六年半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被告所有,則
今系爭廠房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利出租系爭廠房收
取租金。
 二、被告係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開始向訴外人輯峰企業社
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並非原告主張之9
7年1月,且均已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與原告:
  ㈠原告僅提出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輯峰
企業社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6),其餘部分僅有
原告提出由證人吳武雄之配偶柯雅惠單方製作之附表以外
,均無相關租賃契約、租金簽收資料或會計憑證可佐其真
實,自無可採。
  ㈡實則,系爭廠房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在法律上並無給付
系爭廠房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僅因被告念及當時坐落之系
爭土地仍為兩造共有,而被告之系爭廠房既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理應支付若干土地使用補償費予原告,故被告
於104年9月份開始向輯峰企業社收取系爭廠房租金後,扣
除必要開支,如不定期維修廠房相關費用(被證3)、每
月不定額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後,將其餘租金存入
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婷所申設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戶
內,日後被告於維修廠房或需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時
,再從該帳戶內領出,此有訴外人陳嘉婷之彰化縣和美鎮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被證4)。
  ㈢依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嘉婷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1
08年11月28日領出86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廠房之屋頂維
修費用46萬元(被證5),另40萬元則除被告保留10萬元
外,其餘30萬元支付原告每人各10萬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
;又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11年1月18日、112年3月24日
各領取20萬元,除被告保留5萬元外,其餘15萬元支付原
告每人各5萬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前於112年6月間,原
告陳見來、陳見昆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陳木財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故被告於112年6月14日
領出30萬2,000元,支付原告陳見來、陳見昆各15萬1,000
元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1萬30元予
原告陳木財(含15萬1,000元之補償費及15萬9,030元買賣
所生稅金)。
 三、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
  ㈠被告係自104年9月起開始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並非原告
主張之97年1月。
  ㈡退步言,系爭廠房為被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就被告出租系
爭廠房所收取之租金,法律上自無請求之權利存在。被告
係念及當時坐落之土地仍為兩造共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廠房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理應支付若干土地使用補
償費予原告,此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性質,屬無租賃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時效應為五年。故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
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㈢本件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
逾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月18日前五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抗辯。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前係由訴外人葉丁貴所起造,並承租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葉丁貴現已退租,而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廠房現屬兩造共有抑或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是否得單獨出租系爭廠房?
 三、訴外人葉丁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起訖期間及其數額?
 四、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租金,是否不當得利且應返還原告?
 五、系爭廠房之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屬五年或十五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
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
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
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
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
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
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
20號判決參照)。
 二、按事實上處分權與合法建築物的所有權,都具有對特定不
動產的支配權能、處分權能,例如:對標的物為占有、自
由使用收益或為事實行為等,只是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辦
理違建的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項。換言之,事
實上處分權實際上就是所有權的變形,兩者的性質相當類
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不能
舉證證明外,被告則舉證證明與訴外人約定人葉丁貴與被
告達成協議,由葉丁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得於系
爭土地上無償使用六年半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歸被告所有,且由被告負責修葺,收取租金,再因建物使
用共有之土地,多少將建物之租金分給被告,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屬可信,雖證人吳武雄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言證稱被告所收租金大致等於附表一所載,則原告
逕行主張被告所收系爭建物之租金即屬於不當得利,應返
還原告,與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有違背,另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柯玉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是否知道陳品在645地號土地,蓋房子出租的
事情?(證人:陳柯玉)知道」;「(法官問:)房子是
誰蓋的?(證人:陳柯玉)陳品叫葉金貴來蓋,有租給很
多人,租金以前都是我大伯陳見來收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出租時間?出租對象、金額?就記得的部分陳
述?(證人:陳柯玉)沒有記起來。我們都讓陳見來收租
金,前面兩三個都是陳見來跟房客接觸直接收租金」;「
(法官問:)陳品是否有收租金?(證人:陳柯玉)後來
才有收」;「(法官問:)後面指的是什麼時候?(證人
:陳柯玉)我先生要收租的時候有去開戶,大約是104年
,租金我們直接跟房客收,房客叫吳武雄。從104年開始
收到112年,一開始每個月收18000元,後來增加到23000
元」;「(法官問:)是否有給陳見來?如何給?(證人
:陳柯玉)有。收到一個數目,看是5萬、10萬這樣分」
;「(法官問:)是否有簽收據?(證人:陳柯玉)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先生有開戶,是哪
個地方的戶頭?(證人:陳柯玉)和美農會」;「(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吳武雄他付租金是用現金還是開票給陳
品?(證人:陳柯玉)現金。剛開始前面拿給我大伯陳見
來,吳武雄有開票,104年的前面,到後面我們收的時候
是拿現金,前面我大伯收的都是開票」;「(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工廠要修理都是誰在負責叫人?(證人:陳柯
玉)我先生陳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收
到租金之後如何分配給其他兄弟?(證人:陳柯玉)每個
月叫他們來拿或是拿給他們,剩下的等到有一個數目再拿
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是指誰?(證
人:陳柯玉)陳見來、陳見昆、陳木財」;「(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到去年為止,你先生有沒有還沒有給原告,
欠原告租金?(證人:陳柯玉)沒有,都分清楚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跟法官說,分租金給他們
的時候沒有寫書面,是否知道為什麼都不給他們簽收?(
證人:陳柯玉)自己兄弟怎麼知道心肝會這樣壞,他們會
是這樣子,沒有想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
讓葉金貴來蓋工廠?(證人:陳柯玉)我先生陳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陳品叫葉金貴來蓋,為什
麼租金是陳見來在收?(證人:陳柯玉)他們有住一段時
間,若房子有壞掉的話,可以叫人來修理,等到104年後
房子壞掉但是都沒有修理,所以我先生就不給他收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跟葉金貴簽租賃契約?(
證人:陳柯玉)我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
你跟葉金貴簽約,為什麼是陳見來收租金?(證人:陳柯
玉)都是兄弟,所以沒有計較那麼多,當時土地都還是四
個人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同意讓葉
金貴蓋房子?(證人:陳柯玉)以前要蓋的時候他們都沒
有意見,地的土是我先生填的,電也是我們,全部都是我
先生打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他們沒有
意見,他們有明確同意說要讓葉金貴來蓋?(證人:陳柯
玉)他們以前都沒有意見,沒有簽同意書,有跟他們講他
們都沒有說什麼,如果他們不同意的話,講的時候就會表
示不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先生總共給這
些兄弟租金幾次?(證人:陳柯玉)確定幾次我忘記了,
每個月有拿一小部份拿給他們零用花的我不知道,已經好
幾年,陳見昆說他沒有工作沒有錢,就拿一小部份出來花
,剩下的就拿去存,第一次領80幾萬,因為修理房子花了
40幾萬,剩下40萬,一人分10萬,後來幾次是5萬,最後
要分割的時候,所有的錢大家一人分15萬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分10萬及分5萬是什麼時候分的
?(證人:陳柯玉)我忘記了,大概都是快要過年的時候
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額如何算出來?(
證人:陳柯玉)都是從簿子裡面領出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如何算出10萬、5萬的金額?(證人:陳柯
玉)我聽不懂,要如何說,就是簿子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
出來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簿子就是和美
農會那個簿子?(證人:陳柯玉)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給他們錢都沒有簽收?(證人:陳柯玉)是。
只有最後要分割這一次,陳木財的部分是用匯款,有證據
,其他都是拿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錢
與分割補償有關係?(證人:陳柯玉)簿子裡面的錢是田
地的租金。最後分割時匯款15萬多元是只有租金的部分」
等語,益證稱房子事實上處分權是歸被告,原告最多是不
反對在土地上搭建,另有被告提出單獨修葺系爭建物所支
之相關費用(見被證5),而被告不時將建物之租金勻分
給原告,以做為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彼此雖無留書面證
據,但對分取相當使用土地利潤均表同意且相安無事,另
證人王龍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
問:)你知道陳品有一塊土地上面有收租,你是否清楚狀
況?(證人王龍:)5、6年前,我都會載陳見昆去陳品他
家跟陳品收租金,租金都陳品在發的。我載了大概壹年,
我家人一直阻止我,說陳見昆已經70幾歲了,如果不小心
跌倒要如何賠償,後來我就沒有載陳見昆了,我就不知道
了」;「(法官問:)陳見昆收了多少錢?(證人王龍:
)我不知道他收了多少錢,我載他去陳品家就在外面抽菸
」;「(法官問:)是否有親眼看陳品拿給原告等人?(
證人王龍:)有。我每個月15號都會載陳見昆去收錢,載
了快一年,但是實際的數目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後來沒有載陳見昆之後,陳見昆是否有去找
陳品收租?(證人王龍:)有。因為陳見昆有告訴我,我
也有看到陳見昆的兒子載他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陳見昆為什麼不自己去,為什麼要叫你載?(證人王
龍:)陳見昆眼睛不好,看不太到紅綠燈,所以請我載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陳品是給誰租金
?(證人王龍:)給他們兄弟,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
,我只有載陳見昆去,剩下的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拿給他
的兄弟。我看到的是陳品給陳見昆租金,陳品給其他的兄
弟租金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益證明被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反之,原告並不能證明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等同
於被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相關之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64,33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