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益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4日
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依債務拘束契約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後因被告陸續還款30萬元
,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投資被告經營之元旺公司,共計500萬元
,嗣於99年5月間退夥,被告同意退還伊全部投資款,並以
元旺公司及玄凌公司之貨款清償,伊陸續獲償40萬元。兩造
於99年5月間,協議將剩餘460萬元轉為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約定清償日為99年7月31日,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供擔保,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然被告僅於附表所示
日期,還款共計80萬元後,即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2紙(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協議書、被告還
款紀錄、原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
及兩造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49至54、6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之
請求,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司促卷第2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萬元,繳納裁判費4萬1,
090元;其嗣後減縮聲明部分視同撤回起訴,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應僅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即38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
費3萬8,620元,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12年2月7日 7萬元 現金 2 112年2月8日 3萬元 現金 3 112年6月19日 10萬元 現金 4 112年10月11日 10萬元 現金 5 113年2月8日 10萬元 現金 6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匯款 7 113年7月22日 10萬元 匯款 8 113年10月16日 10萬元 匯款 9 114年2月3日 10萬元 匯款 合計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