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台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吉昌
被 告 林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11月4
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生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邀
同被告李吉昌、林嘉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經原告分次撥付150萬元、50萬元,並約定
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5.6%計算;如遲延清償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
113年6月29日、同月30日,尚欠本金共計904,539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
約定書第7、8、14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0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截息日畫面及中民國華郵政交寄大宗掛
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6、79至81、113至1
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00,000元 678,391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00,000元 226,14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9%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904,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