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瑞興
被 告 謝德鎌
巫明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德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德鎌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5,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
被告謝德鎌如以新台幣9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9日起至
113年5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
村○○路○○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有簽立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自112年4月份起即
未繳付租金,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
亦於112年9月30日搬離,但並未點交,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本院勘驗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共計390,000元;另經原告審視,被告使用期間
,造成系爭廠房下列損害:⑴電動捲門鏽蝕,需再噴漆;⑵
地面坑洞需修補;⑶被告承租時,為方便裝置大型排風機
,故拆除窗戶玻璃內框,數量為20個;⑷天花板鏽蝕;⑸地
面附著油漆需清洗;⑹清運燃燒塑膠製品留下的殘渣;⑺恢
復抽水馬達設備;⑻牆壁破損等,前開修復費用為1,096,0
00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是合夥經營工廠,當初被告謝德鐮的
太太及女兒於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92號事件,履勘現場
時說的。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德鐮部分:伊已經搬離九個多月了;系爭廠房損害
情形伊不清楚,伊去的時候就這樣,原告應證明損害係伊
造成的;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伊不知道是否合理。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巫明進、巫璿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等先前到庭陳述:原告所附證物並沒有伊等的名字,原告
應說明主張事項與伊等有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德鐮有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租約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謝德鐮於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建
物,且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損害,相當租金之損害390,
00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1,096,000元,共計1,486,000元
等語,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32條、
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
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時,應經出租
人同意……。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
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至租賃住宅毀損或滅
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
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
質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管理、清潔之維
持與必要之保養。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
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
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
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規定甚明。
(三)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謝德鐮簽訂一事並不爭執
,已如前述,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應就前開
損害一同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巫明進、巫
璿哲與被告謝德鐮合夥開工廠,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
觀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被告謝德鐮,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有何行為造成其所主張系爭廠房
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下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金額為判斷:
⑴地面坑洞、窗戶玻璃內框遭拆除、地面附著油漆、清運燃
燒塑膠製品留下的殘渣、抽水馬達設備、牆壁破損等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復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堪
予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去的時候就這樣,伊也已經搬離
九個多月了,原告應證明損害係伊造成的云云,然依常情
,出租人應會於出租時,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前
開損害應非系爭廠房交付前即已存在,又依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現況照片,系爭廠房並無近期使用之痕跡,應可認為
前開損害為被告謝德鐮使用所造成,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則被告謝德鐮因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廠房,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致系爭廠房毀損,且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未回復
原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賠償之。至於修復之費用,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9、193、195頁),
此部分之金額共556,000元。
⑵電動捲門及天花板鏽蝕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亦據
其提出照片為憑,惟本院核金屬製品,本會因時間經過產
生鏽蝕,乃自然耗損,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謝德鐮有何行
為,會造成或加速鏽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之租金損害部分:原告與被
告謝德鐮之租約既經終止,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被告謝德
鐮本應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謝德鐮雖已搬離,卻
迄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尚有前開損害,不能認為已有
返還,應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又原告與被
告謝德鐮就系爭廠房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則原告請
求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理由;故此部分被告謝德鐮應給付
原告共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⑷綜上,被告謝德鐮共應給付原告946,000元(計算式:390,
000+556,000=946,00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謝德鐮自112年4月9日起至1
13年5月9日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390,000元,以及給付
未回復原狀之損害556,000元,合計94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瑞興
被 告 謝德鎌
巫明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德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德鎌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5,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
被告謝德鎌如以新台幣9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9日起至
113年5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
村○○路○○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有簽立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自112年4月份起即
未繳付租金,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
亦於112年9月30日搬離,但並未點交,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本院勘驗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共計390,000元;另經原告審視,被告使用期間
,造成系爭廠房下列損害:⑴電動捲門鏽蝕,需再噴漆;⑵
地面坑洞需修補;⑶被告承租時,為方便裝置大型排風機
,故拆除窗戶玻璃內框,數量為20個;⑷天花板鏽蝕;⑸地
面附著油漆需清洗;⑹清運燃燒塑膠製品留下的殘渣;⑺恢
復抽水馬達設備;⑻牆壁破損等,前開修復費用為1,096,0
00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是合夥經營工廠,當初被告謝德鐮的
太太及女兒於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92號事件,履勘現場
時說的。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德鐮部分:伊已經搬離九個多月了;系爭廠房損害
情形伊不清楚,伊去的時候就這樣,原告應證明損害係伊
造成的;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伊不知道是否合理。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巫明進、巫璿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等先前到庭陳述:原告所附證物並沒有伊等的名字,原告
應說明主張事項與伊等有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德鐮有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租約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謝德鐮於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建
物,且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損害,相當租金之損害390,
00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1,096,000元,共計1,486,000元
等語,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32條、
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
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時,應經出租
人同意……。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
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至租賃住宅毀損或滅
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
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又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
質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管理、清潔之維
持與必要之保養。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
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
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
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規定甚明。
(三)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謝德鐮簽訂一事並不爭執
,已如前述,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應就前開
損害一同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巫明進、巫
璿哲與被告謝德鐮合夥開工廠,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
觀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被告謝德鐮,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有何行為造成其所主張系爭廠房
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下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金額為判斷:
⑴地面坑洞、窗戶玻璃內框遭拆除、地面附著油漆、清運燃
燒塑膠製品留下的殘渣、抽水馬達設備、牆壁破損等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復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堪
予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去的時候就這樣,伊也已經搬離
九個多月了,原告應證明損害係伊造成的云云,然依常情
,出租人應會於出租時,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前
開損害應非系爭廠房交付前即已存在,又依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現況照片,系爭廠房並無近期使用之痕跡,應可認為
前開損害為被告謝德鐮使用所造成,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則被告謝德鐮因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廠房,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致系爭廠房毀損,且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未回復
原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賠償之。至於修復之費用,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9、193、195頁),
此部分之金額共556,000元。
⑵電動捲門及天花板鏽蝕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亦據
其提出照片為憑,惟本院核金屬製品,本會因時間經過產
生鏽蝕,乃自然耗損,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謝德鐮有何行
為,會造成或加速鏽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之租金損害部分:原告與被
告謝德鐮之租約既經終止,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被告謝德
鐮本應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謝德鐮雖已搬離,卻
迄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尚有前開損害,不能認為已有
返還,應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又原告與被
告謝德鐮就系爭廠房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則原告請
求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理由;故此部分被告謝德鐮應給付
原告共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⑷綜上,被告謝德鐮共應給付原告946,000元(計算式:390,
000+556,000=946,00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謝德鐮自112年4月9日起至1
13年5月9日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390,000元,以及給付
未回復原狀之損害556,000元,合計94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