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向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榮
訴訟代理人 卓熒鈺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煥翔、徐亷成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
中與曾煥翔達成訴訟上和解,先予敘明。
二、徐亷成(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0時40許分至0時47分許
,開車搭載綽號「菜哺」之友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弄0號之倉儲空地(下稱本案倉儲空地),兩人下車搬走原
告所有之電線2捆,竊取後駛離現場,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42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7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宗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菜哺」竊取電線2
捆,共同侵害原告對電線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42萬5,000
元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向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榮
訴訟代理人 卓熒鈺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煥翔、徐亷成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
中與曾煥翔達成訴訟上和解,先予敘明。
二、徐亷成(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0時40許分至0時47分許
,開車搭載綽號「菜哺」之友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弄0號之倉儲空地(下稱本案倉儲空地),兩人下車搬走原
告所有之電線2捆,竊取後駛離現場,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42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7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宗
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菜哺」竊取電線2
捆,共同侵害原告對電線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42萬5,000
元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