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雅惠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林炎生
蔡宜穎即蔡芸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詎料,被告甲○○於112年7月間認識被告蔡宜
穎即乙○○(下稱乙○○),竟趁原告及子女於夜間熟睡後,開
車前往乙○○經營之店面即台中之撞球館待至天亮近7點才
回家接送小孩上學。又被告乙○○深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惟被告二人仍多次出遊並公開於社群軟體,甚至發生
多次性行為。
二、被告2人所為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婚姻關係中核心之信賴
關係遭到嚴重破壞。原告終日以淚洗面,獨力扶養兩名幼
子,受大莫大精神痛苦,尋求身心科治療協助,被告2人
仍持續多次出遊並有恃無恐公布於社群網站,被告甲○○也
完全不回家,被告兩人實已同居,被告甲○○也無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原告如無娘家後援,早已崩潰。長女因擔心原
告亦會像爸爸一樣拋棄她離去,亦受有嚴重分離焦慮。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再按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
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
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
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取得Line對話記錄係透過輸入被告甲○○手機密碼
而下載取得,兩人夫妻多年猜測密碼並非難事。相關性愛
影片則為被告甲○○自行以手機拍攝後,蘋果手機系統會自
動上傳雲端空間,原告是以家裡連動同一蘋果手機ID的IP
AD瀏覽無意發見。原告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蒐證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
方法為之,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相較被告之隱私權法益
,應更值維護,自可作為本案訴訟證據。另被告所稱原告
以監視器偷看手機密碼或委託徵信社跟拍、偷拍影片等,
純為個人臆測,均非事實,被證1對話截圖無法證明原告
有任何請徵信社跟拍行為。原告長期要自行負擔兩名幼子
生活費用,亦無能力可委託他人跟拍。
㈢被告乙○○辯稱,知道被告甲○○沒有與原告離婚之後,即斷
絕與被告甲○○關係,又原告有表示默許其兩人行為,表示
不予追究云云。惟查,依據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乙○○一開
始就知道被告甲○○為人夫,卻仍故意為不正常交往,且目
前據友人說法是兩人正同居中,故被告乙○○所稱斷絕關係
並非事實。原告完全不可能默許其兩人行為,否則何必委
託律師提告?被告乙○○所言並非事實。
四、附件光碟所示之地點為被告乙○○的住居所,因被告甲○○出
入不正常,原告要求被告甲○○的定位,被告乙○○曾經在公
共平台上釋出其拍攝其住居所內之寵物狗於沙發上之照片
,影片的部分,IPAD亦顯示拍攝地點,故以此認定地點為
被告乙○○家。影片中有幾張未拍攝到被告甲○○,有公開地
點,地點均為賓館。原告之住居所僅房間設有監視器,位
於電腦面對床鋪,用於照顧小孩,螢幕很小且有死角,無
法窺視手機密碼。房間裝有監視器之事實,被告甲○○夥同
原告搬遷住居所時已知悉。原告為高職護校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被告甲○○為大學肄業,無固定工作。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
:
㈠依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我國憲法對於以婚
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
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
,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
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
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
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
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
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
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隱私及行為決定,
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
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受
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
法法庭111年意判字第2號判決)、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場
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參釋字第 689號解釋
理由書)、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參釋字第603號解
釋),以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參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等,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
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
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
私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無
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
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
㈡再查,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
,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
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
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
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
自主決定權)」,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
,業如前述,則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
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縱使肯認原告可能享有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所
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則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自應為
價值權衡。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
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或與性有關)
忠誠義務,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規定解
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
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原告提出之附件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此等非公開之對話
紀錄,係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於住家裝設監視錄影器,
取得被告之手機密碼後,輸入密碼並取得私密對話紀錄,
然此等非公開之對話紀錄,涉及被告之隱私,而隱私權及
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隱私權,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
害,原告之蒐證手段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而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再者,附件光碟之
內容,係原告委由徵信社為連續、不間斷、長達數個月期
間跟蹤偷拍被告而得,涉及被告之高度隱私、如一般人遭
受此等連續監控,行動將不自覺受限,此蒐證手段亦逾越
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且該
等資料係由訴外人拍攝,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訴外人非被
告之配偶,更無任何法益受侵害,毫無任何權利需保障,
則其行為顯係涉犯刑責之違法取證行為,該證據更應予排
除;況本件係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
質,自不得凌駕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障。故LINE對話紀錄
與附件光碟顯係偷拍而未經被告同意,應無證據能力。而
此部分既無證據能力,即無法作為審理之依據,是原告對
於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等事實即屬未盡舉證之責,故應駁回其之請求。
㈣原告所提之IG照片截圖僅能看出係一群人之合照,難以證
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婚姻之成立以
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
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
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
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
益等語,此有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
示明確。益爭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不斷然係配偶間所負之忠
誠義務,更重要者係感情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原告與
被告甲○○於106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子女,近年夫妻間因
子女教養而起爭執,且被告甲○○與原告亦經常因所經營之
事業陷入爭吵,其未依約歸還積欠被告甲○○之款項,又家
中經濟支出皆由被告甲○○負責,造成被告甲○○沉重經濟負
擔,夫妻兩人間因長期溝通不良、長年爭吵,感情生變,
配偶間之信賴、溝通、承諾等經營夫妻和諧共同生活之基
礎已蕩然無存。既然原告與被告間夫妻感情不復存在,已
無法維持婚姻生活共同圓滿與幸福,其婚姻確實早已無法
維繫,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
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㈤倘若本院認被告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請求本院依
法酌減。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宜穎即乙○○則抗辯:
㈠依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意旨,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
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
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包含性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
係自主決定)。是以,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
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佔、使用權」作
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等為婚姻自由所
涵蓋之憲法上權利。再者,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佔
(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示愛
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
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隱私及行為決定,
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
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
保障之「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受憲
法保障之「隱私權」,以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
」等,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
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
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及性自主
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
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易言之,憲法中無肯認以
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之餘地,故
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7、60
3號、第689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查,立法者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
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亦非法律上權利。
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
,亦非法律上利益,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
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
負有類似貞操帶之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
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是夫妻間之婚姻縱遭破壞,亦無從
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
㈢縱使認為配偶權應受保障,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光碟及L
INE對話紀錄,該等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
○之手機密碼,逕自輸入竊取之手機密碼後私自翻拍而取
得,涉及被告甲○○之高度隱私,此一蒐證手段顯然逾越比
例原則,實已過度侵害被告甲○○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
亦已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應認無證據能力。而附件光碟
部分,係由原告委由徵信社為連續、不間斷、長達數個月
期問跟蹤偷拍被告甲○○而得,涉及被告甲○○之高度隱私,
如一般人遭受此等連續監控,行動將不自覺受限,此蒐證
手段亦已逾越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被告甲○○基於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且該等資料係由訴外人所拍攝,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訴外人非被告甲○○之配偶,更無任何法益受侵害
,毫無任何權利需保障,則其行為顯係涉犯刑責之違法取
證行為,該證據更應予排除;況本件係請求金錢賠償之一
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自不得凌駕憲法對於隱私權
之保障,附件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之資料顯係偷拍而未經
被告同意,應無證據能力。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能力,即無
法作為審理之依據,是原告對於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即屬未盡舉證之責,
故應駁回其之請求。
㈣關於原告所述沒有請徵信社,或是關於手機雲端連動IPAD
發現證據部分,認為所述不實。原告確實是以家中監視器
窺視被告甲○○的手機密碼,進而取得其手機密碼輸入手機
後,取得LINE對話紀錄。再者,就算其所述手機密碼是用
猜的,仍然有涉犯刑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罪,仍
屬於非法取得。
㈤附件光碟影片之拍攝地點為被告住處。原告曾自承其取得
之相關證據係由徵信社跟蹤被告甲○○而得,此有原告與被
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無證據能力。
㈥退步言之,縱認附件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具備證據能力(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被告乙○○於得知被告甲○○並
未與其妻子即原告離婚後,即斷絕與被告甲○○之關係,僅
有一般正常男女間之友誼關係,其行為時並無故意侵害原
告權利之意。又原告於得知上開事實後,曾向被告乙○○表
示已默許被告二人之作為,並表示不予追究,拋棄其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則原告是否尚有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洵屬有疑。
㈦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於台中經營球星撞球館,於現今經
濟不景氣之情形下,營業狀況不甚理想,平均月收入約為
2萬元,而被告乙○○另有約100萬之貸款債務,且尚須扶養
一名未成年女子及父母,倘本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請予以酌減。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
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在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出之附件光碟及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二
人於仍多次發生多次性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IG照片截圖、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光碟、光碟內
容截圖為證。被告乙○○對於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及
被告二人對於有發生性行為多次乙節並不爭執,然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光碟為裝設監視器,取得被告手
機密碼後擅自輸入被告甲○○手機密碼及請徵信社跟監違法
取得之證物,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並提出
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聊天紀錄為證。被告甲○○亦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光碟無證據能力。原告則否認有
請徵信社跟監,並主張監視器螢幕很小,不可能看到手機
密碼,係原告猜測被告甲○○手機密碼藉由家中另一台IPAD
取得等語。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為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片,且被告乙○○自認影片中之拍攝地點為被告乙○○之
住所,故顯然跟原告在家中房間有無裝設監視器無關。又
觀諸本件光碟內容,均為近距離拍攝被告二人性行為之過
程,拍攝鏡頭就在被告二人身旁或正面,而一般請徵信社
跟監所拍攝之照片,除非係違法侵入處所裝設監視器,否
則大多為遠距離、且在室外一般人可以拍攝之處偷拍他人
間親匿舉動或出入場所,被告乙○○又未舉證家中有被違法
入侵並裝設監視器之事實。再依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乙○○曾說「你要的話就用你手機拍就好」、被告甲
○○說「妳自己有從頭看到尾嗎?」、被告乙○○說「沒有欵
」、「不太好意思看」、「害羞」、「球館有腳架啊」、
被告甲○○說「這樣像拍A片」(詳卷第22頁),足見被告二
人曾經拍攝性愛影片。而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甲○○之Li
ne聊天紀錄,被告甲○○提及「你都有錢拿去請徵信社跟律
師告我了」、原告答稱「我沒錢」、被告甲○○稱「我知道
他們兩個有單獨出去喝酒過」、「但你如果有什麼證據,
我就會離開」,原告稱「當然是跟蹤啊」、「你要問的是
我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對不對?」、「就是在跟蹤的時候
發現的」(詳卷第139頁),然原告與被告甲○○當時談論之
內容似乎是在講某人跟另一人在一起之事,未必係講被告
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且原告在對話中否認有請徵信社跟
蹤,故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請徵信社跟
蹤被告二人。從而,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內容,應
係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時自拍存在手機內供自行欣賞之用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影片內容係原告請徵信社跟拍取得
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自認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
光碟,係原告猜測被告甲○○密碼,輸入家中另一台IPAD取
得,故屬未經被告甲○○同意,無故輸入被告甲○○密碼違法
取得之證物。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平
常生活在一起,關係密切,隱私權受保障之程度應較一般
普通人相互間之程度為低。再者,本件原告並非係以廣泛
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甲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
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
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
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
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法益,故原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及光碟內容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甲○○稱被告乙○○為老
婆,兩造對話內容提及112年8月29日提及「平常都是你老
婆在帶他們嗎」、「小朋友的體力很恐怖耶」、「平日我
們自己帶」、「假日我爸媽帶」。112年9月3日提及「上
次也是我問你可不可以我親我」、「今天在車上也是自己
親你」。112年9月8日提及「所以晚上是要去開房間嗎哈
哈哈」、「看妳啊」、「對啊上次有流在我嘴巴裡」、「
真的鹹鹹的」、「可是跟你做愛還滿自在的」、「這樣我
會想一直跟你打砲」。112年10月5日提及「晚上再陪你一
起睡」。112年10月9日提及「可是你還是會跟你老婆上床
」、112年10月28日提及「因為我很愛你所以我會去特別
注重你的感受」、「我希望可以給妳一個很棒的婚禮」、
「我要妳現在就是我的老婆」。112年11月1日提及「這樣
像在拍A片」。112年12月4日提及「昨天打了6次砲」、「
你又不給我第7次第8次」。112年12月24日提及「幹了那
麼多次要負責」。113年1月2日提及「我想打砲」。113年
1月4日提及「我想打砲愛」。113年1月11日提及「你也吸
了不少次」。113年1月16日提及「喜歡跟你兩個脫光光抱
著」等語。另查,原告提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裡面有
被告二人性行為之照片及性愛錄影畫面多片(註:基於保
障被告二人隱私,本院未當庭勘驗,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而請原告提出性愛光碟截圖代替),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光
碟影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原告
育有子女,且依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二人以老公老
婆互稱,並發生性行為多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乙○○辯稱,知道被告甲○○沒有與原告離婚之後,
即斷絕與被告甲○○關係,又原告有表示默許其兩人行為,
表示不予追究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二人對話
內容,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多次,而被告乙○○對於原告有表示默許
其被告兩人行為表示不予追究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
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且相姦行為須
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
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
,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則通姦者
與相姦者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案亦未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而係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至被
告乙○○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
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認本件應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案件均屬地方法院同一位法官
之判決,且有些經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對本
院自無拘束力。而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仍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發生性行為多次,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身分法益,影響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關係間忠誠、互
信之基礎,且對其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
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原告婚姻之圓滿及
幸福受到威脅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發現被告2人之上開
行為,身心受創,令原告精神苦痛甚鉅。本院斟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
總額200,000元;被告甲○○為大學欵業,工作及薪資不明
,11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及1筆投資,財產
總額20,00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自行開設撞球館,
112年收入150,180元,自行陳述每月收入約2萬多,名下
有一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100,000元等情,業經原
告及被告乙○○陳述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稽,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
酌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次數頻繁、被告二人間感情親密、
從LINE對話內容觀之,以老公、老婆互稱,並論及婚嫁、
被告二人並無悔意、原告婚姻破裂、目前獨力扶養二名子
女精神上所受之巨大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命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雅惠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林炎生
蔡宜穎即蔡芸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詎料,被告甲○○於112年7月間認識被告蔡宜
穎即乙○○(下稱乙○○),竟趁原告及子女於夜間熟睡後,開
車前往乙○○經營之店面即台中之撞球館待至天亮近7點才
回家接送小孩上學。又被告乙○○深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惟被告二人仍多次出遊並公開於社群軟體,甚至發生
多次性行為。
二、被告2人所為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婚姻關係中核心之信賴
關係遭到嚴重破壞。原告終日以淚洗面,獨力扶養兩名幼
子,受大莫大精神痛苦,尋求身心科治療協助,被告2人
仍持續多次出遊並有恃無恐公布於社群網站,被告甲○○也
完全不回家,被告兩人實已同居,被告甲○○也無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原告如無娘家後援,早已崩潰。長女因擔心原
告亦會像爸爸一樣拋棄她離去,亦受有嚴重分離焦慮。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再按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
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
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
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取得Line對話記錄係透過輸入被告甲○○手機密碼
而下載取得,兩人夫妻多年猜測密碼並非難事。相關性愛
影片則為被告甲○○自行以手機拍攝後,蘋果手機系統會自
動上傳雲端空間,原告是以家裡連動同一蘋果手機ID的IP
AD瀏覽無意發見。原告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蒐證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
方法為之,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相較被告之隱私權法益
,應更值維護,自可作為本案訴訟證據。另被告所稱原告
以監視器偷看手機密碼或委託徵信社跟拍、偷拍影片等,
純為個人臆測,均非事實,被證1對話截圖無法證明原告
有任何請徵信社跟拍行為。原告長期要自行負擔兩名幼子
生活費用,亦無能力可委託他人跟拍。
㈢被告乙○○辯稱,知道被告甲○○沒有與原告離婚之後,即斷
絕與被告甲○○關係,又原告有表示默許其兩人行為,表示
不予追究云云。惟查,依據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乙○○一開
始就知道被告甲○○為人夫,卻仍故意為不正常交往,且目
前據友人說法是兩人正同居中,故被告乙○○所稱斷絕關係
並非事實。原告完全不可能默許其兩人行為,否則何必委
託律師提告?被告乙○○所言並非事實。
四、附件光碟所示之地點為被告乙○○的住居所,因被告甲○○出
入不正常,原告要求被告甲○○的定位,被告乙○○曾經在公
共平台上釋出其拍攝其住居所內之寵物狗於沙發上之照片
,影片的部分,IPAD亦顯示拍攝地點,故以此認定地點為
被告乙○○家。影片中有幾張未拍攝到被告甲○○,有公開地
點,地點均為賓館。原告之住居所僅房間設有監視器,位
於電腦面對床鋪,用於照顧小孩,螢幕很小且有死角,無
法窺視手機密碼。房間裝有監視器之事實,被告甲○○夥同
原告搬遷住居所時已知悉。原告為高職護校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被告甲○○為大學肄業,無固定工作。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
:
㈠依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我國憲法對於以婚
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
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
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
,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
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
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
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
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
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
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隱私及行為決定,
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
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受
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
法法庭111年意判字第2號判決)、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場
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參釋字第 689號解釋
理由書)、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參釋字第603號解
釋),以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參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等,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
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
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
私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無
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
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
㈡再查,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
,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
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
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
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
自主決定權)」,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
,業如前述,則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
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縱使肯認原告可能享有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所
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則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自應為
價值權衡。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
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或與性有關)
忠誠義務,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規定解
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
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原告提出之附件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此等非公開之對話
紀錄,係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於住家裝設監視錄影器,
取得被告之手機密碼後,輸入密碼並取得私密對話紀錄,
然此等非公開之對話紀錄,涉及被告之隱私,而隱私權及
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隱私權,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
害,原告之蒐證手段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而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再者,附件光碟之
內容,係原告委由徵信社為連續、不間斷、長達數個月期
間跟蹤偷拍被告而得,涉及被告之高度隱私、如一般人遭
受此等連續監控,行動將不自覺受限,此蒐證手段亦逾越
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且該
等資料係由訴外人拍攝,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訴外人非被
告之配偶,更無任何法益受侵害,毫無任何權利需保障,
則其行為顯係涉犯刑責之違法取證行為,該證據更應予排
除;況本件係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
質,自不得凌駕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障。故LINE對話紀錄
與附件光碟顯係偷拍而未經被告同意,應無證據能力。而
此部分既無證據能力,即無法作為審理之依據,是原告對
於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等事實即屬未盡舉證之責,故應駁回其之請求。
㈣原告所提之IG照片截圖僅能看出係一群人之合照,難以證
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婚姻之成立以
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
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
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
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
益等語,此有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
示明確。益爭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不斷然係配偶間所負之忠
誠義務,更重要者係感情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原告與
被告甲○○於106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子女,近年夫妻間因
子女教養而起爭執,且被告甲○○與原告亦經常因所經營之
事業陷入爭吵,其未依約歸還積欠被告甲○○之款項,又家
中經濟支出皆由被告甲○○負責,造成被告甲○○沉重經濟負
擔,夫妻兩人間因長期溝通不良、長年爭吵,感情生變,
配偶間之信賴、溝通、承諾等經營夫妻和諧共同生活之基
礎已蕩然無存。既然原告與被告間夫妻感情不復存在,已
無法維持婚姻生活共同圓滿與幸福,其婚姻確實早已無法
維繫,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
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㈤倘若本院認被告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請求本院依
法酌減。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宜穎即乙○○則抗辯:
㈠依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意旨,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
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
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包含性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
係自主決定)。是以,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
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佔、使用權」作
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等為婚姻自由所
涵蓋之憲法上權利。再者,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佔
(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示愛
意),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
人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隱私及行為決定,
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
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
保障之「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受憲
法保障之「隱私權」,以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
」等,而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
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
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及性自主
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
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易言之,憲法中無肯認以
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在之餘地,故
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7、60
3號、第689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查,立法者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
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亦非法律上權利。
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
,亦非法律上利益,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
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
負有類似貞操帶之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
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是夫妻間之婚姻縱遭破壞,亦無從
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
㈢縱使認為配偶權應受保障,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光碟及L
INE對話紀錄,該等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
○之手機密碼,逕自輸入竊取之手機密碼後私自翻拍而取
得,涉及被告甲○○之高度隱私,此一蒐證手段顯然逾越比
例原則,實已過度侵害被告甲○○基於憲法保障之隱私權,
亦已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應認無證據能力。而附件光碟
部分,係由原告委由徵信社為連續、不間斷、長達數個月
期問跟蹤偷拍被告甲○○而得,涉及被告甲○○之高度隱私,
如一般人遭受此等連續監控,行動將不自覺受限,此蒐證
手段亦已逾越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被告甲○○基於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且該等資料係由訴外人所拍攝,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訴外人非被告甲○○之配偶,更無任何法益受侵害
,毫無任何權利需保障,則其行為顯係涉犯刑責之違法取
證行為,該證據更應予排除;況本件係請求金錢賠償之一
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自不得凌駕憲法對於隱私權
之保障,附件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之資料顯係偷拍而未經
被告同意,應無證據能力。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能力,即無
法作為審理之依據,是原告對於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即屬未盡舉證之責,
故應駁回其之請求。
㈣關於原告所述沒有請徵信社,或是關於手機雲端連動IPAD
發現證據部分,認為所述不實。原告確實是以家中監視器
窺視被告甲○○的手機密碼,進而取得其手機密碼輸入手機
後,取得LINE對話紀錄。再者,就算其所述手機密碼是用
猜的,仍然有涉犯刑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罪,仍
屬於非法取得。
㈤附件光碟影片之拍攝地點為被告住處。原告曾自承其取得
之相關證據係由徵信社跟蹤被告甲○○而得,此有原告與被
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無證據能力。
㈥退步言之,縱認附件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具備證據能力(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被告乙○○於得知被告甲○○並
未與其妻子即原告離婚後,即斷絕與被告甲○○之關係,僅
有一般正常男女間之友誼關係,其行為時並無故意侵害原
告權利之意。又原告於得知上開事實後,曾向被告乙○○表
示已默許被告二人之作為,並表示不予追究,拋棄其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則原告是否尚有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洵屬有疑。
㈦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於台中經營球星撞球館,於現今經
濟不景氣之情形下,營業狀況不甚理想,平均月收入約為
2萬元,而被告乙○○另有約100萬之貸款債務,且尚須扶養
一名未成年女子及父母,倘本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請予以酌減。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
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在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出之附件光碟及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二
人於仍多次發生多次性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IG照片截圖、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光碟、光碟內
容截圖為證。被告乙○○對於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及
被告二人對於有發生性行為多次乙節並不爭執,然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光碟為裝設監視器,取得被告手
機密碼後擅自輸入被告甲○○手機密碼及請徵信社跟監違法
取得之證物,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並提出
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聊天紀錄為證。被告甲○○亦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光碟無證據能力。原告則否認有
請徵信社跟監,並主張監視器螢幕很小,不可能看到手機
密碼,係原告猜測被告甲○○手機密碼藉由家中另一台IPAD
取得等語。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為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片,且被告乙○○自認影片中之拍攝地點為被告乙○○之
住所,故顯然跟原告在家中房間有無裝設監視器無關。又
觀諸本件光碟內容,均為近距離拍攝被告二人性行為之過
程,拍攝鏡頭就在被告二人身旁或正面,而一般請徵信社
跟監所拍攝之照片,除非係違法侵入處所裝設監視器,否
則大多為遠距離、且在室外一般人可以拍攝之處偷拍他人
間親匿舉動或出入場所,被告乙○○又未舉證家中有被違法
入侵並裝設監視器之事實。再依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乙○○曾說「你要的話就用你手機拍就好」、被告甲
○○說「妳自己有從頭看到尾嗎?」、被告乙○○說「沒有欵
」、「不太好意思看」、「害羞」、「球館有腳架啊」、
被告甲○○說「這樣像拍A片」(詳卷第22頁),足見被告二
人曾經拍攝性愛影片。而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甲○○之Li
ne聊天紀錄,被告甲○○提及「你都有錢拿去請徵信社跟律
師告我了」、原告答稱「我沒錢」、被告甲○○稱「我知道
他們兩個有單獨出去喝酒過」、「但你如果有什麼證據,
我就會離開」,原告稱「當然是跟蹤啊」、「你要問的是
我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對不對?」、「就是在跟蹤的時候
發現的」(詳卷第139頁),然原告與被告甲○○當時談論之
內容似乎是在講某人跟另一人在一起之事,未必係講被告
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且原告在對話中否認有請徵信社跟
蹤,故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請徵信社跟
蹤被告二人。從而,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內容,應
係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時自拍存在手機內供自行欣賞之用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影片內容係原告請徵信社跟拍取得
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自認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
光碟,係原告猜測被告甲○○密碼,輸入家中另一台IPAD取
得,故屬未經被告甲○○同意,無故輸入被告甲○○密碼違法
取得之證物。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平
常生活在一起,關係密切,隱私權受保障之程度應較一般
普通人相互間之程度為低。再者,本件原告並非係以廣泛
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甲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
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
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
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
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法益,故原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及光碟內容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甲○○稱被告乙○○為老
婆,兩造對話內容提及112年8月29日提及「平常都是你老
婆在帶他們嗎」、「小朋友的體力很恐怖耶」、「平日我
們自己帶」、「假日我爸媽帶」。112年9月3日提及「上
次也是我問你可不可以我親我」、「今天在車上也是自己
親你」。112年9月8日提及「所以晚上是要去開房間嗎哈
哈哈」、「看妳啊」、「對啊上次有流在我嘴巴裡」、「
真的鹹鹹的」、「可是跟你做愛還滿自在的」、「這樣我
會想一直跟你打砲」。112年10月5日提及「晚上再陪你一
起睡」。112年10月9日提及「可是你還是會跟你老婆上床
」、112年10月28日提及「因為我很愛你所以我會去特別
注重你的感受」、「我希望可以給妳一個很棒的婚禮」、
「我要妳現在就是我的老婆」。112年11月1日提及「這樣
像在拍A片」。112年12月4日提及「昨天打了6次砲」、「
你又不給我第7次第8次」。112年12月24日提及「幹了那
麼多次要負責」。113年1月2日提及「我想打砲」。113年
1月4日提及「我想打砲愛」。113年1月11日提及「你也吸
了不少次」。113年1月16日提及「喜歡跟你兩個脫光光抱
著」等語。另查,原告提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裡面有
被告二人性行為之照片及性愛錄影畫面多片(註:基於保
障被告二人隱私,本院未當庭勘驗,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而請原告提出性愛光碟截圖代替),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光
碟影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原告
育有子女,且依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二人以老公老
婆互稱,並發生性行為多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乙○○辯稱,知道被告甲○○沒有與原告離婚之後,
即斷絕與被告甲○○關係,又原告有表示默許其兩人行為,
表示不予追究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二人對話
內容,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多次,而被告乙○○對於原告有表示默許
其被告兩人行為表示不予追究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
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且相姦行為須
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
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
,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則通姦者
與相姦者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案亦未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而係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至被
告乙○○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
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認本件應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上開案件均屬地方法院同一位法官
之判決,且有些經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對本
院自無拘束力。而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仍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發生性行為多次,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身分法益,影響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關係間忠誠、互
信之基礎,且對其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
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原告婚姻之圓滿及
幸福受到威脅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發現被告2人之上開
行為,身心受創,令原告精神苦痛甚鉅。本院斟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
總額200,000元;被告甲○○為大學欵業,工作及薪資不明
,11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及1筆投資,財產
總額20,00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自行開設撞球館,
112年收入150,180元,自行陳述每月收入約2萬多,名下
有一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100,000元等情,業經原
告及被告乙○○陳述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稽,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
酌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次數頻繁、被告二人間感情親密、
從LINE對話內容觀之,以老公、老婆互稱,並論及婚嫁、
被告二人並無悔意、原告婚姻破裂、目前獨力扶養二名子
女精神上所受之巨大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命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