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被告林坤諺等提起民事訴訟,
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13年5月7日前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
告於前開期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系爭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應於前開期日
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16,665元(計算式:700,000元+1,650,
000元=2,350,000元,應徵24,265元,扣除原告已繳7,600元
,應補繳16,66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