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坤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現使用「明仁二代目」字樣
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應予拆除、
銷毀及刪除。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迭經變更,最後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7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創立「明
仁二代目」商標引為章魚燒加盟事業(下稱系爭章魚燒事業
)之自有品牌。原告經營系爭章魚燒事業,並對外提供加盟
,除研發獨創之調味醬料,嚴選所需之章魚粉外,更精心設
計器具、挑選符合食品安全包裝特製之食盒等。被告看中章
魚燒之經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
」章魚燒(攤)或(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系爭
契約)。系爭加盟初期,被告均正常向原告訂購食材、醬料
等,嗣後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
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下稱系爭違約行為
)。對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但被告故意拒收
,以致無人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影響加盟體系秩序
之建立,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往系爭加盟設攤地點,當場
告知被告所涉違約行為,遭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12月12
日再派員錄影蒐證被告確有違約行為。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點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5天之契約審閱
期;又被告系爭契約明確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商標即註冊商標
第00000000號品牌商標,且被告就此已支付5萬元權利金,
惟簽約3月後,原告竟於111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為提
升質感,將全面更換LOGO及招牌,於此之前均未通知被告將
來可能更換LOGO風格,故原告顯未於簽約前充分揭露加盟重
要資訊及提供契約審閱期,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點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雖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信函。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無故
派員至被告系爭加盟地點設址攤位,片面稱被告有違約行為
,若再違約將解除契約云云,當下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再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再派員至系爭加盟地點錄影
,然錄影當時被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台
中市永興街商圈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原告所錄其他公司
之章魚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不能以
原告未全程錄影之內容即證明被告違約。是原告所提證據均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系爭違約行為。
三、被告並無系爭違約行為,縱認確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亦屬過高。另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原告
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原告卻自113年1月15日起拒絕出貨
,因原告前開片面更換商標及拒絕出貨之行為,造成被告損
害甚鉅,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原告應賠償被告
9萬2,142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被告每月營收14萬3,000元
,扣除食材成本4萬3,290元、租金1萬5,000元、人事費用8,
000元、其他費用2,000元,每月盈餘7萬4,710元,則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解約日即113年2月22日止共37日,即74,710
元×37/30=92,142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前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05月11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一)。
二、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
或(店)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加盟址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攤車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
14年3月23日止。其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乙方(
即被告)所需之章魚燒粉、特製醬油、特製紙盒、海苔粉、
章魚丁、起司,皆應統一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並依公司
規定配套訂購,以維持商品品質之穩定」(原證三)。
三、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終止之意(原證四),但因無人收領遭退回(原證五)。
四、原告派員於112年9月18日至被告加盟地點設址攤位,並無作
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2
2日送達原告。
六、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主要乃認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
等系爭違約行為。惟被告已否認有系爭違約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太平宜欣郵局第295號
存證信函、臺中育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臺中地院
卷第45-5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被告
有違約行為等語,然並無記載具體違約之時間、地點與內容
,且存證信函乃其自行書寫發送,亦未經被告收受,自難據
此即認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6之蒐
證錄影光碟(臺中地院卷第53頁)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
-73頁),主張依截圖照片編號5-8等內容可見被告確有違約
使用其他公司之章魚粉等語。惟原告自陳上開蒐證錄影光碟
共有2次錄影時間,一次為112年9月18日(第一次),一次
為112年12月12日(第二次),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次錄影
內容原告雖有到被告攤位,但被無錄到任何被告違約之內容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至第二次錄影內容,依其截圖照片編
號5-8(本院卷第71頁)雖可見在被告攤位之原料紙箱中夾
雜有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然被告辯稱該次錄影時間,被
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臺中市永興街商圈
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能自行放入物品,原告
並未全程錄影乙節,確核與錄影內容中明顯可見現場並無任
何人包括被告在現場,被告亦尚未營業等情相符,則原告在
此時空背景下所為之上開蒐證錄影,已難昭公信。又依上開
錄影時空背景,及觀之該原料紙箱內有數包章魚粉,第1包
清楚可見為其他公司之章魚粉,之後數包仍為原告公司之章
魚粉,顯係刻意為之,被告辯稱該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並
非被告所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乙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其可能性。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
原告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直至113年1月15日起始拒絕出貨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故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內
容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此外,原告並未適時合理提
出其他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行為,尚難採認。
四、基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則其以被告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其主
張尚屬無據。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其他抗辯(含抵
銷抗辯)自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坤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現使用「明仁二代目」字樣
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應予拆除、
銷毀及刪除。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迭經變更,最後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7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創立「明
仁二代目」商標引為章魚燒加盟事業(下稱系爭章魚燒事業
)之自有品牌。原告經營系爭章魚燒事業,並對外提供加盟
,除研發獨創之調味醬料,嚴選所需之章魚粉外,更精心設
計器具、挑選符合食品安全包裝特製之食盒等。被告看中章
魚燒之經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
」章魚燒(攤)或(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系爭
契約)。系爭加盟初期,被告均正常向原告訂購食材、醬料
等,嗣後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
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下稱系爭違約行為
)。對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但被告故意拒收
,以致無人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影響加盟體系秩序
之建立,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往系爭加盟設攤地點,當場
告知被告所涉違約行為,遭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12月12
日再派員錄影蒐證被告確有違約行為。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點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5天之契約審閱
期;又被告系爭契約明確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商標即註冊商標
第00000000號品牌商標,且被告就此已支付5萬元權利金,
惟簽約3月後,原告竟於111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為提
升質感,將全面更換LOGO及招牌,於此之前均未通知被告將
來可能更換LOGO風格,故原告顯未於簽約前充分揭露加盟重
要資訊及提供契約審閱期,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點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雖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信函。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無故
派員至被告系爭加盟地點設址攤位,片面稱被告有違約行為
,若再違約將解除契約云云,當下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再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再派員至系爭加盟地點錄影
,然錄影當時被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台
中市永興街商圈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原告所錄其他公司
之章魚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不能以
原告未全程錄影之內容即證明被告違約。是原告所提證據均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系爭違約行為。
三、被告並無系爭違約行為,縱認確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亦屬過高。另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原告
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原告卻自113年1月15日起拒絕出貨
,因原告前開片面更換商標及拒絕出貨之行為,造成被告損
害甚鉅,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原告應賠償被告
9萬2,142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被告每月營收14萬3,000元
,扣除食材成本4萬3,290元、租金1萬5,000元、人事費用8,
000元、其他費用2,000元,每月盈餘7萬4,710元,則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解約日即113年2月22日止共37日,即74,710
元×37/30=92,142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前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05月11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一)。
二、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
或(店)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加盟址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攤車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
14年3月23日止。其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乙方(
即被告)所需之章魚燒粉、特製醬油、特製紙盒、海苔粉、
章魚丁、起司,皆應統一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並依公司
規定配套訂購,以維持商品品質之穩定」(原證三)。
三、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終止之意(原證四),但因無人收領遭退回(原證五)。
四、原告派員於112年9月18日至被告加盟地點設址攤位,並無作
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2
2日送達原告。
六、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主要乃認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
等系爭違約行為。惟被告已否認有系爭違約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太平宜欣郵局第295號
存證信函、臺中育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臺中地院
卷第45-5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被告
有違約行為等語,然並無記載具體違約之時間、地點與內容
,且存證信函乃其自行書寫發送,亦未經被告收受,自難據
此即認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6之蒐
證錄影光碟(臺中地院卷第53頁)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
-73頁),主張依截圖照片編號5-8等內容可見被告確有違約
使用其他公司之章魚粉等語。惟原告自陳上開蒐證錄影光碟
共有2次錄影時間,一次為112年9月18日(第一次),一次
為112年12月12日(第二次),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次錄影
內容原告雖有到被告攤位,但被無錄到任何被告違約之內容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至第二次錄影內容,依其截圖照片編
號5-8(本院卷第71頁)雖可見在被告攤位之原料紙箱中夾
雜有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然被告辯稱該次錄影時間,被
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臺中市永興街商圈
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能自行放入物品,原告
並未全程錄影乙節,確核與錄影內容中明顯可見現場並無任
何人包括被告在現場,被告亦尚未營業等情相符,則原告在
此時空背景下所為之上開蒐證錄影,已難昭公信。又依上開
錄影時空背景,及觀之該原料紙箱內有數包章魚粉,第1包
清楚可見為其他公司之章魚粉,之後數包仍為原告公司之章
魚粉,顯係刻意為之,被告辯稱該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並
非被告所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乙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其可能性。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
原告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直至113年1月15日起始拒絕出貨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故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內
容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此外,原告並未適時合理提
出其他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行為,尚難採認。
四、基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則其以被告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其主
張尚屬無據。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其他抗辯(含抵
銷抗辯)自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