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明正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坐落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旁第3間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就系爭租賃物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供原告作理貨、包裝使用
,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並約定保證金64,000元,於租期屆滿交還系爭租賃物時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64,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已簽發支票用以給付1年租金
、保證金,被告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系爭租賃物供原告使用

 ㈡原告曾於111年3月28日即向被告表示有老鼠咬齧電線造成火
花情事,被告怠於修繕維護,未就系爭租賃物檢查電源線路
、排除鼠患問題,導致系爭租賃物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15
分許,因辦公室之木質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咬破室內電路
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
系爭租賃物燒毀,及原告所有之10萬支板手、原料及包材毀
損,損失金額達4,803,508元,被告即應就上開損失負賠償
責任。又因系爭租賃物已於111年3月30日燒毀,原告已無給
付租金義務,被告竟仍領取111年4至6月租金96,000元(計
算式:32,000元×3月=96,000元),且拒絕返還保證金64,00
0元,被告亦應返還上開租金、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先、後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可證系
爭火災事故之起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老鼠咬破電線所致,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2C30H1)(下稱系爭
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所為鑑定意見均不
可採。再原告固曾向被告反應有電線破損情形,被告旋委託
水電師傅進行修繕,亦無怠於修繕維護情形,顯見被告就系
爭火災事故並無故意、過失。系爭火災事故疑係因遭縱火或
遭亂丟煙蒂所致,此從現場照片已明,原告為系爭租賃物使
用人,其是否為前開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顯有可疑

 ㈡縱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老鼠咬破電線所致,系爭租賃物已交
付原告使用,非屬被告管領力所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
系爭租賃物之辦公室餐敘、飲食,方吸引老鼠躲藏於內,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顯然存有過失。
倘認系爭火災事故肇因被告過失所致,因原告有如上餐敘、
飲食情事,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負擔100%與有過失責任。
另系爭火災事故受燒毀損之板手數量不可能超過2,000支,
每支扳手價值不超過100元,原告主張損害額為4,803,508元
,顯然無據等語。
 ㈢則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所致,則原告仍未將系爭租賃物回
復原狀返還予被告,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領取111年4月
至6月之租金及保證金,即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就系爭租賃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
定保證金64,000元,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
64,000元。
 ㈢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記載無法排除為電氣因素造
成系爭火災事故。
 ㈣原告之人員曾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反應電線破損情形,被
告於當日有委託水電師傅修繕。
 ㈤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東側靠近北側辦公室
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經鑑定人員採證結果,該處受燒電源線
有電線短路痕情形,且系爭租賃物之電源總開關有跳脫情形

 ㈥系爭租賃物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已無從為租賃約定目的使用

 ㈦章志銘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以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案件起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㈧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以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章志銘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2號發回續查。
 ㈨原告有給付111年4月至6月租金共計96,000元予被告。
 ㈩被告迄今無返還保證金64,000元予原告。
 原告為扳手製造廠商,並於系爭租賃物置放扳手原料、已電
鍍完成之扳手。
 白玟瑰為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人。
 系爭租賃物無投保火災保險。
四、本案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老鼠咬電線所致,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賠償若干?
 ㈢如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存有過失,其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輕若干比例之
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4至6月之租金9
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2-223
頁、第272頁、第296頁、卷㈡第10頁、第70頁、第78-79頁)
,且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鑑定書、彰化地檢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25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通知、消防署113年
11月13日消署預字第1133323076號函可參(見卷㈠第19-23頁
、第25-81頁、第101-127頁、第157-160頁、第161-165頁、
第167-171頁、第187-189頁、第307-310頁),首堪認為真
實。又章志銘所涉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案件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宣判;被告所涉刑案經彰化地檢以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3號為不起訴書,又經臺中高分檢發回續查,現以113年度
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案件偵辦,經被告陳明在案,且有上開
判決可參(見卷㈡第11頁、卷㈠第353-361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亦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老鼠咬齧電線所致:
 ⑴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為系爭租賃物乙節,未經被告
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其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法定代理
人、被告均曾向消防局表明曾於111年3月28日某時,經原告
員工向被告稱有老鼠咬齧電線,經被告安排水電師傅修復等
情,亦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參(卷㈠第50、53頁);復經證
人即水電師傅林木樹於本院證述詳實(卷㈡第12-17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之電線有遭老鼠咬齧乙事,應係可採。
 ⑵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
為系爭租賃物內辦公室之東北側角落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為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咬破室內電路配線成
短路,無法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等節,有系爭鑑定書可
參(卷㈠第25-46頁);本院將系爭火災事故函囑消防署鑑定
結果,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認定與㈠系爭鑑定書相
同乙節,有消防署113年11月13日消署預字第1133323076號
函可參,且經鑑定機關指定葉金梅、郭家維於本院說明在案
(卷㈠第307-310頁、卷㈡第62-69頁)。佐以被告於談話紀錄
表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其在北側倉庫睡覺,經白玟瑰告
知有火災後,其即前往查看,發現系爭租賃物東北處角落辦
公室起火,火勢濃煙已經很大,其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等語
(卷㈠第49頁);復參以系爭租賃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2
日,即經原告員工向被告表示有老鼠咬破電線情事(卷㈠第5
0頁);消防局於系爭租賃物進行現場採證,採證取得之電
線證物為實心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系爭租賃物之電源總開
關亦有跳脫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卷㈠第81頁)。堪認
系爭鑑定書、消防署鑑定意見認本件係因老鼠咬齧電線,造
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乙節,應係可採。至於被告舉
證照片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係遭縱火等等,其所舉證照片至多
檢顯示火災現場殘餘物情形(卷㈡第153-163頁),實無從證
明其抗辯真實。
 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
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亦經兩造約定
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卷㈠第21頁)。是系爭租賃物如因損
壞有修繕必要,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⑵又系爭租賃物之室內配線係於30年前配置,於4、5年前有進
行更新乙節,已據被告於談話筆錄陳明(卷㈠第50頁)。楊
岷淇於本院證稱:其有任職於鑫旺興水電工程行,任職期間
為109至110年間,其曾會同其父親前往系爭租賃物進行工作
,所為工作項目除更換馬桶外,僅將天花板電燈之室內配線
更換,及在系爭租賃物內增設插座,係從舊電盤拉出1組室
內配線來裝設插座,其所施作位置為辦公室北側之空間,辦
公室內其並無施作工程,僅室內配線有經過辦公室,當時設
置電線都是明線、明管,系爭租賃物室內配線全部更新至少
要10幾萬元,其進行上開電路更換工程僅數千元等語(卷㈡
第79-84頁)。堪認系爭租賃物之室內配線係由被告於30年
前左右配置,僅於109或110年間委請楊岷淇更換辦公室北側
隔間之天花板電燈室內配線、增設插座,並無將系爭租賃物
之室內配線全部更新。
 ⑶再林木樹於本院證述:當時係白玟瑰打電話給其,稱系爭租
賃物鐵捲門上方有出現火花,要其去處理,其大約10幾分鐘
就到,其到現場後,原告之男性員工就說鐵捲門上方有火花
,但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其等了一會兒,發現確實有火
花,其就爬上去將電線用絕緣膠帶包覆,其有看到電線有破
皮情形,像是老鼠咬破痕跡,但沒有齒痕,其有當場跟白玟
瑰說有類似老鼠咬破情形,白玟瑰沒有要求其檢查其他電線
,也沒有要其檢查老鼠窩,其包覆完就離開等語(卷㈡第12-
17頁)。顯見被告經原告員工、林木樹表示系爭租賃物有遭
老鼠咬齧電線乙事,其既已知悉系爭租賃物之室內配線係於
30年前設置,且近日又有老鼠咬破電線產生火花情形,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即應全面清查所有室內配線,方屬盡出租人
所負之修繕義務,但被告僅透過配偶白玟瑰委由林木樹簡單
包覆受損電線,顯然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
事故存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乙節
,即屬有據。
 ㈢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租賃物內之扳手、包材及原物
料受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卷㈠第117-119頁)。原告雖
舉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核准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
稱申請書)、生產日報表、進貨發票、貨品項目清單、立浤
有限公司(立浤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卷㈠第83-88、365-
417、418-421、422-424頁、卷㈡95-122頁),然上開申請書
所載項目係以書面審核認定,有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7
月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9905號函可參(卷㈠第23
7頁);上開生產日報表係表明員工之工作時數、工作內容
,進貨發票則為110年8月至11月購入商品明細、貨品項目清
單則未附相關進貨發票或收貨明細,立浤公司出貨單所載送
貨地址係送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並非至系爭租賃物,
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損失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扳手、包材、原物料損失,但因系爭
火災事故已燒燬系爭租賃物內所有物品,原告就此部分所受
損害數額,顯有不能證明之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為酌定,參酌系爭租賃物受燒後殘餘之扳手、包材
、原物料散落情況,及兩造對於扳手價格說明,認原告所生
損失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查:被告以章志銘有於系爭租賃物之辦公室餐敘、飲
食,吸引老鼠躲藏於內,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與有過失等
等,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提出照片,均未見章志銘、原
告員工有將食物、食物殘渣堆置於內或散落於系爭租賃物內
或建物外情形,自不能因章志銘偶有餐敘、飲食情事,即認
必然招致老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租賃之房屋已全部滅失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
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
從此消滅,嗣後承租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擔保租金支付
義務所交之押租,亦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259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賃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外觀受燒變色,
且靠近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內部鐵皮牆面附著積
碳,物品受燒上方附著積碳,東北側辦公室輕隔板隔間受燒
,木質辦公室燒失剩餘金屬辦公用具等情,有系爭鑑定書暨
照片可參(卷㈠第43、115-124頁)。足見系爭租賃物因系爭
火災事故導致建物內、外均嚴重毀損,事實上已無法繼續作
為理貨、包裝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故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30日當
然消滅,即屬可採。依此,被告即無保有系爭租賃契約消滅
後租金及保有保證金之權利,是被告取得之111年4月至6月
租金96,000元、保證金64,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
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證金有據,就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為相同請求
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㈥原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債權,均屬無確定期
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
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卷㈠第143
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情形,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60,000元(計算式:800,000+96,000+64,000
=960,000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