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張建隆


被 告 許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暨自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信吉、張國志在前擔任被告許佩宜與訴外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債務(下稱
系爭汽車、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逾期未清償
,遭訴外人合迪公司強制執行訴外人胡信吉、張國志之不
動產(執行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
231號),嗣經原告代訴外人胡信吉、張國志清償系爭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後,為請求被告返還款
項,爰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准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91號支付命令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始進入本件訴之程序。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汽車並非被告欲購買之,係因配偶即訴外人張國志以
被告之名義所購買並簽約,雖經被告同意,惟應由訴外人
張國志清償系爭債務。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胡信吉、張國志在前擔任被告許佩宜與訴外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逾期未清
償,遭訴外人合迪公司強制執行訴外人胡信吉、張國志之不
動產(執行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3
1號),嗣經原告代訴外人胡信吉、張國志清償系爭債務共
計600,0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債務應由何人負清償義務?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所代為清償之款項?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代償證明書3份、匯款收據2份,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
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
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
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
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
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
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非不得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
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
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
,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
照)。準此,原告代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清償後,無論從第
三人清償角度或保證人角度取得債權人之地位,都有權利
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
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係因配偶即訴外人張國志以被告之
名義所購買並簽約,雖經被告同意,仍要張國志負擔債務
等語,並無法律依據,其抗辯主張即不可採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