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存款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陳茂逸
陳辜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揚名律師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
原告陳茂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陳辜
彥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撤回、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逸6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辜彥60萬元。三、被告應將原告陳辜彥在被告所設立戶名為
陳辜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辜彥帳戶),民
國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元之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
辦理轉帳人員資料)及同日現金支出900萬元之傳票影本交
付予原告陳辜彥。」(見本院卷第327頁)請求權基礎追加
消費寄託關係準用民法第540條之規定。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茂逸(原名陳辜元)前於83年向被告申請貸款,由被
告於83年5月17日撥付2,000萬元至原告陳茂逸在被告所申請
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茂逸帳戶)內。原告陳
茂逸事後申請存款明細表發現該帳戶於83年5月17日轉帳支
出912萬145元、於同年月18日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均非
原告陳茂逸為之,亦未授權或委託他人為之。原告陳茂逸就
此二筆遭冒領之金額各請求30萬元(其餘金額保留請求權)

 ㈡原告陳辜彥亦於83年向被告申請貸款,由被告於83年6月9日
撥付2,000萬元至原告陳辜彥帳戶內。原告陳辜彥事後申請
存款明細表發現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
元及現金支出900萬元,均非原告陳辜彥為之,亦未授權或
委託他人為之。原告陳辜彥就此二筆遭冒領之金額各請求30
萬元(其餘金額保留請求權)。
 ㈢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處理原告之匯款轉帳、領取現
金等行為,應屬委任關係,而保管處理匯款轉帳、領取現金
等相關憑證,仍屬委任範圍,故依民法540條規定,被告有
義務向原告報告並提出相關資料。本案消費借貸仍有糾紛,
目前強制執行中,屬涉訟及未結會計事項,依被告所提被告
公司規定之函文:「傳票由永久保存改為15年,惟涉訴訟及
未結會計事項者,須俟相關債權債務結清並屆滿保存年限後
,方得銷燬」,故依此規定,被告不能銷燬。爰依民法第59
7、598、5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茂逸60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辜彥60萬元。
3.被告應將原告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
元之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及同日現金支出900
萬元之傳票影本交付予原告陳辜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分別貸款2,000萬元及上開轉出、提款之日
期、金額等節不爭執。然:
 1.原告陳茂逸部分:於83年7月之放款繳息日前,陳茂逸帳戶
所餘額不足放款繳息,故原告陳茂逸於83年8月15日轉帳匯
款17萬元至陳茂逸帳戶,此後並由原告陳茂逸多次按月跨行
匯款轉帳至陳茂逸帳戶,以供被告自帳戶扣款抵繳消費借貸
本息。嗣因原告陳茂逸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
、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確定。
 2.原告陳辜彥部分:於83年9月之放款繳息日前,陳辜彥帳戶
所餘額不足放款繳息,故原告陳辜彥於83年9月9日轉帳匯款
12萬3,000元至陳辜彥帳戶,此後並由原告陳辜彥多次按月
跨行匯款轉帳至陳辜彥帳戶,以供被告自帳戶扣款抵繳消費
借貸本息。嗣因原告陳辜彥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經嘉院90年度促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確定。
 3.有如此鉅額借款需求者,必急於關切銀行撥付消費借貸款之
動態,不可能擱置2,000萬元長達29年之久,且上開帳戶均
按月繳納本息多年,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之上開
貸款後均因未按月繳納本息,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依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應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不得
再爭執其支付命令確定之原因事實。
 ㈡就請求被告提出83年間之轉帳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之部分:
  被告就傳票之保存期限為15年,已遠多於相關法令、主管機
關函釋所訂之保存年限,原告主張之轉帳資料及傳票皆已逾
越保存時限,依規定皆已銷毀。又依主管機關函文意旨,就
銀行存款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未予以規定,應回歸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意旨辦理。而依商業會計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五年。」是此部分亦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被告依內部規定予
以銷毀。而被告保存之電子資料部分,亦已逾法定保存年限
。雖實務見解認為貸與人與銀行間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可
能,惟亦認委任人之報告義務,並不包含交付已逾保存期限
之存摺、傳票,是被告應無交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6、3
3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茂逸前曾於83年向被告貸款,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
於83年5月17日撥付2,000萬元至原告陳茂逸在被告所申請開
立之陳茂逸帳戶內。原告陳茂逸於83年5月17日自上開帳戶
轉帳支出912萬145元;於83年5月18日轉帳支出1,070萬125
元。上開帳戶並有多次按月跨行匯款轉帳入此帳戶,以供被
告自帳戶扣款抵繳消費借貸本息之紀錄。
 ㈡嗣因原告陳茂逸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被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嘉院以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㈢原告陳辜彥前曾於83年向被告貸款,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
於83年6月9日撥付2,000萬元至原告陳辜彥在被告所申請開
立之陳辜彥帳戶內。原告陳辜彥於83年6月19日自上開帳戶
轉帳支出1,000萬元及現金支出900萬元;並於83年8月10日
現金支出68萬元。上開帳戶並有多次按月跨行匯款轉帳入此
帳戶,以供被告自帳戶扣款抵繳消費借貸本息之紀錄。
 ㈣嗣因原告陳辜彥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被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復經嘉院以90年度促字第698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遭冒領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主張83年6月之轉帳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已逾保存期
限銷燬而無須提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聯邦商業銀
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嘉院113年7月4
日嘉院弘檔字第1130004840號函、嘉院90年度促字第698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嘉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
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21、57至67、83、87頁,嘉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第33至36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不得主張遭冒領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
(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
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
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
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
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
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
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
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
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
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
苟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
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
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
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
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
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存
摺亦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於83年間貸款2,000萬元為極大之款項,且陳茂逸帳戶
、陳辜彥帳戶多年間均有金流活動,原告更分別因未按期清
償本息,經被告於89、90年間對渠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嘉院以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6987號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83年間
分別向被告申請各2,000萬元貸款,而於29年後始發現於撥
款當日及次日即遭冒領1,982萬270元、1,900萬元等鉅額款
項一節,顯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不僅
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稱並非原告為之,亦未授權或委任
他人所為,故主張冒領云云,堪難採信。
 ㈢又原告於被告提出匯出資料日報表後,對83年5月17日轉帳支
出912萬145元係匯往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
)合庫帳戶、83年5月18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係匯往原告
陳茂逸本人之合庫帳戶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
,復有匯出資料日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是83年5
月18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既係匯往原告陳茂逸本人之合庫
帳戶,其主張遭冒領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原告陳茂逸
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係因家族企業高明公司
賠錢,伊於83年親自辦理此筆貸款來周轉,事實上所借貸之
款項是要給公司及高明公司之負責人即伊父使用,伊知道伊
借的這筆錢都是被伊家族之人拿去使用,這沒關係,伊僅係
當人頭去簽名借錢而已。但這些人將所賺之錢拿走,卻對此
債務不還,還要拍賣伊之土地,伊無法接受,本件訴訟目的
只是要知道錢是被家族中之何人領走,伊要去告那些人,伊
大約知道有三個可能領款之人,但需要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30至233頁)。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正皓並接續陳稱
:原告陳茂逸要表示的是,他所借的錢都是要給高明公司使
用的,若被告可以提供原告明細,訴之聲明第1、2項就不請
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陳辜彥亦於本院行當
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伊父說雞舍要改建,伊才去借款給伊
父、高明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原告二人
均自承借款時即授權予渠等之父、家族之人及高明公司使用
所貸之款項,此與前開於83年5月17日匯款912萬145元至高
明公司之客觀事實相符。原告並自承本件訴訟之目的亦非認
為遭冒領,而係因貸款最後並未清償,致原告之土地遭拍賣
,故原告僅係欲找出係家族中何人領取款項,以供原告對該
人另提訴訟,其訴狀所載未授權他人使用一節,顯與原告所
自承之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曾於91年4月30日寄發催繳通知予原告陳辜彥,其
收受之地址嘉義縣○○鄉○○○○○00號即為原告陳辜彥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自承其一直所居住之地址、亦為其本件起訴狀
所載之住址,有催繳通知書、回執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4、325至3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
頁)。而嘉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6987、1
1147號支付命令亦均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原告既於89至91年間經催繳、收受支付命令,卻仍於約
15年後之今日主張對於所貸款項遭人領用一節毫不知情,實
有悖常情而難以採信。
 ㈤綜上各節,原告就其主張遭冒領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
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更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60萬元,自無所據。
三、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提出陳辜彥帳戶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
000萬元之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及同日現
金支出900萬元之傳票影本:
 ㈠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
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此觀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自明。然因現代社會商
業往來頻繁,金融交易所生之文件種類、數量眾多,難以期
待金融機構就所有交易憑證或紀錄均永久保存,因而均有一
定之保存期限。兩造間對陳茂逸帳戶、陳辜彥帳戶既存有委
任關係,受任人即被告即負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
人即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
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即交付轉帳明細,原屬有據。然被告已於
113年11月29日陳報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之存摺存款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其已包含當日轉帳明細在
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頁),自已盡其報
告之義務。
 ㈡又原告原追加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轉帳明細含受款人及受款
銀行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陳茂逸及原
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正皓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
要知道錢是何人領走,要告這些人,如被告可以提供原告明
細,訴之聲明第1、2項就不請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
33頁),已如前述。卻於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後,又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提出「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63至274、327頁),顯將法院做為調查工具
、令對造提出資料之手段,並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欲調查83年
間原告自行授權他人使用帳戶、29年間不聞不問之使用情形
,以達渠等另行訴訟或對他人追究責任之目的。且於被告提
出原告所聲明之資料後,又再變更被告應提出之資料,亦顯
有延滯訴訟之虞。再者,一般銀行轉帳明細本不含現金領款
人及辦理轉帳人員之記載,並揆諸前揭關於存款如為第三人
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
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至於是否本人
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
負認定之責任等說明,銀行於上開情形既不負確認是否本人
領取之責,自亦無向原告說明實際領款人為何人之報告義務
,此部分已逾受任人報告義務之範圍,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至原告請求提出傳票之部分,則同屬各筆交易明細之記載,
與上開明細並無不同,被告應無再行提出傳票之必要。況被
告陳稱本件傳票迄今早已超過保存年限15年,而已於104年1
2月4日銷毀,業據被告提出進被告95年4月6日(95)聯銀業
管代字第0235號函及附件、銷毀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267頁)。堪信該傳票客觀上確已不存在,是原告請
求交付83年6月9日之傳票,即有未合。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貸
款仍有強制執行案件存在,依被告95年4月6日(95)聯銀業
管代字第0235號函說明,屬「涉訴訟及未結會計事項」,應
不得銷毀云云。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案件係就貸款未清償之
部分所為,且前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本件原告對支付命令
所載積欠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亦均無爭執,並認非本件爭
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39頁),上開領款傳票自不屬涉訴訟
及未結會計事項而不得銷毀之傳票,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已提出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之存摺存款明細
表,其已包含當日轉帳明細及領款資料在內,原告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提出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之轉帳資料,已
逾受任人報告範圍。又傳票部分,同屬各筆交易明細之記載
,與上開明細並無不同,被告應無再行提出傳票之必要。況
本件傳票迄今早已超過保存年限15年,被告並提出相關銷毀
資料,堪信該傳票客觀上確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交付83年
6月9日之傳票,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分別積欠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一節,
均業經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並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不得再爭執其支付命令
確定之原因事實云云。然查,支付命令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所聲請,而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有撥款且原告並未完全清償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上開款
項遭冒領,並依委任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其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不僅與聲請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不同,且90年度促
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之卷宗已銷毀,有嘉院113年7月4日嘉
院弘檔字第11300048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無從知悉所聲請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雖提出90年間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惟並無法院收狀章、狀尾無簽名蓋章
,亦難認確為90年度促字第6987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而爭
點效既係指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已進行辯論之重要爭
點,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支付命令既無進行辯論、
本件亦無裁定理由可考,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598、540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茂逸、陳辜彥各60萬元
;被告應將原告陳辜彥帳戶於83年6月9日轉帳支出1,000萬
元之轉帳明細含領款人及辦理轉帳人員及同日現金支出900
萬元之傳票影本交付予原告陳辜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