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謝美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木聰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被 告 楊黃美菊
黃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木聰、楊黃美菊、黃阿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2月9日和土測字第1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外牆
、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2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59
平方公尺之鋼構2層樓建物、編號D、E部分之電線及編號F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黃木聰、楊黃美菊、黃阿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0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黃木聰、楊黃美菊、黃阿銀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600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以新臺幣55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53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第
;但被告三人如以新臺幣30,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9元為被告三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每期以新臺幣5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容忍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面積約15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
擋原告拆除之行為,且拆除後不得再行占用;⒉被告應賠償
原告60萬元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114年3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73、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黃美菊、黃阿銀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
黃謝秀枝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9日和土測字第189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
搭建外牆、磚造2層樓建物及鋼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系爭建物附連電線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與黃謝秀枝前於98年6月3日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黃謝秀枝應於2個月內向原告洽購占用
部分土地,倘無法達成價購協議,即同意原告自行雇工拆除
系爭建物。然黃謝秀枝並未於協議期限內向原告洽購占用部
分土地,原告乃於99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謝秀枝應
給付無法使用土地之補償費,經黃謝秀枝回覆願依協議執行
只求留1間房給伊度晚年等語。原告顧念黃謝秀枝年事已高
及親誼,並未立即拆除地上物並要求黃謝秀枝搬遷。詎黃謝
秀枝離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接續占用土地,並未返還
。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衡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審諸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附近有公司行號及
工廠,距離便利商店僅850公尺,堪認周遭工商業繁榮,以1
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數
額應屬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木聰:系爭建物係黃謝秀枝於65年間出資興建,然登
記於伊名下。伊與其他被告均為黃謝秀枝之繼承人,由伊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與黃謝秀枝原先有協議,後來沒
有價購,原告也沒有自己來拆。伊同意按照協議書履行,由
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到庭之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之母地為同段788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本院84年度
員簡字第5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原告與被告3人之
被繼承人黃謝秀枝均為該案當事人。
⒉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磚造3層樓建物、C部分鋼購2層樓建物
及附連之圍牆等(即系爭地上物)為黃謝秀枝所出資興建,
為原始起造人,惟於興建之初即登記被告黃木聰為納稅義務
人。
⒊被告3人因繼承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黃
木聰占有使用中。
⒋原告與黃謝秀枝於98年6月3日簽定如原證3之協議書,惟兩造
均未履行,原告乃於99年8月5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經黃
謝秀枝於函覆如原證5存證信函。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占用之土地;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⒉如前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與黃黃謝秀枝簽有原證三
之協議書,惟黃謝秀枝並未依約履行,依該協議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外牆、編號B部分之磚造2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之鋼構2
層樓建物,及附連於建物之編號D、E部分之電線、編號F部
分之圍牆係訴外人黃謝秀枝出資興建,由被告三人所繼承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8日和土測字第1341號、113年12月2
9日和土測字第1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7、239頁),復為被告黃木聰所不爭執,而被告楊黃美
菊、黃阿銀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系爭地上物係黃謝秀枝所原始出資
興建,並由被告三人所繼承,即應由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有正當
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木聰固辯稱系爭地上物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已經存
在,二層樓磚造部分是65年間蓋的,旁邊鐵皮屋是80年間延
伸出來的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無論系爭地上
物是否興建於分割之前,仍無法反推興建之初確有正當坐落
權源。被告就此舉證既有未足,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況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
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
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
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
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
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自原788地號土地分出,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可佐,原告及黃謝秀枝原均為788地號土地共
有人,則黃謝秀枝興建系爭建物時,固非無可能曾經共有人
同意,然原78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84年度員簡字第529號民事
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及黃謝秀枝分別分得系爭土地及同
段788-4地號並辦畢分割登記,則無論黃謝秀枝原先就788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該約
定使用之暫時狀態已於分割判決確定時終止,不得執此對抗
原告。是被告黃木聰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告等人為黃謝秀枝之繼承人,
即應承受黃謝秀枝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拆除
地上物,即非無據。
⒊至於被告黃木聰雖稱伊同意按協議書履行,由原告自行拆除
地上物,係原告自己不來拆的,請求駁回先位之訴等語。按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
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
,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
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
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謝美娥(下稱甲方)、黃謝秀
枝(下稱乙方),兩造就乙方占用甲方所有座落於地號和美
鎮大雅段788之5號土地達成協議,內容如下:兩造同意自9
8年6月4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兩個月內協議由乙方向甲方
洽購占用土地之面積、價格。若上開兩個月內無法達成協
議價購時,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雇工自費拆除乙方占用甲方
土地之地上物,甲方於拆除後願將乙方拆除處之圍牆按原建
築材料回復原狀」等語,並由原告及黃謝秀枝於立協議書人
欄位簽名,被告黃木聰於乙方委任代理人欄簽名(見本院卷
第23頁)。核其內容,應係當時原告與黃謝秀枝已有建物占
用土地爭議,乃於98年6月間協商,約定於簽約後2月內雙方
協議價購,如價購不成,原告得自費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
後將圍牆回復原狀,黃謝秀枝須容忍原告拆除。準此,可知
該協議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而非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契約,應依原法
律關係定之,僅雙方受和解契約內容拘束而已。然遍查系爭
協議書內容,通篇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其餘權利之記載,是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僅為使原告於雙方協議價購不成時,得
不經訴訟程序,自行僱工付費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拆除後將
圍牆回復原狀,而黃謝秀枝對此有容忍之義務,惟並無排除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另行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效力,
是原告仍得於本件起訴時,擇其最有利方式請求拆屋還地。
職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謝秀枝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
⒋從而,被告3人未能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依
首揭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
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
權占用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為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再按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房屋之
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使用土地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
63至264頁),自屬有據,且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
自有以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於都市外圍
,周遭為住宅、工廠及農田,有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商業化程度及生
活機能尚可,兼衡土地價值、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及占用時間
久暫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尚稱適當。
⒊循此,以系爭地上物經履勘測量占用面積共68平方公尺【計
算式:59+8+1=68】,加以系爭土地之108年、109、111年度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元、880元、960元,以此基
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數額為54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以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計算
,請求給付30,460元及按月給付536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應予尊重。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30,460元,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36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
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木聰、黃阿銀、楊黃美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無
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外牆、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
之磚造2層樓建物、編號C面積59平方公尺之鋼構2層樓建物
、編號D、E之電線及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46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併請求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5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占用 面積 占用期間 持分 比例 當期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0.1÷12月×占用月數】 備註 起訴日回溯前五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1 68 108/2/15至 108/12/31 1/1 800 68×800×0.1÷12×(10+14/28)=4760 109/1/1至 110/12/31 1/1 880 68×880×0.1÷12×24=11968 111/1/1至 113/2/14 1/1 960 68×960×0.1÷12×(24+1+14/29)≒13863 113/6/1至 返還為止 1/1 960 68×1/1×960×0.1÷12=544 合 計 30591 每月544元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謝美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木聰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被 告 楊黃美菊
黃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木聰、楊黃美菊、黃阿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2月9日和土測字第1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外牆
、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2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59
平方公尺之鋼構2層樓建物、編號D、E部分之電線及編號F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黃木聰、楊黃美菊、黃阿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60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黃木聰、楊黃美菊、黃阿銀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600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以新臺幣55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53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第
;但被告三人如以新臺幣30,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79元為被告三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每期以新臺幣5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容忍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面積約15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
擋原告拆除之行為,且拆除後不得再行占用;⒉被告應賠償
原告60萬元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114年3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73、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黃美菊、黃阿銀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
黃謝秀枝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9日和土測字第189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
搭建外牆、磚造2層樓建物及鋼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系爭建物附連電線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與黃謝秀枝前於98年6月3日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黃謝秀枝應於2個月內向原告洽購占用
部分土地,倘無法達成價購協議,即同意原告自行雇工拆除
系爭建物。然黃謝秀枝並未於協議期限內向原告洽購占用部
分土地,原告乃於99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謝秀枝應
給付無法使用土地之補償費,經黃謝秀枝回覆願依協議執行
只求留1間房給伊度晚年等語。原告顧念黃謝秀枝年事已高
及親誼,並未立即拆除地上物並要求黃謝秀枝搬遷。詎黃謝
秀枝離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接續占用土地,並未返還
。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衡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審諸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附近有公司行號及
工廠,距離便利商店僅850公尺,堪認周遭工商業繁榮,以1
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數
額應屬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木聰:系爭建物係黃謝秀枝於65年間出資興建,然登
記於伊名下。伊與其他被告均為黃謝秀枝之繼承人,由伊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與黃謝秀枝原先有協議,後來沒
有價購,原告也沒有自己來拆。伊同意按照協議書履行,由
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到庭之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之母地為同段788地號土地,於85年間經本院84年度
員簡字第5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原告與被告3人之
被繼承人黃謝秀枝均為該案當事人。
⒉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磚造3層樓建物、C部分鋼購2層樓建物
及附連之圍牆等(即系爭地上物)為黃謝秀枝所出資興建,
為原始起造人,惟於興建之初即登記被告黃木聰為納稅義務
人。
⒊被告3人因繼承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黃
木聰占有使用中。
⒋原告與黃謝秀枝於98年6月3日簽定如原證3之協議書,惟兩造
均未履行,原告乃於99年8月5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經黃
謝秀枝於函覆如原證5存證信函。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占用之土地;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⒉如前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與黃黃謝秀枝簽有原證三
之協議書,惟黃謝秀枝並未依約履行,依該協議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外牆、編號B部分之磚造2層樓建物、編號C部分之鋼構2
層樓建物,及附連於建物之編號D、E部分之電線、編號F部
分之圍牆係訴外人黃謝秀枝出資興建,由被告三人所繼承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8日和土測字第1341號、113年12月2
9日和土測字第1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7、239頁),復為被告黃木聰所不爭執,而被告楊黃美
菊、黃阿銀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系爭地上物係黃謝秀枝所原始出資
興建,並由被告三人所繼承,即應由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有正當
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木聰固辯稱系爭地上物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已經存
在,二層樓磚造部分是65年間蓋的,旁邊鐵皮屋是80年間延
伸出來的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無論系爭地上
物是否興建於分割之前,仍無法反推興建之初確有正當坐落
權源。被告就此舉證既有未足,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況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
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
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
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
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
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自原788地號土地分出,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可佐,原告及黃謝秀枝原均為788地號土地共
有人,則黃謝秀枝興建系爭建物時,固非無可能曾經共有人
同意,然原78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84年度員簡字第529號民事
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及黃謝秀枝分別分得系爭土地及同
段788-4地號並辦畢分割登記,則無論黃謝秀枝原先就788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該約
定使用之暫時狀態已於分割判決確定時終止,不得執此對抗
原告。是被告黃木聰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告等人為黃謝秀枝之繼承人,
即應承受黃謝秀枝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拆除
地上物,即非無據。
⒊至於被告黃木聰雖稱伊同意按協議書履行,由原告自行拆除
地上物,係原告自己不來拆的,請求駁回先位之訴等語。按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
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
,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
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
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謝美娥(下稱甲方)、黃謝秀
枝(下稱乙方),兩造就乙方占用甲方所有座落於地號和美
鎮大雅段788之5號土地達成協議,內容如下:兩造同意自9
8年6月4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兩個月內協議由乙方向甲方
洽購占用土地之面積、價格。若上開兩個月內無法達成協
議價購時,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雇工自費拆除乙方占用甲方
土地之地上物,甲方於拆除後願將乙方拆除處之圍牆按原建
築材料回復原狀」等語,並由原告及黃謝秀枝於立協議書人
欄位簽名,被告黃木聰於乙方委任代理人欄簽名(見本院卷
第23頁)。核其內容,應係當時原告與黃謝秀枝已有建物占
用土地爭議,乃於98年6月間協商,約定於簽約後2月內雙方
協議價購,如價購不成,原告得自費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
後將圍牆回復原狀,黃謝秀枝須容忍原告拆除。準此,可知
該協議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而非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契約,應依原法
律關係定之,僅雙方受和解契約內容拘束而已。然遍查系爭
協議書內容,通篇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其餘權利之記載,是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僅為使原告於雙方協議價購不成時,得
不經訴訟程序,自行僱工付費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於拆除後將
圍牆回復原狀,而黃謝秀枝對此有容忍之義務,惟並無排除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另行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效力,
是原告仍得於本件起訴時,擇其最有利方式請求拆屋還地。
職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黃謝秀枝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
⒋從而,被告3人未能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依
首揭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
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
權占用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為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再按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房屋之
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使用土地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
63至264頁),自屬有據,且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
自有以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於都市外圍
,周遭為住宅、工廠及農田,有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商業化程度及生
活機能尚可,兼衡土地價值、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及占用時間
久暫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尚稱適當。
⒊循此,以系爭地上物經履勘測量占用面積共68平方公尺【計
算式:59+8+1=68】,加以系爭土地之108年、109、111年度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元、880元、960元,以此基
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數額為54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以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計算
,請求給付30,460元及按月給付536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應予尊重。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30,460元,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36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
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木聰、黃阿銀、楊黃美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無
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外牆、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
之磚造2層樓建物、編號C面積59平方公尺之鋼構2層樓建物
、編號D、E之電線及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46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併請求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5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占用 面積 占用期間 持分 比例 當期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0.1÷12月×占用月數】 備註 起訴日回溯前五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1 68 108/2/15至 108/12/31 1/1 800 68×800×0.1÷12×(10+14/28)=4760 109/1/1至 110/12/31 1/1 880 68×880×0.1÷12×24=11968 111/1/1至 113/2/14 1/1 960 68×960×0.1÷12×(24+1+14/29)≒13863 113/6/1至 返還為止 1/1 960 68×1/1×960×0.1÷12=544 合 計 30591 每月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