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3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曾建文
施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2根ㄇ型鋼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OOO所有,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OOO所有,被告為原告夫妻之鄰居,原告對外唯一通行
均需經過被告與盧木生等8人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
。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住家庭院
時,車輛車尾突出,稍微占用系爭土地,但無礙道路之通行
,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系爭房屋前
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設置2根ㄇ型鋼柱(高度均為90公
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停放車輛權利及進
出住家自由。被告之違法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
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
 ㈡被告於不法設置2根ㄇ型鋼柱之前,即曾於系爭土地(道路)以
白漆劃一白線,要求原告停車不要超過白線,原告停車從未
有超出該白線,被告竟變本加厲,以損害原告行使土地房屋
所有權之權利及進出住家之自由為損害目的,在系爭土地(
道路)違法設置2根ㄇ型鋼柱。被告設置ㄇ型鋼柱之目的係為阻
撓原告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庭院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及自由,即
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屬權利濫用,且侵害原告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庭院之
權利及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等,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2根ㄇ型鋼柱拆除,以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設置ㄇ型鋼柱於系爭土地上,未占用原告所有同段323
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第767
條中段、第773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
益、處分為其内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内,及於土地之
上下。換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
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
89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亦僅及於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必要之
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被
告設置ㄇ型鋼柱時,在系爭房屋前留有2.2公尺寬之通道以供
原告、其家人及車輛為通行。被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ㄇ
型鋼柱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房地所有權,且原告與家屬
之通行權更未因被告之行為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於自己土地上之ㄇ型鋼柱,自屬
無據。
 ㈡原告稱被告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係為阻撓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住
家庭院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及自由,然由原告OOO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稱「(你們的車子常常凸出到柏油路上?)如果不這
樣子停,我們家的門打不開。」等語,可證系爭房屋騎樓狹
小,本即無相當空間供其車輛停放,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係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庭院停車,係因騎樓
空間不足所致,並非因被告設置ㄇ型鋼柱而生。況原告之車
輛寬度僅1.685米,而被告設置ㄇ型鋼柱時尚保留2.2米之通
道供原告之車輛通行,是被告設置ㄇ型鋼柱顯未有妨害原告
車輛通行。原告車輛停放方式受限、人員動線受到影響,實
肇因於原告房屋騎樓空間狹小,本無法供原告同時停放車輛
、機車並供人員出入通行,與被告設置ㄇ型鋼柱之行為實無
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有同段323地號土地騎樓面積不足,卻
反為己身之便要求被告須拆除所有系爭土地上之ㄇ型鋼柱,
實欠公允,亦不合理。
 ㈢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亦未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系爭土地共有人盧木生之子盧
錫煙於刑事案件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多次告知
原告其車輛停放時不得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均不予置理,
被告為確保自己之車輛得自其所有土地通行, 始於自己土
地上設置ㄇ型鋼柱。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為排除原告
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而於自己土地上設置ㄇ型鋼柱,且亦於
設置時考量原告之通行權利,實難謂被告之舉有何權利濫用
。倘僅因被告所為有造成原告不便利,即認被告之行為有權
利濫用,實無啻於容許他人購買袋地後,即可違法侵害鄰地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咨意擴張權利,此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意旨明顯相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OOO所有,
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OOO所有,兩造為鄰居,原告對外須
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系爭房屋前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2根ㄇ型鋼柱,經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
證,並有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2根ㄇ型鋼柱,係為阻撓原告
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庭院,損害原告行使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權
利及進出住家之自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且2根ㄇ型鋼柱外所留距離不影響原
告停車出入,並未侵害原告之房地所有權及通行云云。經查
,系爭房屋前面之道路一端未舖設柏油,有其他住家,另一
端可通行至其他道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裝設之2根ㄇ型鋼柱
,地上有劃一條白線,ㄇ型鋼柱高度為90公分,以鋼柱鎖在
地上之鐵片最外圍,測量至無ㄇ型鋼柱之系爭房屋庭院前之
距離為20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7-
135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又被告係住在系爭房屋對面之
房屋,車輛停放在道路進去後面的車庫等情,亦經被告陳明
,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0、165頁),
堪認系爭土地就兩造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係供通行出入,被告
亦未阻止原告通行。則系爭房屋前遭設置ㄇ型鋼柱部分汽車
、機車無法進出,而屋前ㄇ型鋼柱以外之距離僅有205公分,
汽車難以停放,停放之方式亦受限,且未能解除被告所稱車
尾停在道路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行使土地房屋
所有權之權利及進出住家之自由,應為可採。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云云。惟系爭土地在兩造所居住之房屋前既舖設柏油路
面,讓部分土地顯係供通行之用,而依被告陳述,其係因原
告停車占用系爭土地,開車容易擦撞,才設置ㄇ型鋼柱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設置ㄇ型鋼柱限制出入或停
車,既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設置ㄇ型鋼
柱,係屬權利濫用,即非無可採。至於原告停放汽車如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形,係屬被告另訴請求排除侵害與否之問題,
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ㄇ型鋼柱,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2根ㄇ型鋼柱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