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