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施宇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整,約定自111年12月
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絶
承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8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98,33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12年5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80,
000元整,約定自112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絶承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66,16
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影本)等件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498
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憑證種類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1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598,331元 15.03%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同上 366,167元 13.60%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