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貸款00000
00000號」之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之追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
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
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
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
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
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受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貸款0000000000號」之所屬
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
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貸款00000
00000號」之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之追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
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
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
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
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
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受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貸款0000000000號」之所屬
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
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