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張智賢
被 告 林媽郎
巫燕珠
追 加被告 林媽岸
林鎮安
林媽恩
林碧華

林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9頁至291頁),依前開規定,已生承
受訴訟效力,合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媽郎、巫燕珠、林**就被繼
承人林振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巫燕珠、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林媽郎
、巫燕珠、林媽岸、林鎮安、林媽恩、林碧華、林碧櫻(下
分稱姓名)就被繼承人林振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0年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17日就附
表編號1、編號2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巫燕珠應就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㈢林媽岸應就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64
頁)。核原告前開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林媽郎之債權人,迄至113年4月23日林媽郎所積欠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8,42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就債務人方,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振
上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振上
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林振上所遺
系爭遺產。惟被告於110年2月8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
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17日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土地為系爭物權行為,而將上開土地分別分割予巫燕珠、
林媽岸取得。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對於林媽郎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
,暨請求巫燕珠、林媽岸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同上
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分別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就系
爭遺產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79頁);原告則於11
2年9月7日調取土地電傳資訊,並於112年4月22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11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3年7月11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055號函暨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
至第237頁)。是原告起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林媽郎之債權人,林媽郎積欠其系爭債務,並
無資力清償;林振上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均為林振上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形;被告於11
0年2月8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17日
就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土地為系爭物權行為,並分別以分
割繼承原因,登記予巫燕珠、林媽岸所有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6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2
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林振上繼承系統
表、繼承系統表暨現戶、除戶謄本、戶籍舊式手抄本、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北斗分局113年7月1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7050號函暨
房屋稅籍資料、平面圖、稅籍證明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004371號函暨登記申請案件
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
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47
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9頁
、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31頁);本
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暨證據資料之起訴狀送達被告,
亦未見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上開主張事實,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乃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財產上處分行為,且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得為民法
第244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但仍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
前提。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協議由巫燕珠取得,編號2所示土地、編號3所
示建物,協議由林媽岸取得,現金則由所有繼承人取得等情
,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林媽郎繼承之情形,如其
等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其餘繼承
人即林鎮安、林媽恩、林碧華、林碧櫻即無一併放棄繼承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建物之必要。再衡諸社會常情
,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
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審以巫燕珠
為林振上之配偶,林媽岸則為林振上、巫燕珠之長子,有戶
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時,實係考量巫燕珠未來生活保障,及林振上遺願、
各繼承人對於祭祀、林振上、巫燕珠所負之扶養義務負擔程
度,所為之分配,要難認必為無償方式或為害及原告對林媽
郎債權之目的。因此,本件自無從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
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僅
以應繼分為唯一標準逕論形式上為無償行為,已難採信。是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巫燕珠、林媽岸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物權權行為;及請求巫燕珠、林媽岸
應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所為之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4 其他 現金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