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穎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建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醫用口罩耳帶等材料之公司,而被
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向原告訂購數次耳帶產品,原告按被
告之要求,製作被告所訂購之商品規格及數量,且自111年1
1月起至112年12月止,陸續出貨予被告,貨款總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37萬4,726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12年6月14、27
日、同年12月25日、113年1月9、11、15日匯款部分貨款共
計25萬2,000元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慶建之子林長毅所
有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嗣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屢經
催討,被告不得已始退還部分訂購商品用以扣抵貨款6萬2,1
6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剩餘款項106萬566元(計算式:1,37
4,726-252,000-62,160=1,060,566)。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帳單、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被
告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而被
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06萬566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66
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