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莊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7,0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萬7,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當日即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至1
19年9月5日(共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簡稱靈活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09%浮動計算,
借款期間採年金計算法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1
個月為1期,以實際貸款日每月對應日為分期還款日,並約
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並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月5日繳足迄至113年1月4日之本息
後,即未按期於113年2月5日清償,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被告逾期時之靈活利率指數為1.61%,故利息應以8.7
%(計算式:1.61%+7.09%=8.7%)計算。而利息起算日為113
年1月5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2月6日,是被告迄今尚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法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起訖日 計算標準 65萬元 62萬7,217元 112年9月5日至119年9月5日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8.7% 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