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陳發勤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發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發勤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被告黃琬筑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30萬元,
並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簽借據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陳發勤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據第9條約定,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詎陳發勤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黃琬筑答辯略以:陳發勤當初沒有告訴伊實情及借錢的原因
,只告訴我借款需要有第三人的見證跟簽字,且伊也沒有收
到任何錢,伊是於5、6年前看到銀行繳費單,才知道陳發勤
有向銀行借款,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陳發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借據為證
,且未為黃琬筑所爭,陳發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位有黃琬筑之簽名及用印,此有借據(卷第27-30頁)可
憑,黃琬筑亦自陳該簽名係伊親自為之等語(卷第58頁),
且簽章欄位上方即有「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字樣清晰可見
,實難諉為不知,足認黃琬筑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陳發勤既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黃琬筑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發
勤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至於黃琬筑辯稱陳發勤當初未告知簽約原因,且未收
到錢,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均無從解免其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70萬元 130萬1,33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萬元 3萬5,88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33萬7,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