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吳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吳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7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聲明
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又於110年12月14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234萬5,000元,並於112年6月
2日簽發金額15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一紙予原告
,且多次向原告表示將於112年8月18日返還上述借款,詎被
告未如期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不僅一再拖延而未
返還前述借款,且直接封鎖原告與其聯絡之方式,使原告無
法與其聯繫,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
碼313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盡速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50萬元暨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
頁面截圖、手機簡訊截圖、本票及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31
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131頁),核與其上
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
自113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
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