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奕達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奕達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