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陳俊行(即陳威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翁爵
楊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日民國82年9月1日、到期日民國82年10
月1日、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
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翁爵、翁沛忠為翁沛義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本於繼
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追加翁沛義之繼承人楊鄭淑霞為被告。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威各於本件繫屬中113
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彭鈴卿、陳雪麗、陳梨白、陳
保年、陳俊吉、陳香里拋棄繼承,由原告陳俊行一人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
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17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另被告翁沛忠於本件繫屬中114年1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爵、楊鄭淑霞,此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403
頁),並由原告聲明被告翁爵、楊鄭淑霞承受翁沛忠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翁爵、楊鄭淑霞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其主張略以︰原告負欠翁沛義165萬元
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2年10月1日,惟屆期未獲清償,為
此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8年1月11日向本院為假扣押裁定
之聲請,經本院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
事裁定准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為假
執行。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復於88年1月26日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執全字第90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
為大庄段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為查封登記,本
院並定期於88年2月3日至上揭地號土地現場查封,經於同
日下午3時20分開始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查封完畢,全案卷
宗於88年4月7日歸檔。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查封時)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
,重測後之目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㈣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其債權
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
5條之文義。
㈤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固因被告
之被繼承人翁沛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該強制執行之
中斷事由,係於88年2月3日查封完畢時終止,自斯時起請
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請求權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88年2月3日後重行起算
15年,按此計算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2月3日滿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111年6月13日死亡,由被告
3人繼承。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於法有據。
㈥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該債權之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
裁定命為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原告自亦得訴請本院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從而96年度執全忠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㈦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165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88年度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2年9月1日向原告之繼
承人陳威各借貸190萬元,約定於82年10月1日清償,尚欠
165萬元未清償,翁沛義於88年1月26日向本院對陳威各聲
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陳威各所有重
測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溪州鄉大庄段7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在案,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
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
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借據、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88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
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
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
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約定
82年10月1日為清償期限,故被告之繼承人翁沛義此項債
權請求權於82年10月1日即可行使,翁沛義前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威各積欠系爭借款債務165萬元未獲清償為由,
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陳威各之財產於165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翁沛義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後,業經本院於88年2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假扣
押查封登記在案,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假扣
押執行而中斷,但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88年2月5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則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
自斯時起又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遲於103
年2月5日止,已滿15年,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113年10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
效,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
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
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
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
執行後,始終未起訴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期間原告之被繼
承人死亡,原告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繼承債權
人翁沛義之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103年2
月5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其繼承之借款債務,被告對原告即不可能因行使請求
權而實現其借款債權,本件原告於繼承後既於本件訴訟為
時效之抗辯,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利即應歸於消滅,是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保全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亦失其依據,洵堪認定;再參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17號、86年度臺抗字第1
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本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限制登記)之存在,
固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惟按,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
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
,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係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且假扣
押係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法定程序,則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則無理由,另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借
款日國82年9月1日、到期日82年10月1日、金額165萬元借款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及88年度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陳俊行(即陳威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翁爵
楊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日民國82年9月1日、到期日民國82年10
月1日、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
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翁爵、翁沛忠為翁沛義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本於繼
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追加翁沛義之繼承人楊鄭淑霞為被告。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威各於本件繫屬中113
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彭鈴卿、陳雪麗、陳梨白、陳
保年、陳俊吉、陳香里拋棄繼承,由原告陳俊行一人繼承,
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
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17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另被告翁沛忠於本件繫屬中114年1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爵、楊鄭淑霞,此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403
頁),並由原告聲明被告翁爵、楊鄭淑霞承受翁沛忠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翁爵、楊鄭淑霞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其主張略以︰原告負欠翁沛義165萬元
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2年10月1日,惟屆期未獲清償,為
此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8年1月11日向本院為假扣押裁定
之聲請,經本院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
事裁定准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為假
執行。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復於88年1月26日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執全字第90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
為大庄段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為查封登記,本
院並定期於88年2月3日至上揭地號土地現場查封,經於同
日下午3時20分開始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查封完畢,全案卷
宗於88年4月7日歸檔。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查封時)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
,重測後之目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㈣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
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其債權
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
5條之文義。
㈤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固因被告
之被繼承人翁沛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該強制執行之
中斷事由,係於88年2月3日查封完畢時終止,自斯時起請
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請求權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88年2月3日後重行起算
15年,按此計算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2月3日滿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111年6月13日死亡,由被告
3人繼承。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於法有據。
㈥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該債權之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
裁定命為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原告自亦得訴請本院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從而96年度執全忠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㈦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165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88年度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2年9月1日向原告之繼
承人陳威各借貸190萬元,約定於82年10月1日清償,尚欠
165萬元未清償,翁沛義於88年1月26日向本院對陳威各聲
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陳威各所有重
測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溪州鄉大庄段7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在案,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
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
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借據、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88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
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
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
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約定
82年10月1日為清償期限,故被告之繼承人翁沛義此項債
權請求權於82年10月1日即可行使,翁沛義前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威各積欠系爭借款債務165萬元未獲清償為由,
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陳威各之財產於165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翁沛義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後,業經本院於88年2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假扣
押查封登記在案,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假扣
押執行而中斷,但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88年2月5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則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
自斯時起又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遲於103
年2月5日止,已滿15年,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113年10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
效,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
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
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
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
執行後,始終未起訴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期間原告之被繼
承人死亡,原告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繼承債權
人翁沛義之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103年2
月5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其繼承之借款債務,被告對原告即不可能因行使請求
權而實現其借款債權,本件原告於繼承後既於本件訴訟為
時效之抗辯,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利即應歸於消滅,是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保全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亦失其依據,洵堪認定;再參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17號、86年度臺抗字第1
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本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限制登記)之存在,
固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惟按,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
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
,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係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且假扣
押係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法定程序,則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則無理由,另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借
款日國82年9月1日、到期日82年10月1日、金額165萬元借款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及88年度執全
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