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吳柄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琳 指定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范耀仁
追 加被告 詹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范耀仁間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信
託行為,及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與詹金生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信託
受託人變更行為,及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耀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詹金生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受
託人變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裕公司)與被告范耀仁(下稱姓名)間就坐落彰化
縣竹塘鄉新田段158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2年
6月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分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
信託登記行為,合稱系爭信託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范
耀仁應將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所謂系
爭信託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卷
㈠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
訴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詹金生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原
聲明第㈠項不變)為:㈡豐裕公司與詹金生間就系爭土地於11
3年11月8日所為信託受託人變更行為,及113年11月15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分稱系爭受託人變更債權行為、系
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合稱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均應
予撤銷;㈢范耀仁應將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予以塗銷,被告詹
金生(下稱姓名)應將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卷㈠第247-248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
擴張其聲明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豐裕公司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吳彭申借款,並提供豐裕
公司所有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1587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與吳彭申,後因豐裕公司未能遵期清償借
款、票款,原告遂將其對豐裕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吳彭申,
經吳彭申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
,豐裕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給付票
款事件)受理,吳彭申、豐裕公司就前給付票款事件於112
年12月21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豐裕公司應於112年12
月26日前給付吳彭申640萬5000元,吳彭再於112年12月26日
將上開和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臺中
西屯存證號碼000232號存證信函(下稱232號存證信函)通
知豐裕公司,豐裕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㈡原告前於113年3月27日持臺中地院和解筆錄正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豐裕公司所有
1587地號等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以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
併同行使抵押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83號執行事
件(下稱本院18583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1587地號等3筆
土地經認執行無實益,原告遂於前開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系爭
土地,因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致系爭土地
未能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
即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
請求范耀仁、詹金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受託人變
更登記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豐裕公司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為詹金生借名登記於豐裕公司名下,非豐裕公司之
責任財產,不論系爭土地信託予范耀仁或嗣後變更受託人為
詹金生,均難認有害原告債權。縱本院認上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不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債權係由吳彭申、
豐裕公司於前給付票款事件達成和解所創設之新債權,與系
爭支票債權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債權既係在112年6月8日信
託登記後方成立,豐裕公司、范耀仁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即無
損及系爭債權可言;且豐裕公司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名下尚
有其他可供原告執行之財產,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均
難認有侵害系爭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耀仁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現存於豐裕公司、詹金生間,原告僅需
以變更後之受託人即詹金生為被告即為已足,對原受託人即
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且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
託,豐裕公司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對系爭土地仍享有受益
權,無礙債權人對豐裕公司追償債務,難認有損原告之債權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詹金生抗辯略以:
  原158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與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建經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信
託契約,約定其為委託人暨受益人,豐裕建經公司為受託人
,並於翌日即25日辦畢信託登記;豐裕建經公司再於108年3
月25日將原158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出系爭土地、1587
-11、1587-12地號土地,再與豐裕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將系爭土地、1587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豐裕公司名下,上開買賣、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豐裕建經公司信託財產,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旨在回復信託財產
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登記,並無害及全體債權人(包含原
告)之權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塗銷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即屬無
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
受託人變更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范耀仁、詹
  金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並
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豐裕公司、范耀仁前於112年6月6、8日完成系爭信託行
為,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標的時,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5月13日以彰院毓113司執春字第18583號函通
知原告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3年7月11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卷㈠第9頁);豐裕公司、詹金生於113年11
月8、15日完成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原告再於本事件繫屬
之113年12月25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塗銷
系爭受託人登記物權行為(卷㈠第247頁)。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均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說
明。
 ㈡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
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
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債權之前手得行使撤
銷權,受讓人於受讓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次按債權
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
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如債務人是因信託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仍得聲請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
 ⒈豐裕公司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吳彭申,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支票係於系爭信託行為前到期,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支票影本可參(卷㈡第113-122頁),是豐裕公司、范耀
仁為系爭信託行為前已對吳彭申負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
務。又吳彭申持系爭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豐
裕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吳彭申、豐裕
公司再於前給付票款事件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豐裕公司
應於112年12月26日前給付吳彭申640萬5000元(即系爭債權
);吳彭申於112年12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
以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豐裕公司,豐裕公司於113年3月18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198-200頁
),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28號支付命
令卷宗、前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誤。則豐裕公司於前給付票
款事件與吳彭申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吳彭申640萬500
0元(即系爭債權),上開和解係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即屬認定性和解,吳彭申嗣後將系爭債權讓
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豐裕公司,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得行
使讓與人即吳彭申本於原債權即票據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
利。換言之,吳彭申於系爭信託行為前已對於豐裕公司具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據債權,如有損及其上開票據權利,
吳彭申即可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受讓人即
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得行使上開撤銷權。復因原告於
本案繫屬時已經受讓系爭債權,豐裕公司、詹金生於113年1
1月8、15日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時,如損及系爭債權,原
告亦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損及其債權乙
節,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參豐裕公司於112年度名下財產
除1587地號等3筆土地外,尚有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巷0
號房屋(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下爭臺中房屋)、彰
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即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北斗土地),但上
開不動產價值僅分別為186萬6000元(計算式:60萬6000+63
萬+63萬=186萬6000元)、108萬1800元、36萬8500、185萬7
600元(卷㈠第352頁),其中1587地號等3筆土地、臺中房屋
、北斗土地分別有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8000萬元
、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㈡第10、15、131-132、13
0頁),顯見豐裕公司將系爭土地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
予范耀仁,後於113年11月8、15日與詹金生為系爭受託人變
更行為,其結果均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其他不動產上均存有高額抵押權,執行亦無實益,系爭
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明顯損及債權人利益。縱上
開信託行為受益人為豐裕公司,依前說明,原告仍得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
更行為。
 ⒊至於豐裕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詹金生借名登記於豐裕公司,
非屬豐裕公司財產,不因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
為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等。參以原1587地號土地為詹金生
所有,後於108年1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豐裕建經公
司名下,再於108年3月2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1587-11、158
7-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復於10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198-1
99頁)。堪認豐裕公司係基於買賣原因自豐裕建經公司處取
得系爭土地,其前開抗辯顯與前開登記事實不符,自為本院
所不採。再詹金生以豐裕公司、豐裕建經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抗辯系爭土地仍屬豐裕建經公
司信託財產,本不得強制執行,自無損及原告系爭債權等等
,固經詹金生舉證不動產開發建設與營造興建信託管理處分
契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土地建築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
卷㈠第373-393、395-413及423-429、415-417、419-421、43
1頁),惟詹金生前開舉證,僅能認定其有將原1587地號土
地信託於豐裕建經公司,並不足證明豐裕公司、豐裕建經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詹金生雖請
求本院命豐裕公司提出買賣契約、價款給付紀錄等件(卷㈡
第104頁)為證,然豐裕公司、詹金生於本事件繫屬時為系
爭受託人變更行為,顯然其等就本事件利益相同,豐裕公司
自當配合詹金生不於本事件提出上開資料;況買賣是否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有無書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確
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亦不能以
上開資料有、無認定豐裕公司、豐裕建經公司是否存有通謀
虛偽情形。是本院認詹金生上開舉證不足以認定豐裕公司、
豐裕建經公司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詹金生所為抗辯,亦非可採。另范耀仁抗
辯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變更信託人為詹金生,原告對其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參以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經本
院判命塗銷後,即回復為受託人為范耀仁之狀態,原告仍無
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對范耀仁為本件請求,自屬有
權利保護必要。是范耀仁前開所變,亦非有據。 
 ㈢本院已認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已如前述。參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
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
特別規定,但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
洞,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即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項漏洞。是原告請求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范耀仁、詹金生分別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登記行為,即屬有據
。另因前開塗銷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豐裕公司所有
,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
決參照)。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豐裕公司所有
部分,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系爭受託人變更行為,
及請求范耀仁、詹金生分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受
託人變更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票據面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1 吳彭申 200萬元 FD0000000 112年2月10日 2 吳彭申 200萬元 FD0000000 112年3月10日 3 吳彭申 200萬元 FD0000000 112年4月10日 4 吳彭申 200萬元 FD0000000 112年5月10日 5 吳彭申 41萬1885元 CW0000000 112年4月15日 6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5月11日 7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6月11日 8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7月11日 9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8月11日 10 吳彭申 18萬元 CW0000000 112年9月11日 合計 931萬1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