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2萬2,932元【計算
式:1,500,000元+(1,500,000元×93/365)×6%=1,522,9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原
告已繳納1萬5,850元,應補繳297元。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2萬2,932元【計算
式:1,500,000元+(1,500,000元×93/365)×6%=1,522,9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原
告已繳納1萬5,850元,應補繳297元。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