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徐顯崇
沈威佐即沈昱安

千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理



被 告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德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及徐顯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沈威佐即沈昱安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沈威佐即沈昱安、千昌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0元,及沈威佐即沈昱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千昌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其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
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千昌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徐顯崇
、沈威佐即沈昱安、千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
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家中收受詐欺
集團訊息,進而在彰化市之銀行將錢匯出而受騙等語,因本
院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
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徐顯崇、沈威佐即沈昱安、劉
德正(下分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沈威佐、被告千昌有限公司(下稱千昌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德正、被
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聲明其中如有ㄧ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㈤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
更聲明㈠為:徐顯崇、沈威佐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徐顯崇、沈威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
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徐顯崇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顯崇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沈威佐提供千昌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昌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
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至台中銀行臨
櫃匯款1,000,0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陳明宇
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同日15時10分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明宇、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開帳戶合稱陳明宇帳戶),再
輾轉流入徐顯崇帳戶、千昌公司帳戶內。故徐顯崇、沈威佐
即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沈威佐為
千昌公司之負責人,其任意交付職務上應保管之千昌公司帳
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千昌公司
即應與沈威佐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泓科公司、劉德正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本應遵循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資恐
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竟未完成客戶即千
昌公司之盡職調查,即於110年11月29日與千昌公司進行交
易,致原告之上開款項輾轉流入泓科公司掌管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泓科公司
帳戶)內,再經泓科公司匯至海外,造成原告難以取回詐騙
款項,泓科公司、劉德正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顯然存有因果關係,其等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劉德正為泓科
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泓科公司應與劉德正就上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沈威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其雖有將千昌公司帳戶交出,係因該人找其開千昌公司,故
由其去開立帳戶,並將千昌公司帳戶交付給該人保管;其不
清楚該人是否為詐騙集團,其交付千昌公司帳戶予該人時,
並不知道會涉及不法;其並非實際詐騙原告,及操作匯款之
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德正、泓科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陳述略以:
 ⒈系爭款項固有輾轉流入弘科公司帳戶內,但依資恐辦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劉德正並非法人,不負有資恐辦法第3條、第6
條、第7條第1項規定義務,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⒉泓科公司已依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完成確認
客戶身份作業,而無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且
泓科公司早於110年11月29日前即取得千昌公司及其當時負
責人沈威佐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千昌公
司之實質受益人為沈威佐,而完成資恐辦法所要求之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泓科公司亦無過失情形。縱認泓科公司完成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之時點為同年12月1日,晚於交易日之同年1
1月29日,因千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確為沈威佐,即便泓科
公司提早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盡職審查,亦會發生相同結果
即執行交易,顯見與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仍然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徐顯崇、千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受不詳詐欺集團佯稱可透過網址進行投
資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
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15時2分至台中銀行臨櫃匯款100萬
元至陳明宇帳戶,復輾轉轉匯至徐顯崇帳戶,再於同日15時
32分轉匯至千昌公司帳戶,最終於同日15時34分轉匯至泓科
公司帳戶;徐顯崇因本件侵權行為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
辦;沈威佐因本件侵權行為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等節,有台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9890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
號刑事判決、花蓮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
第59頁至第82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7頁、
第169頁至第173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
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徐顯崇、沈威佐將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致
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原告匯入之詐騙款項,輾
轉流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徐顯崇帳戶、千昌公司帳戶內,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沈威佐固以前詞抗辯,然衡諸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他
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
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
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
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
任,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
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再參以徐顯崇、沈威佐分別將
徐顯崇帳戶、千昌公司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經認定涉嫌刑事案件,並判決有罪,已如前述,顯見
徐顯崇、沈威佐未能善盡保管金融帳戶責任,任意交予不詳
之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足使原告受騙
匯入款項,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所能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徐顯
崇、沈威佐就原告上開損害,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主張徐顯崇、沈威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沈威佐為千昌公司負責人,其將千昌公司帳戶交
與詐騙集團,致原告上開款項輾轉匯入詐騙集團所掌管之千
昌公司帳戶內,千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規定,與沈威佐就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有千
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千昌公司就上開主張,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再以劉德正、泓科公司未遵循資恐辦法第3條、第6條、
第7條第1項規定,即與千昌公司完成交易,致其難以追索,
應就其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
 ⑴審之原告上開主張,係認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泓科公司之交易
平台,將其所匯款項轉為他國之他種資產類型(例如:虛擬
幣、虛擬錢包),致其於國內追索困難為其論據,是依原告
上開主張,原告所受損害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原告據此主張泓科公司、劉德正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
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稱本事業)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
定,包含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
戶身分、紀錄保存、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另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稱FATF)已要求虛擬資產
(即虛擬通貨)服務提供者應遵循FATF第15項建議等防制洗
錢規範。行政院於107年11月7日指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為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洗錢防制主
管機關,並於110年4月7日指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之範圍,是金管會參酌FATF發布之建議,訂定資恐辦法,
其中第3條係規定事業確認客戶身份之情形、程序與方式,
第6條規定事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及採
取加強客戶身分之範圍及方式,第7條規定進行虛擬通貨移
轉應遵循事項,有資恐辦法總說明可參。又依資恐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
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
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
制定本法。」等語。是依上開資恐辦法總說明、資恐辦法第
1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資恐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
告據此主張劉德正、泓科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則劉德正無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泓科公司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與劉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所明定。經查:徐顯崇、沈威佐、千昌公司對原告所負
之給付義務,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催告其等履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
24日、113年7月5日送達徐顯崇、沈威佐、千昌公司法定代
理人廖英理(見本院卷第90-3頁、第90-5頁、第349頁),
故原告對於其等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113年1月25日
起、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顯崇、沈威佐間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千昌公
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沈威佐
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徐顯崇、沈威佐、千
昌公司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徐顯崇、沈威佐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詐
欺被害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原告供如主文第6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徐顯崇、沈威佐、千昌公司為原告預供如主
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