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卓雅琄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杰、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①郭至智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古楚均、曾建順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③蔡政杰給付原告11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牧唯給付原告10萬元遲延利及息(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部分和解成立),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
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11萬元。蔡政杰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案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參酌。被告蔡政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卓雅琄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杰、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①郭至智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古楚均、曾建順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③蔡政杰給付原告11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牧唯給付原告10萬元遲延利及息(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部分和解成立),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
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11萬元。蔡政杰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案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參酌。被告蔡政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