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許孟慈
被 告 黃建仁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準此,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212巷7樓,
惟依被告書狀所載及當庭陳述,被告30年來都居住在新竹,
僅是戶籍並未遷出彰化,原告亦知悉上情,故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至74、
79頁);原告則自陳知悉被告未居住於彰化,而是住在新竹
,只是被告有說要搬家,不知道要搬去哪裡,希望被告可以
親自到庭,所以希望移送新竹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實
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
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許孟慈
被 告 黃建仁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準此,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212巷7樓,
惟依被告書狀所載及當庭陳述,被告30年來都居住在新竹,
僅是戶籍並未遷出彰化,原告亦知悉上情,故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至74、
79頁);原告則自陳知悉被告未居住於彰化,而是住在新竹
,只是被告有說要搬家,不知道要搬去哪裡,希望被告可以
親自到庭,所以希望移送新竹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實
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
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