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黃漢彰
陳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萬1,2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萬0,4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萬1,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
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於交付借款時,預扣1
個月利息,清償期限為借款後1個月,原告陸續以現金及匯
款至被告黃漢彰指定之百威皮飾有限公司(下稱百威公司)
帳戶方式(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款項)
,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則交付百威公司為發票人、借款日
往後起算2至3個月為到期日之支票(下稱系爭舊支票)與原
告,用以擔保還款。詎約定清償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
,並於98年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新支票)與
原告,以替換系爭舊支票、延長清償期限。
㈡嗣兩造因借貸繁多,為釐清借貸金額、利息及清償期限,便
於98年1月20日進行結算,將被告此前已清償之數額扣除,
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073萬元為被告應清償總額,另
由黃漢彰簽發交付總面額1,073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兩造結算、約定被告應清償總
額之證明,及擔保還款之用。依兩造上開結算及約定,被告
得分3期還款,清償期限各為102年6月30日、102年12月31日
及103年6月30日(即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詎約定清
償期限屆至,被告僅清償187萬8,770元,迄今尚有885萬1,2
30元未清償(計算式:1,073萬元-187萬8,770元=885萬1,23
0元),且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如認原告係與百威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認兩造就
百威公司所負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或和解契約,且被告
已陸續清償187萬8,770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備位依票據
權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85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百威公
司間。緣百威公司自94年起有資金周轉需求,遂透過被告陳
翠琴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並預扣利息;於9
4年至97年間,百威公司均由黃漢彰交付百威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償還借款本息,且償還金額已超過1,000萬元,亦逾
借款本金及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系爭新支票面額並非全然為借款本金,尚有利息。嗣百威
公司於98年1月12日因經營不善解散,黃漢彰應原告要求,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用以擔保百威公司未償還之利息
,故系爭本票面額非原告實際借款本金。況系爭本票總面額
非經兩造會算,而係原告單方主張、要求黃漢彰簽立。兩造
間無債務承擔或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兩造對於卷內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為夫妻,兩造為姻親。
㈢黃漢彰為百威公司負責人。
㈣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百威公司
帳戶。系爭款項性質為借款。
㈤被告交付系爭新支票與原告。
㈥黃漢彰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
㈦被告自98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給付共計187萬8,
770元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
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
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
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
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
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97年間,借款系爭款項與被告,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並依黃漢彰指示將系爭款
項匯至百威公司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1-43頁
)。審以系爭款項性質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另案詢問光碟,勘驗結果
為:「(檢事官問:以『黃漢彰姊弟需要資金』為名義向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借錢嗎?)黃漢彰:我的想法很單純,就
是看她們能不能看在有認識的份上,利息算便宜一點。結果
都沒有,也是一樣照算,所以我不是說要給她詐欺,一開始
我缺錢,是你歡喜甘願借我的啊,後來是我太太說利息那麼
高,用我弟弟的名字借,想說都是自己的親戚,看利息會不
會算低一點,但是他們用這種錢的人,不會去想到這些親戚
關係啦。(檢事官問:所以利息一樣嗎?)黃漢彰:也是一
樣。我不是故意要對她詐欺啦,我只是希望她利息算我便宜
點。(檢事官問:再來是用什麼理由?)黃漢彰:後來就是
說要周轉。(檢事官問:妳也是嗎?)陳翠琴:對。主要就
是利息把我們咬死了。(檢事官問:她願意借錢給你們的理
由是?)陳翠琴:我是想說,我婆婆是他們的阿姑,看會不
會利息算便宜一點,結果也沒有便宜,我想說大家都有小孩
,看他們那些哥哥姊姊,以前大家交情都很好,看會不會大
方一點,結果也是沒有,10萬就扣掉1萬5。」,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198頁),可見原告
前因本件主張之借款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
於另案均自陳為借款人;輔以被告於另案自陳:伊等以資金
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用於百威公司生意往來等語
(見交查卷第41、43頁),堪認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
,並用於百威公司之經營。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百威公司
所借云云,自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新支票發票人均為百威公司,系爭款項
為百威公司所借云云。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一般民間
借貸使用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客票或公司票作為借款擔保之
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主張被告係交付百威公司支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交付百威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與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即遽認系爭款項為百威
公司所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抗辯:黃漢彰於系爭款項匯入百威公司帳戶之同日或
數日後,即交付面額較匯款金額高之支票與原告兌現(如附
表四所示),可見系爭款項業經清償;已清償超過1,000萬
元,亦逾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
卷第73頁),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原告就其主
張債權存在已經證明或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款項
業經清償一節,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百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換付款紀錄(見交查卷第21-36頁)
。然審以原告否認附表四所示交換付款紀錄為系爭款項之清
償,且附表四所示交換付款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並不完全相吻,則被告辯稱清償前一筆款項,才有下一筆借
款等情,已有疑義;再者,原告現仍持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百威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達1,121萬元之系
爭新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倘若被
告已如數清償借款,何以未向原告取回用以擔保借款之前開
支票,亦與常情不符。況交換付款原因多端,自無從將百威
公司交換付款之款項,逕認係基於清償系爭款項所為之給付
。此外,被告迄未就已清償逾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萬1,23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新支票與伊,以替換系爭舊支票、
延長清償期限,嗣因百威公司解散,兩造於98年1月20日為
結算,合意以1,073萬元為被告應清償總額,並由黃漢彰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伊,作為兩造結算、約定被告應清償總額
約定之證明,及擔保還款之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新支票
、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07-121頁),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新支
票係被告為擔保系爭款項而交付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參以被告自陳:百威公司先前跳票1,000多萬元,其解
散後,原告帶人去伊等經營餐廳鬧,伊等不堪其擾,故簽發
系爭本票,伊等所還187萬8,770元是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其中「百威公司跳票1,000多萬元」,與
系爭新支票總面額大致相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新支票因發
票人百威公司解散,致無從提示兌現,經兩造於98年1月20
日結算,並由黃漢彰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非無據;佐
以被告於黃漢彰簽發系爭本票後,確有依約償還其中187萬8
,770元,益徵兩造確有於98年1月20日就擔保系爭款項之系
爭新支票進行結算,並合意以1,073萬元即系爭本票總面額
作為被告應清償總額,而成立性質上屬有因債務承認之契約
。原告認兩造係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固無可採,惟法
律之適用及契約之定性,乃法院之職權,應由本院自為認定
,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扣除已清償之187
萬8,770元,被告尚有885萬1,230元未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則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萬1
,23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總面額非經兩造結算
等語,自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已清償逾借款本金云云,然被告所提證據,未
足證明已清償逾借款本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
系爭新支票面額非實際借款額,含有利息;系爭本票面額亦
非實際借款額,黃漢彰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係為給付
百威公司未清償之利息;利息已逾5年消滅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73、74、229、230頁),然為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
於94年至97年間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兩造於98年間就
借款本金及利息結算,本件請求之885萬1,230元為借款本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233、234頁)。被告抗辯系爭新支
票、系爭本票面額含未付利息,系爭本票係為償還百威公司
未清償之利息,利息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節,係屬有利被告
之事實,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況兩造於
98年1月20日既已針對借款及清償金額等為核對確認,並為
達定紛止爭目的而相互讓步,始以少於系爭新支票票面總額
之金額,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告事後亦已依約為部分履
行,堪認被告有放棄既存抗辯權之意思,被告再以前詞抗辯
,均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
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
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依前揭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
即無須再予審酌。又本院既已認原告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請求,亦無須再行審酌。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5萬1,23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 交易金額 收款銀行 1 96年1月29日 7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2 96年2月26日 6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96年3月6日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4 96年3月16日 4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96年3月23日 7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96年4月26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96年6月5日 4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96年6月14日 57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96年8月2日 48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 96年8月28日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 96年9月5日 6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2 96年9月13日 6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96年10月18日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4 96年11月26日 5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5 97年1月16日 4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6 97年3月12日 4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7 97年3月17日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8 97年5月16日 4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9 97年7月9日 7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 96年9月18日 4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1 96年9月19日 29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2 97年10月6日 6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3 97年11月3日 5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4 97年12月15日 7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合計 1,2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BU0000000 40萬元 98年1月14日 百威公司 2 BU0000000 35萬元 98年1月23日 3 BU0000000 30萬元 98年1月29日 4 BU0000000 60萬元 98年2月3日 5 BU0000000 80萬元 98年2月9日 6 BU0000000 50萬元 98年2月18日 7 BU0000000 85萬元 98年2月19日 8 BU0000000 60萬元 98年2月24日 9 BU0000000 48萬元 98年2月27日 10 ABM0000000 40萬元 98年2月27日 11 BU0000000 70萬元 98年3月3日 12 ABM0000000 85萬元 98年3月5日 13 ABM0000000 60萬元 98年3月9日 14 BU0000000 65萬元 98年3月11日 15 BU0000000 40萬元 98年3月13日 16 BU0000000 10萬元 98年3月18日 17 BU0000000 35萬元 98年3月18日 18 BU0000000 73萬元 98年3月24日 19 ABM0000000 30萬元 (原告誤載為35萬元) 98年3月27日 20 ABM0000000 15萬元 98年3月27日 21 ABM0000000 50萬元 98年4月3日 22 BU0000000 60萬元 98年4月14日 合計 1,121萬元(原告誤計為1,126萬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98年1月20日 350萬元 102年6月30日 WG0000000 黃漢彰 2 98年1月20日 35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WG0000000 黃漢彰 3 98年1月20日 373萬元 103年6月30日 WG0000000 黃漢彰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換付款日 金額 票據付款銀行 1 96年1月29日 70萬元 合作金庫 2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7日 65萬元 23萬3,000元 合作金庫 3 96年3月6日 30萬元 土地銀行 4 96年3月16日 140萬元 合作金庫 5 96年3月23日 70萬元 合作金庫 6 96年4月26日 40萬元 合作金庫 7 96年6月5日 55萬元 土地銀行 8 96年6月14日 96年6月15日 80萬元 130萬元 合作金庫 9 96年8月2日 80萬元 合作金庫 10 96年8月28日 60萬元 土地銀行 11 96年9月5日 68萬4,500元 土地銀行 12 96年9月13日 88萬4,800元 土地銀行 13 96年10月18日 70萬元 土地銀行 14 96年11月26日 96年11月28日 50萬元 10萬元 土地銀行 15 97年1月16日 97年1月18日 55萬元 50萬元 土地銀行 16 97年3月12日 65萬元 土地銀行 17 97年3月17日 65萬元 土地銀行 18 97年5月16日 75萬元 土地銀行 19 97年7月9日 97年7月14日 30萬元 90萬元 土地銀行 20 97年9月18日 35萬元 合作金庫 21 97年9月19日 75萬元 合作金庫 22 97年10月6日 70萬元 土地銀行 23 97年11月3日 50萬元 土地銀行 24 97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土地銀行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黃漢彰
陳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萬1,2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萬0,4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萬1,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
借款,兩造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於交付借款時,預扣1
個月利息,清償期限為借款後1個月,原告陸續以現金及匯
款至被告黃漢彰指定之百威皮飾有限公司(下稱百威公司)
帳戶方式(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款項)
,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則交付百威公司為發票人、借款日
往後起算2至3個月為到期日之支票(下稱系爭舊支票)與原
告,用以擔保還款。詎約定清償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
,並於98年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新支票)與
原告,以替換系爭舊支票、延長清償期限。
㈡嗣兩造因借貸繁多,為釐清借貸金額、利息及清償期限,便
於98年1月20日進行結算,將被告此前已清償之數額扣除,
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073萬元為被告應清償總額,另
由黃漢彰簽發交付總面額1,073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兩造結算、約定被告應清償總
額之證明,及擔保還款之用。依兩造上開結算及約定,被告
得分3期還款,清償期限各為102年6月30日、102年12月31日
及103年6月30日(即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詎約定清
償期限屆至,被告僅清償187萬8,770元,迄今尚有885萬1,2
30元未清償(計算式:1,073萬元-187萬8,770元=885萬1,23
0元),且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㈢如認原告係與百威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認兩造就
百威公司所負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或和解契約,且被告
已陸續清償187萬8,770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備位依票據
權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85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百威公
司間。緣百威公司自94年起有資金周轉需求,遂透過被告陳
翠琴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並預扣利息;於9
4年至97年間,百威公司均由黃漢彰交付百威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償還借款本息,且償還金額已超過1,000萬元,亦逾
借款本金及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系爭新支票面額並非全然為借款本金,尚有利息。嗣百威
公司於98年1月12日因經營不善解散,黃漢彰應原告要求,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用以擔保百威公司未償還之利息
,故系爭本票面額非原告實際借款本金。況系爭本票總面額
非經兩造會算,而係原告單方主張、要求黃漢彰簽立。兩造
間無債務承擔或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兩造對於卷內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為夫妻,兩造為姻親。
㈢黃漢彰為百威公司負責人。
㈣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百威公司
帳戶。系爭款項性質為借款。
㈤被告交付系爭新支票與原告。
㈥黃漢彰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
㈦被告自98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給付共計187萬8,
770元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
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
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
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
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
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97年間,借款系爭款項與被告,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並依黃漢彰指示將系爭款
項匯至百威公司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1-43頁
)。審以系爭款項性質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另案詢問光碟,勘驗結果
為:「(檢事官問:以『黃漢彰姊弟需要資金』為名義向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借錢嗎?)黃漢彰:我的想法很單純,就
是看她們能不能看在有認識的份上,利息算便宜一點。結果
都沒有,也是一樣照算,所以我不是說要給她詐欺,一開始
我缺錢,是你歡喜甘願借我的啊,後來是我太太說利息那麼
高,用我弟弟的名字借,想說都是自己的親戚,看利息會不
會算低一點,但是他們用這種錢的人,不會去想到這些親戚
關係啦。(檢事官問:所以利息一樣嗎?)黃漢彰:也是一
樣。我不是故意要對她詐欺啦,我只是希望她利息算我便宜
點。(檢事官問:再來是用什麼理由?)黃漢彰:後來就是
說要周轉。(檢事官問:妳也是嗎?)陳翠琴:對。主要就
是利息把我們咬死了。(檢事官問:她願意借錢給你們的理
由是?)陳翠琴:我是想說,我婆婆是他們的阿姑,看會不
會利息算便宜一點,結果也沒有便宜,我想說大家都有小孩
,看他們那些哥哥姊姊,以前大家交情都很好,看會不會大
方一點,結果也是沒有,10萬就扣掉1萬5。」,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198頁),可見原告
前因本件主張之借款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
於另案均自陳為借款人;輔以被告於另案自陳:伊等以資金
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項用於百威公司生意往來等語
(見交查卷第41、43頁),堪認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
,並用於百威公司之經營。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百威公司
所借云云,自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新支票發票人均為百威公司,系爭款項
為百威公司所借云云。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一般民間
借貸使用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客票或公司票作為借款擔保之
情形,所在多有,原告主張被告係交付百威公司支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交付百威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與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即遽認系爭款項為百威
公司所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抗辯:黃漢彰於系爭款項匯入百威公司帳戶之同日或
數日後,即交付面額較匯款金額高之支票與原告兌現(如附
表四所示),可見系爭款項業經清償;已清償超過1,000萬
元,亦逾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
卷第73頁),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原告就其主
張債權存在已經證明或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款項
業經清償一節,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百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換付款紀錄(見交查卷第21-36頁)
。然審以原告否認附表四所示交換付款紀錄為系爭款項之清
償,且附表四所示交換付款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並不完全相吻,則被告辯稱清償前一筆款項,才有下一筆借
款等情,已有疑義;再者,原告現仍持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百威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達1,121萬元之系
爭新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倘若被
告已如數清償借款,何以未向原告取回用以擔保借款之前開
支票,亦與常情不符。況交換付款原因多端,自無從將百威
公司交換付款之款項,逕認係基於清償系爭款項所為之給付
。此外,被告迄未就已清償逾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萬1,23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新支票與伊,以替換系爭舊支票、
延長清償期限,嗣因百威公司解散,兩造於98年1月20日為
結算,合意以1,073萬元為被告應清償總額,並由黃漢彰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伊,作為兩造結算、約定被告應清償總額
約定之證明,及擔保還款之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新支票
、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07-121頁),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新支
票係被告為擔保系爭款項而交付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參以被告自陳:百威公司先前跳票1,000多萬元,其解
散後,原告帶人去伊等經營餐廳鬧,伊等不堪其擾,故簽發
系爭本票,伊等所還187萬8,770元是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其中「百威公司跳票1,000多萬元」,與
系爭新支票總面額大致相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新支票因發
票人百威公司解散,致無從提示兌現,經兩造於98年1月20
日結算,並由黃漢彰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非無據;佐
以被告於黃漢彰簽發系爭本票後,確有依約償還其中187萬8
,770元,益徵兩造確有於98年1月20日就擔保系爭款項之系
爭新支票進行結算,並合意以1,073萬元即系爭本票總面額
作為被告應清償總額,而成立性質上屬有因債務承認之契約
。原告認兩造係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固無可採,惟法
律之適用及契約之定性,乃法院之職權,應由本院自為認定
,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扣除已清償之187
萬8,770元,被告尚有885萬1,230元未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則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萬1
,23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總面額非經兩造結算
等語,自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已清償逾借款本金云云,然被告所提證據,未
足證明已清償逾借款本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
系爭新支票面額非實際借款額,含有利息;系爭本票面額亦
非實際借款額,黃漢彰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係為給付
百威公司未清償之利息;利息已逾5年消滅時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73、74、229、230頁),然為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
於94年至97年間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兩造於98年間就
借款本金及利息結算,本件請求之885萬1,230元為借款本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233、234頁)。被告抗辯系爭新支
票、系爭本票面額含未付利息,系爭本票係為償還百威公司
未清償之利息,利息已逾5年消滅時效等節,係屬有利被告
之事實,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況兩造於
98年1月20日既已針對借款及清償金額等為核對確認,並為
達定紛止爭目的而相互讓步,始以少於系爭新支票票面總額
之金額,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告事後亦已依約為部分履
行,堪認被告有放棄既存抗辯權之意思,被告再以前詞抗辯
,均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
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
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依前揭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
即無須再予審酌。又本院既已認原告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請求,亦無須再行審酌。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5萬1,23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 交易金額 收款銀行 1 96年1月29日 7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2 96年2月26日 6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96年3月6日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4 96年3月16日 4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96年3月23日 7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6 96年4月26日 2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96年6月5日 4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96年6月14日 57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96年8月2日 48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 96年8月28日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 96年9月5日 6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2 96年9月13日 6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96年10月18日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4 96年11月26日 5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5 97年1月16日 4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6 97年3月12日 4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7 97年3月17日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8 97年5月16日 4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9 97年7月9日 7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 96年9月18日 4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1 96年9月19日 29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2 97年10月6日 6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3 97年11月3日 5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4 97年12月15日 7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合計 1,2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BU0000000 40萬元 98年1月14日 百威公司 2 BU0000000 35萬元 98年1月23日 3 BU0000000 30萬元 98年1月29日 4 BU0000000 60萬元 98年2月3日 5 BU0000000 80萬元 98年2月9日 6 BU0000000 50萬元 98年2月18日 7 BU0000000 85萬元 98年2月19日 8 BU0000000 60萬元 98年2月24日 9 BU0000000 48萬元 98年2月27日 10 ABM0000000 40萬元 98年2月27日 11 BU0000000 70萬元 98年3月3日 12 ABM0000000 85萬元 98年3月5日 13 ABM0000000 60萬元 98年3月9日 14 BU0000000 65萬元 98年3月11日 15 BU0000000 40萬元 98年3月13日 16 BU0000000 10萬元 98年3月18日 17 BU0000000 35萬元 98年3月18日 18 BU0000000 73萬元 98年3月24日 19 ABM0000000 30萬元 (原告誤載為35萬元) 98年3月27日 20 ABM0000000 15萬元 98年3月27日 21 ABM0000000 50萬元 98年4月3日 22 BU0000000 60萬元 98年4月14日 合計 1,121萬元(原告誤計為1,126萬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98年1月20日 350萬元 102年6月30日 WG0000000 黃漢彰 2 98年1月20日 35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WG0000000 黃漢彰 3 98年1月20日 373萬元 103年6月30日 WG0000000 黃漢彰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換付款日 金額 票據付款銀行 1 96年1月29日 70萬元 合作金庫 2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7日 65萬元 23萬3,000元 合作金庫 3 96年3月6日 30萬元 土地銀行 4 96年3月16日 140萬元 合作金庫 5 96年3月23日 70萬元 合作金庫 6 96年4月26日 40萬元 合作金庫 7 96年6月5日 55萬元 土地銀行 8 96年6月14日 96年6月15日 80萬元 130萬元 合作金庫 9 96年8月2日 80萬元 合作金庫 10 96年8月28日 60萬元 土地銀行 11 96年9月5日 68萬4,500元 土地銀行 12 96年9月13日 88萬4,800元 土地銀行 13 96年10月18日 70萬元 土地銀行 14 96年11月26日 96年11月28日 50萬元 10萬元 土地銀行 15 97年1月16日 97年1月18日 55萬元 50萬元 土地銀行 16 97年3月12日 65萬元 土地銀行 17 97年3月17日 65萬元 土地銀行 18 97年5月16日 75萬元 土地銀行 19 97年7月9日 97年7月14日 30萬元 90萬元 土地銀行 20 97年9月18日 35萬元 合作金庫 21 97年9月19日 75萬元 合作金庫 22 97年10月6日 70萬元 土地銀行 23 97年11月3日 50萬元 土地銀行 24 97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土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