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張家豐
葉日順
林英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張家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為56.7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建物拆
除騰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0.86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為115.9平方公尺之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併同附
圖所示編號D、D1、D2、D3空地面積共計407.93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
貳、被告張家豐、葉日順、林英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9
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除第壹項所
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3,860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104,5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13,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物(原證2: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原為彰化縣○○鎮
○○路○○巷0號,整編門牌後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下與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與被告張家豐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就系爭房
地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葉日順、林英
嘉二人作為被告林家豐之連帶保證人,該租賃契約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作成106年度彰院民
公俊字第0879號公證書在案(原證3: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影本)。然被告張家豐於租約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同
意經營特種行業,亦未經原告允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
棚架等地上物,面積為37.63平方公尺(原證4:現場照片
圖,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先以113年2月23日農水彰
化字第1138562139號函(原證5)通知拆除地上物並完成改
善未果,遭彰化縣政府於113年3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
097594號函(原證6)對被告張家豐裁罰,原告復以113年4
月9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41543號函(原證7)通知被告張家
豐已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將於113年4月16日起終止租約,
並要求被告張家豐於113年4月30日進行系爭房地點交返還
程序。詎料被告張家豐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未到場,亦未
依約返還系爭房地(原證8:點交表),又被告張家豐現既
已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
物權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請求被告張家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又被告張家豐現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張家
豐、葉日順、林英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面積為409平方公尺,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計算,應屬
合理,又系爭房地之113年月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
條第8款之規定調整為33,860元(原證9:111年1月6日農水
彰化字第1116562020號、111年1月13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
562035號函,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租金共計收101
,580元,故調整後之月租金為101,580÷3個月=33,860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無權占用期間係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1,5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即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之請求。
三、於被告張家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前,其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
被告三人按月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依據上開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
月租金33,860元,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張家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為56.7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建
物拆除騰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0.8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為115.9平方公尺之彰化縣○○鎮○○段000○號(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
土地併同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空地面積共計407.9
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張家豐、葉日順、林英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房屋、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出租系爭房地,其後原告與被
告張家豐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表示:「查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等文件固為農田水利
署預先擬定,其上並有限制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免除農田水利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約款。惟系
爭土地係以公開標租方式出租,於92、95及99年間先後辦
理3次公開標租程序,招標公告上並載有『由投標人自行逕
往現場勘查』、『其他規定事項詳載投標須知』等語,有改
制前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公告可憑,而上開3次招標
之公告日期與開標日期均間隔7日以上,且已事先公告揭
露投標須知內容,並載明『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
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
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得標人於簽約時,應
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排除,且如發生糾
紛,願自行協調解決。』等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應
有充足時間得詳細審閱系爭投標須知等文件,並至現場勘
查系爭土地現狀,倘認其上條款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
;又上訴人自承自92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則參以92年標
租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上即載有系爭約款,上訴人於約滿後
,仍於95、99年間2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於105
年5月13日再與農田水利署續訂租賃契約至111年5月23日
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亦載有:『……將土地按現狀點
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
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
辦理,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款,堪認上訴人
已斟酌系爭約款之內容,衡酌市場狀況,及經營風險評估
,始多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續訂租賃契約,其非
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難認有何不及知系爭約款之
情事。又系爭約款雖約定投標人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
等情,惟審酌系爭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均已明確要求投標
人逕往現場勘查,投標人勘查現狀後是否投標承租,本可
自行評估,且上訴人依現況承租系爭土地,該區塊扣除南
側被占用土地部分面積,無礙於上訴人長年承租土地供置
物使用之締約目的,或超出上訴人風險控管範圍或處於資
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上訴人已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
況經營之風險,則農田水利署約定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
,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據上,系爭約款尚無上訴人主
張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
人嗣後主張本件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之主張,自無足取」,與本件
情形大致相符,法律見解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
原則:
⒈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出租系爭房地,且於102年7月5日以
彰水財字第102000882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七點備註載
明:「本案係現狀標租。…;地上物之清除及整地由得
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會請求補償;如有侵占物
,自行拆除。」,亦於公告中系爭1169地號土地備註欄
中載明:「商業區(該筆土地部份被占用,以現況標租)
」等語(原證10)。其後原告與被告張家豐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亦明確記載:「本案土地係現狀
出租,…。地上物之清除及整地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
向甲方請求補償」、「乙方就本標的物依法容許使用之
項目、範圍及限制,應自行向有關機關了解,甲方不負
使用無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是以,原告既已明文公
告現況情形,並要求締約者自行排除,則被告張家豐顯
係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況經營之風險,並已自行了
解系爭房地之現狀,方會同意與原告締約,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物有瑕疵等情,
惟本件招標之公告日期為102年7月5日,與開標日期102
年7月23日間隔18天,且已事先公告揭露本件採現況出
租,被告張家豐即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其於
參與投標前,應有充足時間得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狀
,並斟酌公告、租約內容,及現況經營之風險,倘認現
狀標租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然被告張家豐仍參與
投標並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後再於106年8月8
日換約為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按現
狀點交,應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按現狀點交,亦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故被告張家豐其後始爭執系爭建物於簽訂契約前即遭第
三人占用,該事由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而無效
,並以106年8月至111年12月間之租金抵銷原告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7款約定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不論何種類之國有財產,均具有公益性之本質,而系爭
終止約定條款即係表彰租賃國有非公用財產本質上之限
制,有其必要性,且於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即已公告週知
,上訴人當可自行評估將來履約過程之營收效益及可能
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損失,據以綜合考量並作成是
否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由此觀之,系
爭租約就租賃雙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無嚴
重失衡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終止約定限制
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尚未逾越合理風
險控管程度。⋯⋯。是以,系爭終止約定條款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當非無效,雙
方當事人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⒉又契約之終止,包括意定終止及法定終止,前者係指基
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後者則為當事人基於
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款
規定,乙方即被告張家豐若欲提前終止租約,其已繳納
未到期之租金不得要求退還,並沒收保證金。依該條規
定可知,被告張家豐應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意定終止權,
非如被告張家豐所稱僅由原告單方片面取得終止合約之
權利,先予敘明。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單方決定終止租約之權
利,惟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出租系
爭房地,契約條款於被告張家豐參與投標前即已公告週
知,被告張家豐當可自行評估將來履約過程之營收效益
及可能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損失,據以綜合考量並
作成是否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且考量國有
財產出租,涉及公有財物之使用收益與管理維護並涉及
財政收入,並考量原告對公有財物維護與管理成本、預
定財政收入編列等要素,將國有地租約定性為於該約定
期間不許承租人任意終止、出租機關有權要求承租人完
成約定租期之契約性質,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之情形。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約定限制被告張
家豐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補償,應尚未逾越合理風險控
管程度,並未失公平。
⒋此外,被告張家豐投標後與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簽訂租賃契
約並作成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08號公證書(原證11
),公證書即已清楚載明:「公證人詢問雙方到場人等
後附契約租賃標的物之真意,雙方表示租賃標的物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他地上之建物(
即附圖所載辦公室之位置,門牌為溪湖鎮員鹿路車頭巷
7號)』全部出租,但目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第三
人占用之範圍,如承租人欲使用該部分,應自行依合法
程序取得占有及使用之權利,出租人不負點交之責任」
等語,故被告張家豐辯稱其於106年8月始發現云云,自
屬無稽。而後,被告欲繼續承租,再於106年8月8日原
告與被告張家豐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俊麟事務所就系爭租賃契約作成公證書,上情均可認定
被告張家豐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已充分了解而無異議
簽屬,願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故現被告張家豐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7款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無理由。
二、被告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合法有據:
㈠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於位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優路那那小
吃部,而該小吃部實際為擺設1臺卡拉OK,及提供小菜、
啤酒供人唱歌營業,並非從事一般餐飲業務,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並有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廣告招牌、門牌、卡
拉OK機台照片各1張可稽。又所謂『視聽歌唱業』,係指提
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而言。本件原告於
系爭建物擺設1臺卡拉OK供人歌唱營業,自屬於都市計畫
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18條附表一住宅區項次12規定,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
㈡被告張家豐所經營之溪湖皇宮KTV小吃部,內部裝潢成4間
包廂,包廂內均擺設1臺卡拉OK,並提供小菜、啤酒供人
唱歌營業,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張家豐所經營
之溪湖皇宮KTV小吃部,並非從事一般餐飲業務,且依彰
化縣政府113年3月22日府建使字第1130097594號函中明文
表示,被告張家豐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特種行業,為彰化縣
警察局列管治安要點等語(原證12),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家
豐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參、被告答辯: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7條
、第334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而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
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
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
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
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係指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文內容,由原告事先以電腦
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張家豐簽訂,
上開合約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契約期間
及相關費用與被告磋商略有不同,核屬定型化契約,堪以
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各契約條款內容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據以認定各契約條款該部分約定是否無效,
並非逕認全部契約均歸無效。
三、揆諸兩造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31日止,
計玖年。租賃期間屆滿前,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
退租。於甲方辦理該土地出售等處分行為時,乙方並無優
先購買權,但甲方續辦出租時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權。」等
語;第五條約定「乙方就本標的物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
範圍及限制,應自行向有關機關了解,甲方不負使用無瑕
疵之擔保責任」等語;第六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事先同
意,不得在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乙方若需租賃土地
上建造建物,應先取得甲方同意後並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乙方出資興建,無償歸甲方所有,
並以甲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方對於該建物應給付租
金(租金及租賃條件另議),且由乙方負責管理、維護、修
繕及承擔一切責任義務。乙方所興建之建物,倘為違章建
築,其相關法律責任皆與甲方無關,倘致生公共危險或遭
主管機關通報拆除,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所興建之建
物,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依甲方指示處理,甲方如要求
乙方拆除,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或經甲方同意後,依現況無償點交甲方。如甲方
不願點收而乙方又不拆除時,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
,其處理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之」等語;第七條約定「乙方
應按法令許可範圍內加以開發使用,做為經營餐飲業使用
,於租約存續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
途使用,如乙方違反經營標的使用,甲方得終止租約,乙
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等語;第八條第七款約定
「租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
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7.乙方其他違反本租約之行
為」等語。則由前開約款內容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僅由原告單方片面取得終止合約之
權利,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合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情形或
係出於不可歸責事由,更無賦予被告張家豐可得終止合約
之權利,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使被告張家豐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屬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則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等
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原告自行終止
合約,被告張家豐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及原告就系爭標
的物即建物,不負使用無擔保之瑕疵責任部分,應屬無效
。
四、查原告所租賃之土地上建物,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前,即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占用,被告張家豐於租約訂定後
(106年8月)始發覺上情,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協助,原
告均置若罔聞,由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
被告張家豐即便無法使用該建物,仍無法向原告要求退租
,因此於第三人占用系爭建物期間,被告張家豐僅得依約
給付租金予原告,遲至111年底,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
人才自行搬離,被告張家豐方得以使用收益該建物。據上
可知,自系爭租賃契約訂立(106年8月)起至111年年底這
段期間,被告張家豐均無法使用該建物,爰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原告就系爭標的
物即建物,不負使用無擔保之瑕疵責任」部分之條款,因
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應屬無效。且由於原告並未依
照租賃契約之約定目的,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被
告張家豐,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主張以106年8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租金總
計176萬850元抵銷(計算式:每年租金325,080元x5年又5
個月=1,760,850元)。
五、再者,由於系爭建物老舊無法直接使用(被證一),被告張
家豐為供做為餐飲業使用,於112年1月花錢就系爭建物加
以整理裝潢,且原告所稱之違建部分業已自行拆除(被證
二)。查系爭建物係合法經營熱炒小吃店,且有依法申請
商業登記使用(被證三),並有加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
證四),至於營業執照上載負責人為陳震鵬,係被告張家
豐借用朋友名義登記,但實際使用人仍係被告張家豐,而
該建物經裝潢整理後,現有4間包廂(被證五),提供客人
聚餐使用,因有提供客人可一邊吃飯、一邊唱歌,故外觀
招牌才會寫「溪湖皇宮KTV小吃部」,並非被告於起訴狀
所指謫之「經營特種行業」。是以,被告以該建物經營熱
炒小吃店,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可做為餐飲業
使用」,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爰此,原告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均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
段000○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張家豐使用中。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自系爭房屋(即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遷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為56.7平方公尺之鐵皮
增建建物拆除騰空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將上開土地併同附圖所示編號D、D1
、D2、D3空地面積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59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陸、本院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本件為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繼續占
用租賃物,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
占有。出租人限期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僅為催告之意思
通知,不能認係同意承租人於該所定期限前有權使用,並
免其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6
69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為商業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 乙方(即被告張家豐
)應按法令許可範圍內加以開發使用,作為經營餐飲業使
用,又第6條規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在租賃土地上
興建任何建物,詎張家豐於租約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同
意經營特種行業,有彰化縣政府函(原證12)及相關照片
可稽,另未經原告允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等地上
物,面積為56.73平方公尺(見附圖),經原告先以113年2
月23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62139號函(原證5)通知拆除地
上物並完成改善未果,遭彰化縣政府於113年3月22日以府
建使字第1130097594號函(原證6)對被告張家豐裁罰,原
告復以113年4月9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41543號函(原證7)
通知被告張家豐已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將於113年4月16日
起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張家豐於113年4月30日進行系爭
房地點交返還程序。詎料被告張家豐於113年4月30日上午
未到場,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原證8:點交表),又被
告張家豐現既已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
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本於
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張家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出租
系爭房地,其後原告與被告張家豐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
房地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無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表示:「查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等文件固為農田水利
署預先擬定,其上並有限制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免除農田水利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約款。惟系
爭土地係以公開標租方式出租,於92、95及99年間先後辦
理3次公開標租程序,招標公告上並載有『由投標人自行逕
往現場勘查』、『其他規定事項詳載投標須知』等語,有改
制前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公告可憑,而上開3次招標
之公告日期與開標日期均間隔7日以上,且已事先公告揭
露投標須知內容,並載明『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
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
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得標人於簽約時,應
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排除,且如發生糾
紛,願自行協調解決。』等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應
有充足時間得詳細審閱系爭投標須知等文件,並至現場勘
查系爭土地現狀,倘認其上條款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
;又上訴人自承自92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則參以92年標
租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上即載有系爭約款,上訴人於約滿後
,仍於95、99年間2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於105
年5月13日再與農田水利署續訂租賃契約至111年5月23日
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亦載有:『……將土地按現狀點
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
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
辦理,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款,堪認上訴人
已斟酌系爭約款之內容,衡酌市場狀況,及經營風險評估
,始多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續訂租賃契約,其非
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難認有何不及知系爭約款之
情事。又系爭約款雖約定投標人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
等情,惟審酌系爭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均已明確要求投標
人逕往現場勘查,投標人勘查現狀後是否投標承租,本可
自行評估,且上訴人依現況承租系爭土地,該區塊扣除南
側被占用土地部分面積,無礙於上訴人長年承租土地供置
物使用之締約目的,或超出上訴人風險控管範圍或處於資
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上訴人已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
況經營之風險,則農田水利署約定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
,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據上,系爭約款尚無上訴人主
張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
人嗣後主張本件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之主張,自無足取」,與本件
情形大致相符,法律見解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
原則:
⒈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出租系爭房地,且於102年7月5日以
彰水財字第102000882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七點備註載
明:「本案係現狀標租。…;地上物之清除及整地由得
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會請求補償;如有侵占物
,自行拆除。」,亦於公告中系爭1169地號土地備註欄
中載明:「商業區(該筆土地部份被占用,以現況標租)
」等語(原證10)。其後原告與被告張家豐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亦明確記載:「本案土地係現狀
出租,…。地上物之清除及整地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
向甲方請求補償」、「乙方就本標的物依法容許使用之
項目、範圍及限制,應自行向有關機關了解,甲方不負
使用無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是以,原告既已明文公
告現況情形,並要求締約者自行排除,則被告張家豐顯
係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況經營之風險,並已自行了
解系爭房地之現狀,方會同意與原告締約,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物有瑕疵等情,
惟本件招標之公告日期為102年7月5日,與開標日期102
年7月23日間隔18天,且已事先公告揭露本件採現況出
租,被告張家豐即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其於
參與投標前,應有充足時間得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狀
,並斟酌公告、租約內容,及現況經營之風險,倘認現
狀標租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然被告張家豐仍參與
投標並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後再於106年8月8
日換約為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按現
狀點交,應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按現狀點交,亦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故被告張家豐其後始爭執系爭建物於簽訂契約前即遭第
三人占用,該事由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而無效
,並以106年8月至111年12月間之租金抵銷原告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7款約定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不論何種類之國有財產,均具有公益性之本質,而系爭
終止約定條款即係表彰租賃國有非公用財產本質上之限
制,有其必要性,且於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即已公告週知
,上訴人當可自行評估將來履約過程之營收效益及可能
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損失,據以綜合考量並作成是
否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由此觀之,系
爭租約就租賃雙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無嚴
重失衡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終止約定限制
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尚未逾越合理風
險控管程度。⋯⋯。是以,系爭終止約定條款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當非無效,雙
方當事人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⒉又契約之終止,包括意定終止及法定終止,前者係指基
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後者則為當事人基於
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款
規定,乙方即被告張家豐若欲提前終止租約,其已繳納
未到期之租金不得要求退還,並沒收保證金。依該條規
定可知,被告張家豐應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意定終止權,
非如被告張家豐所稱僅由原告單方片面取得終止合約之
權利,先予敘明。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單方決定終止租約之權
利,惟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出租系
爭房地,契約條款於被告張家豐參與投標前即已公告週
知,被告張家豐當可自行評估將來履約過程之營收效益
及可能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損失,據以綜合考量並
作成是否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且考量國有
財產出租,涉及公有財物之使用收益與管理維護並涉及
財政收入,並考量原告對公有財物維護與管理成本、預
定財政收入編列等要素,將國有地租約定性為於該約定
期間不許承租人任意終止、出租機關有權要求承租人完
成約定租期之契約性質,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之情形。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約定限制被告張
家豐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補償,應尚未逾越合理風險控
管程度,並未失公平。
⒋此外,被告張家豐投標後與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簽訂租賃契
約並作成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08號公證書(原證11
),公證書即已清楚載明:「公證人詢問雙方到場人等
後附契約租賃標的物之真意,雙方表示租賃標的物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他地上之建物(
即附圖所載辦公室之位置,門牌為溪湖鎮員鹿路車頭巷
7號)』全部出租,但目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第三
人占用之範圍,如承租人欲使用該部分,應自行依合法
程序取得占有及使用之權利,出租人不負點交之責任」
等語,故被告張家豐辯稱其於106年8月始發現云云,自
屬無稽。而後,被告欲繼續承租,再於106年8月8日原
告與被告張家豐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俊麟事務所就系爭租賃契約作成公證書,上情均可認定
被告張家豐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已充分了解而無異議
簽屬,願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故現被告張家豐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7款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無理由
四、又被告張家豐現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張家
豐、葉日順、林英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面積為409平方公尺,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計算,應屬
合理,又系爭房地之113年月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
條第8款之規定調整為33,860元(原證9:111年1月6日農水
彰化字第1116562020號、111年1月13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
562035號函,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租金共計收101
,580元,故調整後之月租金為101,580÷3個月=33,860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無權占用期間係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1,5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即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於被告
張家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即屬
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三
人按月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依據上開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月租金
33,860元,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請求,亦為有
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終止被告張家豐之租約後,請求被告張
家豐拆除違法增建之地上物,及返還租賃物及相關租賃物
坐落之土地,另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其中被告葉日順及林英嘉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不當得利
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
占用期間 月租金 日租金 使用月數 合計 113.04.16-113.04.30 33,860元 1,129元 15日 16,935 113.05.01-113.06.30 2月 67,720 113.07.01-113.07.15 15日 16,935 總計 101,590元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張家豐
葉日順
林英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張家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為56.7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建物拆
除騰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0.86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為115.9平方公尺之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併同附
圖所示編號D、D1、D2、D3空地面積共計407.93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
貳、被告張家豐、葉日順、林英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9
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除第壹項所
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3,860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104,5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13,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物(原證2: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號碼原為彰化縣○○鎮
○○路○○巷0號,整編門牌後為彰化縣○○鎮○○路000號,下與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與被告張家豐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就系爭房
地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葉日順、林英
嘉二人作為被告林家豐之連帶保證人,該租賃契約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作成106年度彰院民
公俊字第0879號公證書在案(原證3: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影本)。然被告張家豐於租約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同
意經營特種行業,亦未經原告允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
棚架等地上物,面積為37.63平方公尺(原證4:現場照片
圖,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先以113年2月23日農水彰
化字第1138562139號函(原證5)通知拆除地上物並完成改
善未果,遭彰化縣政府於113年3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1130
097594號函(原證6)對被告張家豐裁罰,原告復以113年4
月9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41543號函(原證7)通知被告張家
豐已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將於113年4月16日起終止租約,
並要求被告張家豐於113年4月30日進行系爭房地點交返還
程序。詎料被告張家豐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未到場,亦未
依約返還系爭房地(原證8:點交表),又被告張家豐現既
已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
物權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
,自得請求被告張家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又被告張家豐現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張家
豐、葉日順、林英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面積為409平方公尺,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計算,應屬
合理,又系爭房地之113年月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
條第8款之規定調整為33,860元(原證9:111年1月6日農水
彰化字第1116562020號、111年1月13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
562035號函,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租金共計收101
,580元,故調整後之月租金為101,580÷3個月=33,860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無權占用期間係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1,5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即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之請求。
三、於被告張家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前,其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
被告三人按月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依據上開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
月租金33,860元,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張家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為56.7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建
物拆除騰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0.8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為115.9平方公尺之彰化縣○○鎮○○段000○號(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
土地併同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空地面積共計407.9
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張家豐、葉日順、林英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房屋、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出租系爭房地,其後原告與被
告張家豐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表示:「查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等文件固為農田水利
署預先擬定,其上並有限制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免除農田水利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約款。惟系
爭土地係以公開標租方式出租,於92、95及99年間先後辦
理3次公開標租程序,招標公告上並載有『由投標人自行逕
往現場勘查』、『其他規定事項詳載投標須知』等語,有改
制前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公告可憑,而上開3次招標
之公告日期與開標日期均間隔7日以上,且已事先公告揭
露投標須知內容,並載明『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
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
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得標人於簽約時,應
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排除,且如發生糾
紛,願自行協調解決。』等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應
有充足時間得詳細審閱系爭投標須知等文件,並至現場勘
查系爭土地現狀,倘認其上條款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
;又上訴人自承自92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則參以92年標
租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上即載有系爭約款,上訴人於約滿後
,仍於95、99年間2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於105
年5月13日再與農田水利署續訂租賃契約至111年5月23日
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亦載有:『……將土地按現狀點
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
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
辦理,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款,堪認上訴人
已斟酌系爭約款之內容,衡酌市場狀況,及經營風險評估
,始多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續訂租賃契約,其非
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難認有何不及知系爭約款之
情事。又系爭約款雖約定投標人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
等情,惟審酌系爭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均已明確要求投標
人逕往現場勘查,投標人勘查現狀後是否投標承租,本可
自行評估,且上訴人依現況承租系爭土地,該區塊扣除南
側被占用土地部分面積,無礙於上訴人長年承租土地供置
物使用之締約目的,或超出上訴人風險控管範圍或處於資
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上訴人已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
況經營之風險,則農田水利署約定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
,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據上,系爭約款尚無上訴人主
張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
人嗣後主張本件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之主張,自無足取」,與本件
情形大致相符,法律見解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
原則:
⒈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出租系爭房地,且於102年7月5日以
彰水財字第102000882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七點備註載
明:「本案係現狀標租。…;地上物之清除及整地由得
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會請求補償;如有侵占物
,自行拆除。」,亦於公告中系爭1169地號土地備註欄
中載明:「商業區(該筆土地部份被占用,以現況標租)
」等語(原證10)。其後原告與被告張家豐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亦明確記載:「本案土地係現狀
出租,…。地上物之清除及整地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
向甲方請求補償」、「乙方就本標的物依法容許使用之
項目、範圍及限制,應自行向有關機關了解,甲方不負
使用無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是以,原告既已明文公
告現況情形,並要求締約者自行排除,則被告張家豐顯
係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況經營之風險,並已自行了
解系爭房地之現狀,方會同意與原告締約,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物有瑕疵等情,
惟本件招標之公告日期為102年7月5日,與開標日期102
年7月23日間隔18天,且已事先公告揭露本件採現況出
租,被告張家豐即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其於
參與投標前,應有充足時間得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狀
,並斟酌公告、租約內容,及現況經營之風險,倘認現
狀標租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然被告張家豐仍參與
投標並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後再於106年8月8
日換約為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按現
狀點交,應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按現狀點交,亦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故被告張家豐其後始爭執系爭建物於簽訂契約前即遭第
三人占用,該事由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而無效
,並以106年8月至111年12月間之租金抵銷原告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7款約定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不論何種類之國有財產,均具有公益性之本質,而系爭
終止約定條款即係表彰租賃國有非公用財產本質上之限
制,有其必要性,且於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即已公告週知
,上訴人當可自行評估將來履約過程之營收效益及可能
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損失,據以綜合考量並作成是
否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由此觀之,系
爭租約就租賃雙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無嚴
重失衡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終止約定限制
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尚未逾越合理風
險控管程度。⋯⋯。是以,系爭終止約定條款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當非無效,雙
方當事人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⒉又契約之終止,包括意定終止及法定終止,前者係指基
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後者則為當事人基於
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款
規定,乙方即被告張家豐若欲提前終止租約,其已繳納
未到期之租金不得要求退還,並沒收保證金。依該條規
定可知,被告張家豐應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意定終止權,
非如被告張家豐所稱僅由原告單方片面取得終止合約之
權利,先予敘明。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單方決定終止租約之權
利,惟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出租系
爭房地,契約條款於被告張家豐參與投標前即已公告週
知,被告張家豐當可自行評估將來履約過程之營收效益
及可能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損失,據以綜合考量並
作成是否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且考量國有
財產出租,涉及公有財物之使用收益與管理維護並涉及
財政收入,並考量原告對公有財物維護與管理成本、預
定財政收入編列等要素,將國有地租約定性為於該約定
期間不許承租人任意終止、出租機關有權要求承租人完
成約定租期之契約性質,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之情形。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約定限制被告張
家豐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補償,應尚未逾越合理風險控
管程度,並未失公平。
⒋此外,被告張家豐投標後與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簽訂租賃契
約並作成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08號公證書(原證11
),公證書即已清楚載明:「公證人詢問雙方到場人等
後附契約租賃標的物之真意,雙方表示租賃標的物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他地上之建物(
即附圖所載辦公室之位置,門牌為溪湖鎮員鹿路車頭巷
7號)』全部出租,但目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第三
人占用之範圍,如承租人欲使用該部分,應自行依合法
程序取得占有及使用之權利,出租人不負點交之責任」
等語,故被告張家豐辯稱其於106年8月始發現云云,自
屬無稽。而後,被告欲繼續承租,再於106年8月8日原
告與被告張家豐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俊麟事務所就系爭租賃契約作成公證書,上情均可認定
被告張家豐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已充分了解而無異議
簽屬,願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故現被告張家豐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7款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無理由。
二、被告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合法有據:
㈠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於位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優路那那小
吃部,而該小吃部實際為擺設1臺卡拉OK,及提供小菜、
啤酒供人唱歌營業,並非從事一般餐飲業務,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並有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廣告招牌、門牌、卡
拉OK機台照片各1張可稽。又所謂『視聽歌唱業』,係指提
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而言。本件原告於
系爭建物擺設1臺卡拉OK供人歌唱營業,自屬於都市計畫
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18條附表一住宅區項次12規定,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
㈡被告張家豐所經營之溪湖皇宮KTV小吃部,內部裝潢成4間
包廂,包廂內均擺設1臺卡拉OK,並提供小菜、啤酒供人
唱歌營業,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張家豐所經營
之溪湖皇宮KTV小吃部,並非從事一般餐飲業務,且依彰
化縣政府113年3月22日府建使字第1130097594號函中明文
表示,被告張家豐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特種行業,為彰化縣
警察局列管治安要點等語(原證12),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家
豐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參、被告答辯: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7條
、第334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而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
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
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
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
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係指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文內容,由原告事先以電腦
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張家豐簽訂,
上開合約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契約期間
及相關費用與被告磋商略有不同,核屬定型化契約,堪以
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各契約條款內容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據以認定各契約條款該部分約定是否無效,
並非逕認全部契約均歸無效。
三、揆諸兩造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31日止,
計玖年。租賃期間屆滿前,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
退租。於甲方辦理該土地出售等處分行為時,乙方並無優
先購買權,但甲方續辦出租時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權。」等
語;第五條約定「乙方就本標的物依法容許使用之項目、
範圍及限制,應自行向有關機關了解,甲方不負使用無瑕
疵之擔保責任」等語;第六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事先同
意,不得在租賃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乙方若需租賃土地
上建造建物,應先取得甲方同意後並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乙方出資興建,無償歸甲方所有,
並以甲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方對於該建物應給付租
金(租金及租賃條件另議),且由乙方負責管理、維護、修
繕及承擔一切責任義務。乙方所興建之建物,倘為違章建
築,其相關法律責任皆與甲方無關,倘致生公共危險或遭
主管機關通報拆除,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所興建之建
物,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依甲方指示處理,甲方如要求
乙方拆除,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或經甲方同意後,依現況無償點交甲方。如甲方
不願點收而乙方又不拆除時,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
,其處理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之」等語;第七條約定「乙方
應按法令許可範圍內加以開發使用,做為經營餐飲業使用
,於租約存續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為其他用
途使用,如乙方違反經營標的使用,甲方得終止租約,乙
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等語;第八條第七款約定
「租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
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7.乙方其他違反本租約之行
為」等語。則由前開約款內容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僅由原告單方片面取得終止合約之
權利,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合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情形或
係出於不可歸責事由,更無賦予被告張家豐可得終止合約
之權利,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並使被告張家豐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屬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則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等
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關於原告自行終止
合約,被告張家豐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及原告就系爭標
的物即建物,不負使用無擔保之瑕疵責任部分,應屬無效
。
四、查原告所租賃之土地上建物,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前,即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占用,被告張家豐於租約訂定後
(106年8月)始發覺上情,多次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協助,原
告均置若罔聞,由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
被告張家豐即便無法使用該建物,仍無法向原告要求退租
,因此於第三人占用系爭建物期間,被告張家豐僅得依約
給付租金予原告,遲至111年底,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
人才自行搬離,被告張家豐方得以使用收益該建物。據上
可知,自系爭租賃契約訂立(106年8月)起至111年年底這
段期間,被告張家豐均無法使用該建物,爰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原告就系爭標的
物即建物,不負使用無擔保之瑕疵責任」部分之條款,因
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應屬無效。且由於原告並未依
照租賃契約之約定目的,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被
告張家豐,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主張以106年8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租金總
計176萬850元抵銷(計算式:每年租金325,080元x5年又5
個月=1,760,850元)。
五、再者,由於系爭建物老舊無法直接使用(被證一),被告張
家豐為供做為餐飲業使用,於112年1月花錢就系爭建物加
以整理裝潢,且原告所稱之違建部分業已自行拆除(被證
二)。查系爭建物係合法經營熱炒小吃店,且有依法申請
商業登記使用(被證三),並有加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
證四),至於營業執照上載負責人為陳震鵬,係被告張家
豐借用朋友名義登記,但實際使用人仍係被告張家豐,而
該建物經裝潢整理後,現有4間包廂(被證五),提供客人
聚餐使用,因有提供客人可一邊吃飯、一邊唱歌,故外觀
招牌才會寫「溪湖皇宮KTV小吃部」,並非被告於起訴狀
所指謫之「經營特種行業」。是以,被告以該建物經營熱
炒小吃店,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可做為餐飲業
使用」,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爰此,原告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均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
段000○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張家豐使用中。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自系爭房屋(即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遷出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為56.7平方公尺之鐵皮
增建建物拆除騰空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將上開土地併同附圖所示編號D、D1
、D2、D3空地面積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59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陸、本院判斷: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本件為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繼續占
用租賃物,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
占有。出租人限期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僅為催告之意思
通知,不能認係同意承租人於該所定期限前有權使用,並
免其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6
69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為商業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 乙方(即被告張家豐
)應按法令許可範圍內加以開發使用,作為經營餐飲業使
用,又第6條規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在租賃土地上
興建任何建物,詎張家豐於租約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同
意經營特種行業,有彰化縣政府函(原證12)及相關照片
可稽,另未經原告允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等地上
物,面積為56.73平方公尺(見附圖),經原告先以113年2
月23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62139號函(原證5)通知拆除地
上物並完成改善未果,遭彰化縣政府於113年3月22日以府
建使字第1130097594號函(原證6)對被告張家豐裁罰,原
告復以113年4月9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41543號函(原證7)
通知被告張家豐已違反經營標的使用,將於113年4月16日
起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張家豐於113年4月30日進行系爭
房地點交返還程序。詎料被告張家豐於113年4月30日上午
未到場,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原證8:點交表),又被
告張家豐現既已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
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本於
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張家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出租
系爭房地,其後原告與被告張家豐於106年8月8日就系爭
房地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無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表示:「查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等文件固為農田水利
署預先擬定,其上並有限制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免除農田水利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約款。惟系
爭土地係以公開標租方式出租,於92、95及99年間先後辦
理3次公開標租程序,招標公告上並載有『由投標人自行逕
往現場勘查』、『其他規定事項詳載投標須知』等語,有改
制前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公告可憑,而上開3次招標
之公告日期與開標日期均間隔7日以上,且已事先公告揭
露投標須知內容,並載明『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
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
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得標人於簽約時,應
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排除,且如發生糾
紛,願自行協調解決。』等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應
有充足時間得詳細審閱系爭投標須知等文件,並至現場勘
查系爭土地現狀,倘認其上條款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
;又上訴人自承自92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則參以92年標
租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上即載有系爭約款,上訴人於約滿後
,仍於95、99年間2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於105
年5月13日再與農田水利署續訂租賃契約至111年5月23日
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亦載有:『……將土地按現狀點
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
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
辦理,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款,堪認上訴人
已斟酌系爭約款之內容,衡酌市場狀況,及經營風險評估
,始多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續訂租賃契約,其非
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難認有何不及知系爭約款之
情事。又系爭約款雖約定投標人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
等情,惟審酌系爭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均已明確要求投標
人逕往現場勘查,投標人勘查現狀後是否投標承租,本可
自行評估,且上訴人依現況承租系爭土地,該區塊扣除南
側被占用土地部分面積,無礙於上訴人長年承租土地供置
物使用之締約目的,或超出上訴人風險控管範圍或處於資
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上訴人已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
況經營之風險,則農田水利署約定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
,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據上,系爭約款尚無上訴人主
張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
人嗣後主張本件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之主張,自無足取」,與本件
情形大致相符,法律見解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
原則:
⒈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出租系爭房地,且於102年7月5日以
彰水財字第102000882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七點備註載
明:「本案係現狀標租。…;地上物之清除及整地由得
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會請求補償;如有侵占物
,自行拆除。」,亦於公告中系爭1169地號土地備註欄
中載明:「商業區(該筆土地部份被占用,以現況標租)
」等語(原證10)。其後原告與被告張家豐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亦明確記載:「本案土地係現狀
出租,…。地上物之清除及整地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
向甲方請求補償」、「乙方就本標的物依法容許使用之
項目、範圍及限制,應自行向有關機關了解,甲方不負
使用無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是以,原告既已明文公
告現況情形,並要求締約者自行排除,則被告張家豐顯
係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況經營之風險,並已自行了
解系爭房地之現狀,方會同意與原告締約,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物有瑕疵等情,
惟本件招標之公告日期為102年7月5日,與開標日期102
年7月23日間隔18天,且已事先公告揭露本件採現況出
租,被告張家豐即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其於
參與投標前,應有充足時間得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狀
,並斟酌公告、租約內容,及現況經營之風險,倘認現
狀標租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然被告張家豐仍參與
投標並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後再於106年8月8
日換約為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按現
狀點交,應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按現狀點交,亦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故被告張家豐其後始爭執系爭建物於簽訂契約前即遭第
三人占用,該事由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而無效
,並以106年8月至111年12月間之租金抵銷原告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7款約定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不論何種類之國有財產,均具有公益性之本質,而系爭
終止約定條款即係表彰租賃國有非公用財產本質上之限
制,有其必要性,且於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即已公告週知
,上訴人當可自行評估將來履約過程之營收效益及可能
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損失,據以綜合考量並作成是
否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由此觀之,系
爭租約就租賃雙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無嚴
重失衡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終止約定限制
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尚未逾越合理風
險控管程度。⋯⋯。是以,系爭終止約定條款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當非無效,雙
方當事人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⒉又契約之終止,包括意定終止及法定終止,前者係指基
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後者則為當事人基於
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款
規定,乙方即被告張家豐若欲提前終止租約,其已繳納
未到期之租金不得要求退還,並沒收保證金。依該條規
定可知,被告張家豐應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意定終止權,
非如被告張家豐所稱僅由原告單方片面取得終止合約之
權利,先予敘明。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單方決定終止租約之權
利,惟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採公開招標出租系
爭房地,契約條款於被告張家豐參與投標前即已公告週
知,被告張家豐當可自行評估將來履約過程之營收效益
及可能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損失,據以綜合考量並
作成是否參與投標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決定。且考量國有
財產出租,涉及公有財物之使用收益與管理維護並涉及
財政收入,並考量原告對公有財物維護與管理成本、預
定財政收入編列等要素,將國有地租約定性為於該約定
期間不許承租人任意終止、出租機關有權要求承租人完
成約定租期之契約性質,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之情形。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約定限制被告張
家豐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補償,應尚未逾越合理風險控
管程度,並未失公平。
⒋此外,被告張家豐投標後與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簽訂租賃契
約並作成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08號公證書(原證11
),公證書即已清楚載明:「公證人詢問雙方到場人等
後附契約租賃標的物之真意,雙方表示租賃標的物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他地上之建物(
即附圖所載辦公室之位置,門牌為溪湖鎮員鹿路車頭巷
7號)』全部出租,但目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第三
人占用之範圍,如承租人欲使用該部分,應自行依合法
程序取得占有及使用之權利,出租人不負點交之責任」
等語,故被告張家豐辯稱其於106年8月始發現云云,自
屬無稽。而後,被告欲繼續承租,再於106年8月8日原
告與被告張家豐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俊麟事務所就系爭租賃契約作成公證書,上情均可認定
被告張家豐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已充分了解而無異議
簽屬,願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故現被告張家豐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第7款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無理由
四、又被告張家豐現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張家
豐、葉日順、林英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面積為409平方公尺,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計算,應屬
合理,又系爭房地之113年月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
條第8款之規定調整為33,860元(原證9:111年1月6日農水
彰化字第1116562020號、111年1月13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
562035號函,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租金共計收101
,580元,故調整後之月租金為101,580÷3個月=33,860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豐無權占用期間係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1,5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即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於被告
張家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即屬
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三
人按月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依據上開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月租金
33,860元,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請求,亦為有
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終止被告張家豐之租約後,請求被告張
家豐拆除違法增建之地上物,及返還租賃物及相關租賃物
坐落之土地,另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其中被告葉日順及林英嘉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不當得利
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
占用期間 月租金 日租金 使用月數 合計 113.04.16-113.04.30 33,860元 1,129元 15日 16,935 113.05.01-113.06.30 2月 67,720 113.07.01-113.07.15 15日 16,935 總計 10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