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許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0,8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0,8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力達稅務記帳士
事務所即黃淑慧(下稱力達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職務,工
作内容包含代客記帳、協助客戶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等事務
;原告為力達事務所負責人黃淑慧之配偶,對於力達事務所
與客戶聯繫事務,亦偶會提供協助。被告自101年起,基於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協助力達事務所客戶申報稅務及
請領代收稅款之際,故意於請款單空白項目之欄位填入不實
應納稅款數額,致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於應納稅額之款項
予被告,嗣被告於繳回請款單留存聯時,填入正確應納稅款
數額及該對應款項現金予力達事務所,或由被告直接幫客戶
代繳款稅後,交回繳款稅單收執聯予力達事務所,就客戶溢
繳款項,被告即占為己有。嗣於112年1月初,被告企圖再以
相同手法向力達事務所客戶有勝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
司)詐騙款項時,經有勝公司察覺,被告始坦承自104年1月
起即分別向天成重機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有勝公司
、宏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峻輝公司)、信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洲公司
)以上開方法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34,757元、2,435,2
04元、4,373,287元、883,219元、1,346,760元,並自96年6
月起侵占力達事務所零用金1,700,000元。
㈡被告除曾償付些許款項予上開天成公司、有勝公司、信洲公
司外,對於其餘賠償均推諉不解決,原告遂與天成公司、有
勝公司、宏鎰公司、峻輝公司、信洲公司及力達事務所協議
分期賠償其等損失,金額各如附表「賠付暨受讓金額」欄所
示,共計10,790,865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其等出具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各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不爭執原告已受讓如附表「賠付暨受讓金
額」欄所示之債權,其同意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權基礎
,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舉證溢收款項明細表暨被
告自白書、溢收款差異表、詐騙款項明細暨說明表、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
29頁、第31頁至第336頁、第337頁至第342頁);被告於本
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當庭為認諾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迄
今均無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賠付暨受讓金額(新臺幣) 1 天成重機有限公司 893,057元 2 有勝消防有限公司 1,635,204元 3 宏鎰金屬有限公司 4,373,287元 4 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883,219元 5 信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6,098元 6 力達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1,700,000元 合計 10,790,865元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許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0,8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0,8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力達稅務記帳士
事務所即黃淑慧(下稱力達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職務,工
作内容包含代客記帳、協助客戶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等事務
;原告為力達事務所負責人黃淑慧之配偶,對於力達事務所
與客戶聯繫事務,亦偶會提供協助。被告自101年起,基於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協助力達事務所客戶申報稅務及
請領代收稅款之際,故意於請款單空白項目之欄位填入不實
應納稅款數額,致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於應納稅額之款項
予被告,嗣被告於繳回請款單留存聯時,填入正確應納稅款
數額及該對應款項現金予力達事務所,或由被告直接幫客戶
代繳款稅後,交回繳款稅單收執聯予力達事務所,就客戶溢
繳款項,被告即占為己有。嗣於112年1月初,被告企圖再以
相同手法向力達事務所客戶有勝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
司)詐騙款項時,經有勝公司察覺,被告始坦承自104年1月
起即分別向天成重機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有勝公司
、宏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峻輝公司)、信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洲公司
)以上開方法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34,757元、2,435,2
04元、4,373,287元、883,219元、1,346,760元,並自96年6
月起侵占力達事務所零用金1,700,000元。
㈡被告除曾償付些許款項予上開天成公司、有勝公司、信洲公
司外,對於其餘賠償均推諉不解決,原告遂與天成公司、有
勝公司、宏鎰公司、峻輝公司、信洲公司及力達事務所協議
分期賠償其等損失,金額各如附表「賠付暨受讓金額」欄所
示,共計10,790,865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其等出具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各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不爭執原告已受讓如附表「賠付暨受讓金
額」欄所示之債權,其同意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權基礎
,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舉證溢收款項明細表暨被
告自白書、溢收款差異表、詐騙款項明細暨說明表、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
29頁、第31頁至第336頁、第337頁至第342頁);被告於本
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當庭為認諾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迄
今均無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賠付暨受讓金額(新臺幣) 1 天成重機有限公司 893,057元 2 有勝消防有限公司 1,635,204元 3 宏鎰金屬有限公司 4,373,287元 4 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883,219元 5 信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6,098元 6 力達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1,700,000元 合計 10,790,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