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王宗聖、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吳浩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成立調解,復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吳浩維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
112年10月初,與被告、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等人組成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緣詐欺集團先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
彥」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
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列印並偽造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原告
出示前開偽造之文書,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再
依邱楷翔之指示轉交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致原告受有
240萬元損害,扣除原告與其餘共犯已和解之100萬元,尚餘
1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150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